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簡字,101年度,21號
ILEV,101,宜簡,21,20120522,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宜簡字第2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
法定代理人 沈志欽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宜蘭縣榮民服務
      處
法定代理人 張明晏
訴訟代理人 林躍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壯圍鄉○○段九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八‧二九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屋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壯圍鄉○○段91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 1樓鐵皮屋、倒塌房屋等地上 物,面積合計約7.39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上 開土地返還原告,嗣後經由本院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 (下稱宜蘭地政所)勘測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宜蘭 縣壯圍鄉○○段9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 8.29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屋(下稱系爭地上物A)及如附圖 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2.92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無屋頂地上 物(下稱系爭地上物B)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見 卷第48頁)。被告對於原告所為聲明變更並無異議而為言詞 辯論,且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管理,惟訴 外人戴萬祥明知其無任何權限,卻仍於上開土地搭建系爭地 上物A、B(位於戴萬祥所有門牌號碼宜蘭縣壯圍廍後路仁 愛新村36號西側,下稱仁愛新村36號),而系爭地上物A、 B因戴萬祥死亡,現由擔任戴萬祥之遺產管理人即被告管理 中,系爭地上物A與戴萬祥所有仁愛新村36號相連,系爭地 上物B則與仁愛新村36號距離非常毗鄰,可見原為戴萬祥所 興建,目前並由被告管理,經原告於民國100年9月15日函請 被告自行拆除,仍未獲回應,爰依民法第 767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A、B拆除,並將



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暨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伊列管的是有所有權狀之不動產,被告所聲明之 系爭地上物A、B,並非戴萬祥所有,戴萬祥所有之部分為 仁愛新村36號房屋,而系爭地上物A雖與36號建物相通,但 為一位瘖啞女士所使用,其相通部分已經伊封起來等語置辯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管理,系爭 地上物A、B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及被告現為 仁愛新村36號房屋所有權人戴萬祥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業 據提出上開土地之土地查詢資料為證(見卷第 6頁),且 據本院囑託宜蘭地政所測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如附圖所示, 被告亦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原告復主張系爭地上物A、B為戴萬祥所有,被告為前開 地上物之處分權人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按所有權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 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誌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 使用者,因不具備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 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若增建 部分雖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 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建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 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 築物所有權,則因二所有權歸於一所有權而擴張,此有最 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 485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所有人 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2本件之爭點即在於占用原告所有上開土地之系爭地上物A 、B是否為戴萬祥所有:經查,原告並無提出系爭地上物 為戴萬祥所搭建之相關證明供本院調查。但核,系爭地上 物A與戴萬祥所有之仁愛新村36號房屋相連,並自36號房 屋外牆搭出,並為緊依附於36號磚造房屋旁之鐵皮屋,鐵 皮屋屋前後均有木門供出入,有勘驗時所攝照片可佐,另 參之鐵皮屋內部與仁愛新村36號房屋內部原來係相連的, 是被告自認非其管領而將之阻隔,目前均為同一人在使用 ,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準此以觀,系爭地上物A應屬於原 有36號房屋之增建物,衡情應為仁愛新村36號房屋之所有 權人所搭建。再查,屋前後固均有木門供出入,可認系爭 地上物A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但其依附於36號房屋,內 部又相通,應係為助原有建築物效用之目的而興建,屬於



原有建築物之附屬物,其使用上應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 ,參照上開之說明,增建之附屬物即系爭地上物A之所有 權即因原有建築物即仁愛新村36號房屋所有權範圍擴張而 消滅,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A為戴萬祥所有,應屬 有稽,被告既為戴萬祥之遺產管理人,對於系爭地上物A 即有處分權,被告辯稱伊並無處分權云云,尚不足採。職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上開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A拆 除,並將占用之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應屬有據。至於系爭 地上物B之部分,其已無屋頂只留有四面磚造牆,內部雜 草叢生,無人使用之痕跡,與仁愛新村36號房屋在位置上 亦毫無相連等情,有前揭勘驗筆錄及照片足證,看不出該 地上物原來用途所在,既與仁愛新村36號房屋無結構上之 相關性,亦無使用上之依附關係,此外,原告並未能舉證 證明為戴萬祥所建,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上開土地上 之系爭地上物B拆除,並將占用之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尚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 7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 如附圖所示系爭地上物A(一層鐵皮屋,面積8.29平方公尺 )拆除,並將上開基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B部分,並將基 地返還原告則無理由,自應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核無必要。至於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狀(均須按他造人數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穎穗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