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士小字第44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邵憲源
被 告 彭長盛
被 告 宜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籃順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1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參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宜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司機即 被告彭長盛於民國(下同)99年6 月14日8 時30分許,於執 行職務時駕駛被告宜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639-CL號計程 車(下稱A車),至台北市○○區○○路、福國路口時,在 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碰撞直行由訴外人唐如 玉駕駛原告公司所承保訴外人王媛英所有之車牌號碼3785-Q B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使原告所承保B車車身受 損,原告已依照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新台幣 (下同)9,756 元(其中零件費用2,815 元、修理工資2,13 9 元、烤漆費用4,802 元) ,該損害乃肇因於彭長盛駕駛車 輛過失所致,依法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原 告亦依保險契約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請求判命被告連帶 給付修復費用9,7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B車於上開時地遭撞擊致受損及維修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照、駕照、保險單、車損照片各1 件 、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事故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 、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存證信函 、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各一份等件為證;其中車禍事故部 分,據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記載,A車沿福國路東往
西行駛第三車道至肇事地點欲左轉往南,左前車角撞及沿福 國路東往西行駛第一車道欲直行之B車右側車身而肇事等語 。足見被告彭長盛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 過失,堪予認定。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而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據此,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 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B車修 理費用,應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規 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致B車受損,以 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 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發票,其修車費為9,756 元(其中零件 費用2,815 元、修理工資2,139 元、烤漆費用4,802 元), 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 予扣除。查B車係於95年5 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上未寫明 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 分之三百六十九,而自該車領照使用日至發生車禍日,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據此,則至發生系爭 車禍之日即99年6 月14日為止,B車使用年數為4 年1 月, 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 2,383 元之後,應以432 元為限(即2,815 元-2,383 元= 432 元,計算式詳下載),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2, 139 元、「烤漆」4,802 元,合計為7,373 元。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其中7,3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1 年4 月10日起到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范煥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計算書:
車輛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金額:2,815×0.369 = 1,039第二年折舊金額:(2,815 -1,039) ×0.369 = 655第三年折舊金額:(2,815 -1,039-655)×0.369 = 414第四年折舊金額:(2,815 -1,000 0000 0000) ×0.369 =261
第五年折舊金額:(2,815 -1,000 0000 0000 0000) ×0.369 ×1/12 = 14
應扣除之折舊金額總和:1,039+655 +414 + 261 +14 =2,3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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