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士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相 對 人 李烽旗 原住新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 北分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1 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新 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公司),新榮公司於97 年11月7 日再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依民法第297 條之規定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竟因查無 此人致原件退回,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 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對相對人戶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之通知,經 「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業據 提出存證信函暨退回郵件信封、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從而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吳維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