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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1年度,222號
SLEV,101,士簡,222,201205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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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士簡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瑞竹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蘭開廈管理委員會間給付管理費事件,上
訴人對於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440 條、第4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1 年3 月20日送達由蘭開廈管理委 員會管理員代收,上訴人並於當日即向管理員領取,有送達 證書及蘭開廈管理委員會傳真住戶掛號郵件登記簿暨書記官 製作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該判決已於民國101 年4 月10日確定,而上訴人延至民國101 年4 月13日始行提起上 訴,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陳介源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2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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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