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士小字第306號
原 告 陳鴻文
訴訟代理人 鄒翠玲
陳清家
被 告 陳佳吟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俞亦軒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昶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伊畢生職志為教育工作,自任職於元培科技大學(下稱: 元培科大)以來,一向謹守本份,兢兢業業地努力於有關 環境保護之教學工作,惟元培科大自民國98年7 月間起藉 故違法,違約作成停聘原告之不法決定,並將該不法停聘 呈請教育部予以准駁,教育部初則於98年7 月20日台人( 二)字第0980120876號函、98年8 月25日台人(二)字第 0980143400號函中明白表示:「停聘案之初審學校作業程 序未合而予退回,不予同意」,詎元培科大不顧教育部之 駁回行政處分,仍未遵循法定審查停聘之程序,而執陳詞 與相同資料,頻頻向教育部呈請核准其非法之停聘案,被 告自98年7 月起,至同年12月2 日前,均維持行政中立依 法處理,以元培科大之停聘不合法,而作出不予同意之行 政處分,並依法逐次退回或駁回元培科大一再重複呈請同 意之停聘原告案件,詎料,元培科大於98年12月2 日,再 以元科大人字第0980010194號函以相同案件重複呈請教育 部同意停聘原告後,被告卻突然於98年12月22日一反常態 ,違反行政中立及行政程序法等法令,知法犯法,於98年 12月22日以台人(二)字第0980220940A 號函違法核准元 培科大停聘原告乙案,且以密件蓄意不通知原告,違法行 政之處,任何人一望即知事有蹊翹,在事實均未改變,被 告先指責元培科大停聘程序實質違法,卻又在作成退回及 核駁處分後,變更立場而核准停聘,顯係自相矛盾,且違 反行政程序法與憲法等法令規範。
(二)元培科大於98年12月2 日給教育部之原證八信函中所附「
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事實表」第12頁會前會決議欄清 楚寫道:「案經98年12月11日邀集本部相關單位召開會前 會議決議:照案通過,提本部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專案小 組審議。」。按時序邏輯性,為何元培科大在98年12月2 日報部之時,已事先知曉教育部人事處在12月11日召開內 部會議之結果,並記載於原證八報部信函中?且被告亦確 於98年12月11日召開會前會議,可見其違反保密原則,罪 證確鑿且損害原告權益甚鉅,被告在審議原告停聘案過程 ,明知元培科大違法事實,卻未能依法駁回,有重大明顯 之瑕疵,且有具體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 條、刑法第318 條 、刑法第131 條之處,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三)元培科大於98年7月10日以元科大人字第0980005418號函 報請教育部核准停聘原告乙案,函中清楚寫到校長林進財 公出,副校長蔡雅賢代行,因蔡雅賢女士未具有教授資格 ,卻擅自違反元培科大組織規程第4 條:「本校得置副校 長一至二人,採任期制,襄助校長處理校務,並推動學術 研究與服務等項目,由校長遴選具教授資格或級職相當之 人員,提請董事會同意聘任(兼)之。」之規定,違法代 行校長職權,被告在審核時,卻未能依法行政及糾正,反 而包庇,明顯違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31 條之規定,且蓄意侵害原告權益,被告依法負損害賠償之 責。
(四)原告受有之損害述明如下:原告每月薪資原為70,149元, 自99年2 月1 日起至100 年1 月31日止,遭受元培科大違 法宣稱以被告98年12月22日台人(二)字第0980220940A 號函規定,每月只給予本俸半薪新台幣(下同)17,180元 ,導致原告遭受違法扣薪處分,自99年2 月起至100 年1 月止,每月減少52,969元(70,149-17,180=52,969 ) ,長達12個月,故被告應賠償薪資差額損失共計635,628 元(52,969X 12=635,628 ),然因考量被告責任比例問 題,被告上級長官科長、教育部長、元培科大校長林進財 、副校長蔡雅賢、人事室主任、人事室專員等人均負有法 律責任,因此原告向被告請求總損害金額的七分之一即 90,804元(635,628 ÷7 =90,804)作為損害賠償,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90,8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稱:
(一)依教師法第14條之1 第1 項規定:「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 依第十四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
