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訴字,90年度,95號
KSHM,90,交上訴,95,2001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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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九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二號號中華
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五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平日以駕駛小貨車載運海鮮至市場販賣為業,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 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上午六時許,駕駛車號K七─一四七五號小貨 車,沿澎三號道路由北往南方向在快車道上以時速五、六十公里之速度行駛,途 經該路段四點七公里處,該路段速限為六十公里,其並未超速行駛,然汽車行駛 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路面平坦,無 路障,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行人曾 昭榮穿越該澎三號道路,亦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竟貿然穿越快車道,致甲○○ 閃煞不及,撞擊曾昭榮,小貨車並失控打滑,將曾昭榮拖行七、八公尺始停止, 致曾昭榮嚴重骨折挫傷,當場死亡。甲○○於肇事後未被發覺前即報警自首處理 ,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月媛所述情節大 致相符。此外,復有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處理車禍肇事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紙及肇事現場照片二十四幀在卷可稽。又被害人確因本件交 通事故,致嚴重骨折死亡,亦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 明確,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附卷足憑。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 依當時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肇事現場圖顯示,肇事地點為郊外道路,雙向二車道,且畫有雙黃線,有 劃分快、慢車道,被告肇事後停於南下快車道,頭南尾北,左前、後輪距分向限 制線(中心線)分別為一.三公尺及一.六五公尺,被害人曾昭榮之身體躺在南 下快車道上,但頭部則在對向快車道上,有照片在警訊卷可憑,可見被害人曾昭 榮係穿越畫有雙黃線之快車道被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撞及。而行人穿越道路, 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始 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害 人在劃有雙黃線之路段穿越快車道,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而穿越,自有違反上開 規定。被害人曾昭榮穿越道路、亦未充分注意往來車輛,是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



,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被告與被害人均有過失。又本件車禍經 原審法院送請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見解, 有鑑定意見書一份附於原審卷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七頁足稽。故被告自難辭其過 失刑責。
三、被告雖辯稱其未超速,故無過失云云。查案發地點之時速限制為六十公里,並非 四十公里,有澎湖縣警察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八九澎警交字第四○一八一 號函一份附於偵查卷第十四頁可憑,被告當時之時速為五、六十公里,可見被告 並未超速行駛,被告雖未超速行駛,但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車禍,亦 與有過失,已詳如前所述,故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且被害人確 因本件車禍而死亡,其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
四、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社會地位繼續反覆而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 業務固不待論,即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 又按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 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應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依規定」係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行 車,及行車時未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有關處罰條文,於此情形,應減輕其刑, 例如:駕駛人並未違規,僅因疏未警戒前方而肇事,即可適用本條減輕其刑之規 定。有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六十六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七五號可資參考 。本件被告甲○○平日以駕駛小貨車,載運海鮮至市場販賣為業,此據其供明在 卷,駕駛為其附隨之業務,其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駕車,因駕駛業務之過失, 致被害人曾昭榮死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致死罪。(起訴書雖載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惟檢察官已於審 判中更正。)又被告於肇事後,未被發覺前,即報警自首處理,並接受裁判,業 據證人洪慧華劉月媛結證屬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本件發生之地點在快車道上,該路段之行車時速限制為六十公里,被告在快車 道依規定以時速五、六十公里之速度駕車行駛,並未超速行駛,而被害人即行人 曾昭榮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被害人曾昭榮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案發地點之時速 限制為六十公里,並非四十公里,有澎湖縣警察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八九 澎警交字第四○一八一號函一份附於偵查卷第十四頁可憑,被告當時之時速為五 、六十公里,可見被告並未超速行駛,原判決認被告超速行駛,尚有違誤。(二 )本件車禍發生之地點在快車道上,該路段之行車時速限制為六十公里,被告在 快車道依規定以時速五、六十公里之速度駕車行駛,並未超速行駛,而被害人即 行人曾昭榮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致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 六條第二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原審疏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洽。被告上 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 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過失之 程度,事後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四月,並依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 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王光照
法官 黃仁松
法官 黃壽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富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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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