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宜訴字第2號
原 告 慎先哲
慎先賢
被 告 林妏晏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改依通常程序,並於
民國101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拆除宜蘭縣礁溪鄉○○段 321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1平方公尺之鋼鐵造雨遮、 編號B,面積0.2平方公尺之柱子、編號C,面積1.8平方公尺 之鋼鐵造雨遮、編號D,面積10.33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深 16公分)、編號 g-h之鐵欄杆等地上物,並將上開土地返還 原告,經核,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63 6,854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地價 44,134元×占有 使用面積即(2.1+0.2+1.8+10.33)平方公尺= 636,854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已逾訴訟標的價額50萬元,非屬簡 易訴訟程序案件,從而,本件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合先敘 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宜蘭縣礁溪鄉○○段 321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惟被告於承購取得毗鄰同段338、339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及門牌號碼為宜蘭縣礁溪鄉○○ 路○段193號建物後,未經原告同意或協議,也未支付任何使 用補償金,私自於系爭土地上建造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1 平方公尺之鋼鐵造雨遮、編號B,面積0.2平方公尺之柱子、 編號C,面積1.8平方公尺之鋼鐵造雨遮、編號D,面積10.33 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深16公分)、編號 g-h之鐵欄杆等地 上物,原告曾陸續寄發 4次存證信函及聲請宜蘭縣礁溪鄉調 解委員會調解,皆未能獲得處理,爰依民法第 767條之規定 ,請求本院判決被告應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 面積2.1平方公尺之鋼鐵造雨遮、編號B,面積 0.2平方公尺 之柱子、編號C,面積1.8平方公尺之鋼鐵造雨遮、編號D , 面積10.33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編號g-h之鐵欄杆等地上物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暨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被告於91年整修門牌號碼宜蘭縣礁溪鄉○○路 ○ 段 193號建物時,訴外人簡志宗有給予伊乙張土地交換使用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內容為系爭土地原地主慎治卿 、盧淑嬌同意以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之土地部分與同段 322
