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士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好克彥
相 對 人 方正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前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新台幣(下同)191,897元及 其利息、墊付費用,台新銀行已將本件對債務人等之一切權 利讓與予聲請人,聲請人因而寄發債權讓與通知函與相對人 ,通知讓與情事;惟查,送達相對人之存證信函因招領逾期 致無法送達而遭退件。爰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聲請裁定准為 公示送達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住居所郵遞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通知, 經「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業 據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債權讓與通知函暨退回郵件信封等 件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發現相對人並未依址居住,有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函回覆內容,在卷可稽。從而與 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羅以佳
附件:
債權讓與通知書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將對台端之債權本金新台幣壹拾玖萬壹仟捌佰玖拾柒元及其利息、墊付費用已全部讓與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爰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通知如上。
並請台端於文到3日內,將款項逕向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清償。
聯絡電話:(02)00000000
聯絡人:杜小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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