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01年度,113號
PTEV,101,屏簡,113,2012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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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屏簡字第113號
原   告 陳雪英
被   告 劉智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民國101 年5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為夫妻,近年感情不睦,因被告曾逼原告簽離婚協議書 而為原告所拒,被告為此多次毆打原告成傷。嗣被告分別於 100 年1 月14日及同年3 月10日在被告經營之工廠及住處毆 打原告,致原告分別受有左額及前胸鈍瘀傷及頭部外傷、右 足挫傷併擦傷、左手第三指擦傷之傷害。原告為此支出醫療 費用1,375 元,且因上揭傷勢,原告遵從醫生口頭建議休養 5 日,原告在兩造共同開設之國術館負責雜務及招呼客人, 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發佈之基本薪資每月17,880元計算,原 告因受傷而損失收入2,980 元,另兩造為至親,被告持續毆 打原告,惡性重大,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 第1項 及第19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4,355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伊多年來扶養原告與前夫所生之二名子女及孫子,為此花費 不少錢財,兩造常為其前夫之子女及孫子之扶養教育起爭執 。伊與原告討論其孫之事時,原告竟對伊行暴力行為及出言 恐嚇,伊為自衛而起手反搏,100 年10月11日兩造至萬丹鄉 調解委員會調解後,原告即未返家,隔日才來電告知人在外 地,迄今仍未返家,原告未盡人妻應盡責任,亦無心維繫家 庭生活,四處汙衊被告信譽,使伊精神崩潰,精神錯亂之下 才對原告做出不可回復之行為,伊現無工作,無能力賠償原 告請求之金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均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為上開 傷害之行為,且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36 號案件依傷害 罪判處二罪,均處拘役20日,業據其提出上開刑事判決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則原告主張被告就原告 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核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之損 害說明如下:
㈠、醫藥費1,375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有醫療費用支出1,375 元之損害,並提出收據 3 紙、診斷證明書4 紙為證(見本院101 年度附民字第8 號 卷第7-8 、10頁)。惟參諸其所提出之醫療收據,其中1 紙 為99年2 月12日寶建醫院醫療單據375 元,係在本件事發之 10 0年1 月14日前所開立,顯與本件被告之傷害行為無因果 關係,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取。是原告得請求之醫療 費應為1,000 元。
㈡、收入損失2,98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須休養5 日薪資損失2,980 元,原告自陳在被 告經營之國術館內幫忙店務,受傷後須休養5 日,惟原告未 能提出休養證明,無法據以證明其受傷後是否確不能從事工 作,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尚難逕予採信,不應准許。㈢、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 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223 號判例可資參 照。經查,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左額及前胸鈍瘀傷、 頭部外傷、右足挫傷併擦傷3 公分、左手第三指擦傷1 公分 之傷害,為兩造所不爭,顯見原告之身體及健康權受係受被 告不法之侵害,且情節重大,是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依 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⒉本院衡酌原告為家庭主婦,在被告經營之國術館打理雜務, 99年度除有利息所得2,432 元外,名下有土地3 筆、田賦2 筆、汽車4 筆及投資財產1 筆,價值約4,213,200 元;被告 自營國術館,每月薪資約17,000~18,000 元,99年度除所得 273,265 元外,名下有土地2 筆、房屋4 筆、田賦及汽車各 1 筆、投資財產9 筆,價值約6,166,300 元,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42 頁), 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係夫妻,被告對於夫妻間之爭執,未以 溝通方式解決,反以暴力相向等情,認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在5 萬元之範圍內,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000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2 月2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 。
六、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 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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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