地號土地原地主謝木全交換系爭土地與同段 322地號土地間 之一塊狹長土地,且原告母親當時在場也同意被告整修,而 原告則是沒有表示意見,水泥路面部分當時現場是石頭路, 伊只是將它鋪平,故而伊基於土地交換使用契約應為有權占 有等語置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宜蘭縣礁溪鄉○○段 321地號即系爭土地為原告 所有,惟被告於承購取得同段338、33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2分之1以及門牌號碼為宜蘭縣礁溪鄉○○路○段193號建物 後,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建造如附圖所示之 A、B、C 、D、g-h地上物,被告拒絕拆除前開地上物之事實,業據 提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 謄本、宜蘭縣礁溪鄉市區地籍調查表、土地登記簿、現場 照片、存證信函、宜蘭縣礁溪鄉調解委員會通知書為證, 並經本院100年度宜簡字第184號確認通行權事件審理中之 101年 2月9日勘驗期日赴現場履勘屬實,有該勘驗筆錄及 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下稱宜蘭地政所)之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在100年度宜簡字第184號民事卷宗可稽,被告並不 爭執,依調查之結果,堪信為屬實。
(二)被告辯稱伊基於土地交換使用契約,應為有權占有乙節, 則為原告所否認。經查,本件被告與訴外人簡志宗以前開 土地交換使用契約,請求本院判認本件被告與簡志宗就本 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在附圖所示編號D,面積共計10.33平 方公尺之水泥路面有通行權乙節,經本院以 100年度宜簡 字第 184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受理在案,有該案卷可稽 ,經本院調查後認為:
1本件所涉土地之沿革乃為:同段338地號土地於75年5月23 日重測前為礁溪段礁溪小段19-17地號土地,同段339地號 土地則為礁溪段礁溪小段22地號土地,於53年11月 2日由 謝木全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謝秀桃(即簡志宗之姑姑 )所有,復於65年 5月28日贈與移轉予簡阿謨,簡阿謨於 69年11月25日買賣移轉其中應有部分2分之1予游溪河,於 93年4月16日簡志宗因分割繼承取得簡阿謨之應有部分2分 之1 ;另被告則於91年12月17日因拍賣輾轉取得原游溪河 應有部分2分之1之部分;至同段321地號土地,於75年5月 23日重測前為礁溪段礁溪小段 19-16地號土地,原為慎治 卿、盧淑嬌所共有,應有部分2分之1,於58年 8月14日因 分割共有物由慎治卿單獨取得,本件原告則於72年4月8日 因繼承取得,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事實,此有宜蘭地政所 於 100年11月22日函所檢附宜地壹字第1000057505號函所
附同段 338、339、321地號土地自日治時代迄今之登記資 料謄本、異動索引及異動清冊可參(見該事件卷第37頁以 下)。
2又查,本院於101年 2月9日至現場勘驗,依所見附圖所示 編號D 部分即本件被告及簡志宗主張有通行權之位置,係 位於協天段339、321地號土地間之巷道,本件被告及簡志 宗所有同段338、339地號土地上有渠等所有礁溪路4段191 、193號建物坐落其上,本件原告所有同段321地號土地有 其等所有礁溪路 4段195巷1號建物坐落其上,附圖所示編 號D部分得自礁溪路4段通行至本件被告及簡志宗所有協天 段338地號土地上,巷道底為193號建物,左側有一鐵門可 進入191、193號建物內部,屋內191、193號建物係相互可 通,乙只樓梯可通往191、193號建物之樓上,又191、193 號建物目前面臨礁溪路 4段台九線省道馬路;巷道底右側 本件被告設置有出口之鐵欄杆及幾階階梯下通位於同段32 1、322、320地號土地間。本件原告所有礁溪路4段195巷1 號建物後方有通道,此一位置即為本件被告及簡志宗主張 58年5月6日原告依系爭契約書交換取得同段 322地號土地 之部分。另193號房屋及同段322地號土地位置有舊式房屋 數棟,該等房屋可藉由本件被告所設置鐵欄杆旁出口、幾 階階梯再經由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通行至礁溪路4段馬路; 亦可經由原告所有 195巷1號建物後方通道再接至礁溪路4 段馬路等情,有 101年2月9日勘驗筆錄、照片可參(見該 事件卷第 206頁以下)。