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188號
原 告 林家增
被 告 簡力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於民國102年5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因急須故向原告借款30萬元,原告遂 於民國(下同)94年6月20日以現金交付上開借款予被告。 被告並於原告辦公室內分別以力天微電有限公司、蘿斯有限 公司為發票人,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 2 紙)交予原告作為借款擔保。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請求 付款,竟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嗣經催討仍不 獲置理等語。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二) 、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倘被告否認與原告間 有契約存在,即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又按當事人 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 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 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372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基於消費者借貸關係而請求者,支 票非可當然代替借據,自應就借款之事實存在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23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與被告間存在30萬元消費借貸法律關係,雖提出系爭支票 2 紙為據,並稱係被告借錢時所交付云云。惟查系爭支票2 紙發票人均係公司行號,均非被告,亦無被告之背書;且系 爭支票2 紙發票日各為92年10月28日、93年1 月16日,其各 經提示付款日,提示付款日亦均係各該發票日,均遠早於原
告所述其借錢予被告之日為94年6 月20日,如被告94年6 月 20日借款為真,則絕無可能交付業於甚早於借款之日已經提 示不獲兌現之支票予原告,堪認原告所稱系爭支票2 紙為被 告借款簽發交付之詞,係屬虛妄不實。又原告聲請之證人廖 福財到庭證稱:「(問:你是否認識簡力謙?)他以前不較 簡力謙是叫做『簡文山』,他是原告的朋友,我有看過被告 ,我看過很多次,是在林家增的辦公室看到的,被告簡力謙 到林家增的辦公室幹什麼我不清楚,他們都在辦公室泡茶聊 天,談什麼事情我不知道,有一次我有看到簡力謙拿錢給林 家增,因為剛好有事情要跟林家增講講話,才進去他的辦公 室,剛好看到簡力謙在裡面跟林家增講話,當天簡力謙來的 時候我並不知道,是他來之後,不知道講多久,我有事進去 才發現簡力謙在辦公室。(問:你進去看到簡力謙在林家增 辦公室是幾點鐘?)是中午或下午左右,太陽還亮著,不是 傍晚也不是晚上。(問:林家增拿多少錢給簡力謙?)不知 道,只有看到現金,不知道多少錢。(問:林家增為何要拿 錢給簡力謙?)我不清楚。(問:簡力謙有無簽發支票給林 家增?)不清楚。(問:拿完前之後,林家增有無叫你出去 ?)林家增拿錢給簡力謙的時候,我跟林家增講完事情之後 ,我就自己出來,不是林家增叫我出來。(問:林家增與簡 力謙在辦公室談話的內容?)不清楚。(問:你到兩造金錢 往來是否瞭解?)不了解。... (問:你進去當時,看到錢 是怎麼給的?)就看到林家增就從他手上交錢給簡力謙,拿 多少錢我不知道,我一進去的時候,就看到錢已經拿在林家 增手上,要交給簡力謙,簡力謙就收下,放回身上。多少錢 我不知道,面額看起來是一千元鈔票,幾張不知道」等語, 縱證人廖福財所述原告曾經交付金錢給被告之詞屬實,惟其 對於兩造間是否有金錢之往來以及緣由並不知情,且對於其 所稱原告交付現金給被告之交付原因以及交付之確切金額, 亦稱其並不清楚;參以原告自稱其僱用證人廖福財事餐廳現 場業務之職長達7 、8 年時間時間(本院卷第23頁背面參照 ),核與證人廖福財所述其僅於93、94年間受雇原告一年之 陳述並不相符(本院卷第25頁參照);又原告稱廖福財看到 原告拿錢給被告當時之時間約為傍晚7 、8 點云云,亦與證 人廖福財所述係中午或下午左右,太陽還亮著,不是傍晚也 不是晚上等語相違;另原告稱廖福財於被告當天晚上來的時 候,廖福財進伊辦公室,是因為廖福財要跟伊報告伊的朋友 來訪,要跟伊打個招呼云云,又與證人廖福財所述當天被告 來的時候伊並不知道,是被告來了之後不知道與原告講了多 久後,伊因有事進去原告辦公室,才發現被告在辦公室內等
語歧異;再者,廖福財曾受雇於原告,其證詞又與原告陳述 有上開多處重大歧異,是其證言可信度已然有疑。綜合上述 ,參以證人廖福財對於兩造間財物往來、金錢交付原因細節 均不了解,從而,證人廖福財之證詞亦未能資為對原告有利 之認定。基此,即難認兩造間存在原告主張之系爭30萬元消 費借貸關係。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對被告有系爭3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 之存在,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 借款,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200 元,應由敗訴之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吳維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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