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岡簡字第24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暫代)
訴訟代理人 李銘璽
訴訟代理人 黃志豪
被 告 廖偉志
訴訟代理人 許絹羚
被 告 杜冠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01 年4 月
2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五三一之四三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建號一六三一號(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二十九巷十五號之建物所為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被告杜冠慧應將上揭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路竹地政事務所字號九十五年路普字第九一四二0號,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杜冠慧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廖偉志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自民國95年 7 月1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至100 年7 月15日止,共積欠原 告新臺幣(下同)276,505 元債務。被告廖偉志竟於開始逾 期清償欠款後,與被告杜冠慧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其所有 坐落於高雄市○○區○○段531-4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 部)及其上建號1631號(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街29巷15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予被告杜冠慧所有。被告間為買賣行為時,被告 廖偉志已開始違約,且被告杜冠慧為其女友,據杜冠慧稱係 被告廖偉志母親所託而受系爭房地之移轉,且房貸係由廖偉 志母親在繳款,足見系爭買賣行為係為免被告廖偉志因債務 問題使系爭房地遭強制執行所為之脫產行為,足見被告間為 無買賣合意,系爭買賣行為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爰依民法第87條、第113 條、第242 條之規定,先位請求確 認被告間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代位被告廖偉志訴請被告杜冠 慧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又如認被告間非屬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亦因被告廖偉志於買賣行為明知有損於原告
之權利,而被告杜冠慧亦明知其事,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備位請求撤銷被告間系爭房地之 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廖偉志所有。三、被告廖偉志抗辯以:被告廖志偉並未向原告申請貸款,原告 提出之銀行貸款申請書係偽造,故被告與原告間無債權債務 關係,是依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原告對 於被告間買賣契約是否存在無確認利益,原告就本訴無訴訟 利益,爰請本院駁回原告之訴。又被告間原為男女朋友,系 爭房地係被告廖偉志為保障感情故將系爭房地過戶與被告杜 冠慧,且系爭房地亦由杜冠慧辦理貸款,惟因廖偉志為保障 杜冠慧,方由廖偉志代繳本息。又被告備位聲明係撤銷系爭 買賣行為,惟系爭買賣行為係於95年11月27日為之,原告於 100 年7 月15日方提起本訴,原告知有系爭買賣行為已超過 一年,依民法第245 條規定,其撤銷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廖偉志於94年10月20日向伊申請貸款, 自95年7 月13日起未依約還款,迄至100 年7 月15日止共 積欠消費款276,505 元未清償,而於95年11月27日將系爭 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移轉予被告杜冠慧並辦畢所有權 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分期車增貸 專案申請書、催收帳卡查詢資料、高雄市○○區○○段53 1-43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高雄市○○區○○段1631 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撥款資料、撥款帳 戶明細、94年5 月25日至95年9 月12日催收記錄、100 年 4 月28日至6 月8 日催收記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貸 款借款暨約定書、撥款帳戶資料等各1 件為證,並經本院 調閱高雄市○○地○○路竹地政事務所95年11月27日路普 字第91420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資料(見本院卷第26至 34頁)核閱無訛,被告廖偉志則以申請書係偽造,原告與 廖偉志間無債權債務關係置辯,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93 年10 月20日被告廖偉志於臺南市○○路○段389 號9 樓與原告簽訂系爭借貸契約後即撥款入帳,被告廖偉志於 違約前仍依約還款之情,有原告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信用貸款借款暨約定書及分期車增借貸專案申請書、撥款 資料及撥款帳戶明細各1 份可證,而原告提出資料中,尚 含被告廖偉志之身分證影本,並留有被告廖偉志其母許娟 羚及被告杜冠慧之聯絡方式,且記載被告廖偉志為軍職, 則若非被告本人親至簽訂契約,何能留有其隱私資料。且
據原告所提出之催收記錄資料,原告自95年5 月起向被告 廖偉志催收時,被告廖偉志之母即未否認該系爭借貸契約 之存在,是以系爭借貸契約是否係屬偽造,已非無疑。又 截至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均未就系爭貸款契約屬偽造之 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僅以 空言爭執,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即難遽認其抗辯系爭借貸 契約為偽造為真。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實。(二)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 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 87條第1 項、第11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抗辯 系爭借貸契約係屬偽造,惟系爭契約經本院判斷應屬真實 ,已如前述。惟被告廖偉志之訴訟代理人另於本案言詞辯 論期日時辯稱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真正買賣之意思,其先 於100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時陳稱:「我們確實是真實的 買賣,買賣價金為107 萬元。」(見本院卷第41頁),復 於100 年12月20日本案言詞辯論時,經本院當庭詢問是否 有買賣價金給付,被告廖遠志訴訟代理人答稱:「沒有」 (見本院卷第58頁),其前後陳述不一,是其所辯,委無 足取。又被告杜冠慧於100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時陳稱: 「我不知道被告廖偉志有積欠銀行的款項,我不是真的向 被告廖偉志買房子,是被告廖偉志母親說要把房子給我作 為以後結婚買賣保障,我沒有付過房屋價金。」(見本院 第41至42頁),可知被告間對於系爭房地未存有真正買賣 意思,被告間亦不能證明確實有買賣價金之交付,是被告 間難認有何真實買賣關係,則系爭買賣契約顯係廖志遠為 脫產而與杜冠慧就系爭房地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揆 諸前揭法律規定,自屬無效。是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 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為規避被告廖遠志對原告 之債務而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洵堪認定。原告請求確 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不存在,應 屬有理。
五、綜上,原告為保全對被告廖偉志之債權,訴請確認被告間就 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依第242 條、第113 條、第 242 條之規定,代位被告廖偉志請求被告杜冠慧將系爭房地 於95年11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聲明有理由,故本院就其備 位聲明不予判斷。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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