經核,本件被告及簡志宗所有之 191、193號建物均面臨礁溪路 4段台九線省道馬路,並無 通行上之問題,再者,礁溪路4段195巷1號後方即同段322 地號土地位置舊式房屋數棟之住戶,除可經由附圖所示編 號D部分通行至礁溪路4段,亦可經由本件原告所有195巷1 號建物後方通道再接至礁溪路 4段馬路,因此,附圖所示 編號D 部分亦非惟一之通路,從而,本件被告及簡志宗主 張因原告不同意將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供渠等及後方舊式 房屋住戶通行將造成無法通行及公共危險等語,實屬無稽 。
3但查,本件被告及簡志宗復主張渠等可通行附圖所示編號 D部分,乃係依58年 5月6日之系爭契約書約定,經查,系 爭契約書(土地交換使用契約書)之內容為:「慎治卿、 盧淑嬌(以下簡稱為甲)、謝木全(以下簡稱為乙)關於 土地交換使用事宜特定履行條件引陳如左:甲方緣有私 有土地礁溪鄉○○段礁溪小段 19-15地號旱地零壹公畝六 九公厘之地與乙方隣接惟因雙方各所有之土地地勢畸形,
是故茲為使用便利依照後開圖示記載之略圖交換使用屬實 無訛…甲方契約當事人慎治卿(印文)甲方契約當事人盧 淑嬌(印文)乙方契約當事人謝木全(無印文)在場見證 人盧碧山(印文)(圖說明D 位置長條形地前寬85公分, 後寬36公分,長12.6公尺,由乙方建築房屋之壁墻用地使 用, 19-15地號土地後方長條形地寬54公分,長14公尺, 由甲方交換取得之土地中華民國伍拾八年伍月六日宜蘭縣 土地代書人林朝明」等語,有系爭契約書可參(見該事件 卷第18頁);證人即本件原告之母親、慎治卿之妻慎李春 子於本院證稱:伊不知土地交換之事,都是伊丈夫在處理 等語;證人即立系爭契約書當事人之一盧淑嬌則於本院證 稱:這個是很久以前的,印章是伊蓋的,慎先生是自己蓋 的,謝木全沒有蓋章,盧碧山是介紹伊等買這塊地的人, 林朝明是土地代書,應該是盧碧山找林朝明來寫,當時伊 跟慎先生要蓋房子的時候,謝姓有一個矮房子在伊等的地 上,又不敢拆,所以交換地就是這個意思,伊等沒有蓋那 麼大就不用動那個矮房子,只知道有矮房子在那邊,後面 的地是伊等的伊等也是讓別人走,伊知道的就是矮房子的 地與伊等交換,謝木全為何未蓋章伊不知道,確實有這份 契約書等語(見卷第236至237頁);證人即立系爭契約書 當時 33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謝秀桃於本院證稱:本件原告 的父母因為買的土地不夠深想要蓋方正一點,來拜託伊父 親謝木全,伊父親說他無法作主,才來找伊,因為伊是繼 承人,後面那塊地(指 322地號土地)本來也是伊父親的 ,就用後面的地跟伊換旁邊的地,以前的土地很便宜不是 算坪,所以用繩子拉再用木頭當作界樁,巷子邊的地也是 本件原告他們的沒錯,伊父親不識字是對方拿去寫的,伊 父沒有蓋印章,伊父親沒有同意,伊父說伊不能作主;又 稱:伊父親在過世之前還有說奇怪為何要換地沒有找伊去 寫,伊後來將土地過到伊兄處理,因為伊要去美國了;再 稱:58年間換地伊有同意,伊想說換地有什麼關係,後面 的地當時是伊父親的名義,口頭有答應換地,本件原告父 母親將系爭契約書交給伊父親,伊父親不認識字,伊將系 爭同意書拿給簡志宗父親放著如果以後要蓋房子可以連著 用,但伊現在不答應換地等語(見本院 100年度宜簡字第 184號卷第231至233頁、第235頁)。經核,本件原告雖否 認系爭契約書之真正,但依證人盧淑嬌之證詞可知確實有 系爭契約書存在,並有契約書內容所載交換土地之事實。 而系爭契約書乃係經由林朝明代書所擬,再由盧淑嬌及慎 治卿親自蓋印,盧淑嬌為本件原告請求傳喚之證人,並與
