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01年度,402號
SLEV,101,士小,402,2012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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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士小字第40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凌嘉妤
被   告 周家年
      周其三
      曾仲影
      黃碧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1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曾仲影黃碧秀二人以繼承被繼承人曾翊菱遺產範圍為限,應與被告周家年周其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零肆佰零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曾仲影黃碧秀二人以繼承被繼承人曾翊菱遺產範圍為限,與被告周家年周其三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周家年曾仲影黃碧秀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周家年於民國(下同)90年至91年就學期間,邀同訴 外人曾翊菱、被告周其三,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三筆,由借款人於本教育 階段各學期開始前出具「撥款通知書」分次動用,其借款本 金係按借款人簽訂借據後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實際申請動 用之合計金額計算,計新台幣(下同)64,487元,約定借款 人自本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日後滿一年之日起,按每一 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之原則,計算應分期償還之期間 ,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前開借款利息均依臺灣銀行 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0.5%計算。借款之利息於借款人本階 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以前之利息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 其後由借款人自行負擔,併同本金繳付。倘借款人遲延繳付 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原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對應付未付本息並得自應還款日起,其逾期6 個月以內按 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20%加計 違約金。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 失分期償還之權利,借款人應立即將尚欠應還款項全數還清 。




㈡查被告周家年於98年6 月畢業,依約前開借款應自98年7 月 1 日起,依上述約定攤還本息。惟被告除清償部份本息外, 餘竟違約未為給付,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一 次給付尚積欠之本金60,40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另訴外人曾翊菱、被告周其三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唯訴外人曾翊菱已於92年6 月9 日死亡,而被告曾仲影黃碧秀曾翊菱之繼承人,且未依 民法第1154條或第1174條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則依民法 第1148條之規定自應承受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曾翊菱財產上之 一切權利義務,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曾仲影、黃碧 秀二人以繼承被繼承人曾翊菱遺產範圍為限,應與被告周家 年、周其三連帶給付原告60,40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三、被告周其三答辯略以:伊目前沒有工作,周家年現在積欠很 多卡債,懇請銀行暫緩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四、法院判斷: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就學貸款借據影本三紙、台北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 學生就學貸款申請書影本三紙、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就學 帳卡明細表、利率變動表、家事庭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周其三所不爭執,被告周家年、曾仲 影、黃碧秀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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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