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慎治卿共同購地興建房屋,衡諸常理 其並無迴護本件被告及簡志宗之可能,是可認盧淑嬌所述 此節應為真實;又查,證人盧淑嬌陳述交換土地之緣由係 因謝木全家所有之舊三合院占有使用慎治卿、盧淑嬌當時 共有同段 321地號土地之部分,但因渠等要蓋房子不敢將 之拆除;而證人謝秀桃卻陳述係因為慎治卿一家興蓋房屋 希望能夠蓋得方正才由本件原告這方提議交換土地,以使 本件原告一方取得321地號土地後方之土地(即322地號土 地),兩人陳述尚有不同,但無論如何,依兩人之陳述均 無法否認確實有交換土地之事;徵之以系爭契約書之介紹 人盧碧山乃介紹慎治卿、盧淑嬌購地建屋之人,擬定契約 書內容之人又為盧碧山所找之代書林朝明,此情為證人盧 淑嬌證述在卷,簡志宗則對於盧碧山此人並不認識;再者 ,58年5月6日書立契約書之時間點與本件原告分割同段32 1地號土地為58年8月14日之時間點接近,可見應係因為本 件原告興建房屋之需求而起,而本件原告這方即慎治卿、 盧淑嬌、盧碧山、林朝明這邊於書立內容後均已在系爭契 約書上用印,其後並交付予謝木全、謝秀桃一家留存,則 只要謝木全同意契約之內容,契約即然成立,雖謝木全並 未在系爭契約書上蓋印,但依證人謝秀桃所述,謝木全、 謝秀桃均已同意交換土地之提議,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 證人謝秀桃雖一度稱伊及伊父不同意,但伊應係指如原告 不承認,伊亦可不同意,綜觀其全部陳述意旨,應已認可 系爭契約書之內容,故而渠等將系爭契約書加以收受持有 ,並於將土地移轉予簡志宗之父親時同時交付系爭契約書 以為依憑,此一舉措應可認謝木全、謝秀桃已以其收受系 爭契約書之行為,默示同意系爭契約書交換土地之契約內 容;再者,系爭契約書上,慎治卿、盧淑嬌交換取得礁溪 段礁溪小段 15-14地號部分之位置,係寫「由甲方交換取 得之土地」,謝木全交換取得如附圖所示D 部分位置則係 寫「由乙方建築房屋壁墻用地使用」,則慎治卿、盧淑嬌 當時提出D 部分土地供謝木全使用,並非只作通行而已, 尚且得作為乙方(謝木全)建築房屋壁墻用地使用。再參 諸證人盧淑嬌尚證稱「伊等沒有蓋那麼大就不用動那個矮 房子,只知道有矮房子在那邊,後面的地是伊等的,伊等 也是讓別人走」乙節,可知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得以由本 件原告一方提出與謝木全交換,係因渠等的房子也毋庸再 蓋到該位置,而後方用地經由交換而得也讓他人通行乙語 ,益見證人盧淑嬌亦認定同段 322地號土地之通道為其所 有,足認確實有58年5月6日土地交換使用之事實。
4本件原告雖辯稱系爭契約書所交換之土地何在有所不明云 云。然而,系爭契約書雖未經由地政機關測量複丈,但其 上記載所交換之位置在重測前礁溪段礁溪小段15-14及19- 15地號土地間,兩筆長條形土地之長寬亦有記載為寬85公 分、36公分,長12.6公尺,以及寬54公分、長14公尺,不 能認為有何不明確之處,且簡志宗及本件被告所指如附圖 所示編號D部分土地,面積10.33平方公尺,位置即在19-1 5地號土地左側與現協天段339地號土地間,並呈長條形, 寬度呈前寬後窄,應即為系爭契約書慎治卿、盧淑嬌提出 交換之土地,本件原告無從否認本件被告對系爭土地之占 有使用權利,本件被告及簡志宗依契約請求確認其對系爭 土地有通行權,即屬有稽。
5本件原告為慎治卿之繼承人,並因繼承取得同段 321地號 土地,自應繼受慎治卿就前開系爭契約書內容同意附圖所 示D 部分土地供謝木全使用之權利義務關係,又本件被告 為同段338、339地號土地之轉輾受讓人,慎治卿提供土地 予謝木全在使其興建房屋之壁墻用地,並不限於通行利用 ,應認亦同意謝木全之受讓人使用系爭土地,從而,被告 於系爭土地上亦應有權架設雨遮、柱子、鐵欄杆並鋪設水 泥路面。
(三)是而,本件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鋼鐵造雨遮、柱子、鋪 設水泥地面、架設鐵欄杆,應屬於有權占有。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拆除如 附圖所示之 A、B、C、D、g-h地上物部分,並將系爭土地返 還原告,因被告基於58年5月6日之土地交換使用契約書之內 容,係屬有權占有,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 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因本訴無理由,假執行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穎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