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十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 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可知具有核准 停聘原告之法定權限者乃教育部,被告雖為教育部98年12 月22日台人(二)字第0980220940A 號函核准元培科大停 聘原告之聯絡人,惟教育部之核准行為乃經教育部教師解 聘停聘不續聘專案審議小組98年第6 次審查會議決議為之 ,被告僅為製作公文並處理該公文流程之公務員,並非該 核准行為之作成機關,亦非具有決定權限之人,是原告以 被告違法核准元培科大停聘原告乙案,洵屬無稽。又查, 教師法第14條之1 第1 項之「核准」,乃教育部基於主管 機關之立場,以行政監督之方式審查學校機關有無遵守法 律相關程序,而非形成原告不利益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 故原告所提教育部98年7 月20日台人(二)字第09801208 76號函及98年8 月25日台人(二)字第0980143400號函, 乃教育部因原告對於停聘程序陳情或提出疑義,故函請元 培科大依權責查明後,逕復原告並副知教育部,並非如原 告所主張先以上述二函文不予同意後,突然改以98年12月 22日台人(二)字第0980220940A 號函同意停聘,原告主 張教育部違法行政,顯屬誤會教育部之函文內容。(二)本件元培科大所函送之內容為原告之停聘處分,而相關停 聘理由涉及原告隱私權之侵害,為避免機關間公文往返時 揭露原告之相關資訊侵害原告隱私權,故被告於處理本案 時將98年12月22日台人(二)字第0980220940A 號函設定 「密」之密等,於法並無不合。又依教師法第14條之1 第 1 項規定,關於作成教師停聘之決議後,依法負有通知當 事人之義務者,應為元培科大,而非教育部,更非被告, 被告並無蓄意不通知原告之行為,另教育部基於行政監督 之立場,於98年12月22日台人(二)字第0980220940A 號 函文內容,亦再次要求元培科大需以學校名義通知當事人 ,並要求以足供存證查核之方式送達,已盡教育部身為教 育主管機關應盡之行政監督義務,原告以此主張被告違法 行政,亦屬無據。
(三)依大學法第8條規定,可知副校長之人數、聘期及資格等 屬大學自治範疇,大學法並未規定教育部應審核上開事項 ,又相較於大學法第9 條明文規定公立大學校長由教育部 或地方政府聘任,私立大學校長由大學報請教育部核准聘 任之規定,益徵副校長之資格或聘任無需報請教育部核准 ,因此,被告在收受元培科大停聘原告之函文時,自無庸 也不得審查代行之副校長是否具有教授資格,故原告主張 被告於審核時應依法糾正云云,亦於法無據。
(四)由元培科大98年12月2日元科大人字第0980010194號函之 內容,可知該函之附件應為元培科大內部之會議紀錄,與 原告原證八所附之附件即「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事實 表」顯然不同;又細繹上開事實表第12頁上方表格內容, 假如該附件內容為元培科大會議紀錄,則元培科大豈可能 在紀錄內容自稱「該校」,顯見該「教師解聘、停聘或不 續聘事實表」應屬教育部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專案審議小 組98年第6 次審查會議之會議文件內容,原告乃將教育部 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專案審議小組98年第6 次審查會議之 會議文件內容,張冠李戴附訂於元培科大98年12月2 日元 科大人字第0980010194號信函,實則被告並無原告所指摘 之洩密情事。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關於公務員之侵權責任,民法第186 條有特別規定,要無 適用同法第184 條規定餘地。又公務員之侵權行為責任,須 以民法第186 條之規定為據。故其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 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有損害者,被害人須以不能 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始得向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 。惟國家賠償法已於70年7 月1 日施行,被害人非不得依該 法之規定,以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 致其權利受損害,而請求國家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186號、87年度台上字第473 號判決意旨分別參照)。查 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擔任教育部人事處專員期間,未能依法 行政及嚴守中立,於98年12月22日以台人(二)字第098022 0940 A號函違法核准元培科大停聘原告案,伊月薪因而遭元 培科大降為本俸半薪,受有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參照上開規定及判決要旨,被告 既為公務員,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負損害 賠償責任,即於法未合。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 同法第428 條第1 項規定,原告於小額訴訟程序中本即毋庸 表明其訴訟標的,僅表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即可,從而,原 告於起訴時雖以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為其請求被告給付損 害賠償之法律上依據,惟衡酌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全貌,應係 依民法第186 條第1 項請求被告負公務員侵權責任,綜合上 開說明,本件應以被告有故意之侵權行為為限,始需負公務 員侵權責任,故本院自應就被告是否有原告所主張之故意侵 權行為事實,逐一審究:
(一)經查,原證二98年12月22日台人(二)字第0980220940A 號函之發文機關為「教育部」,發文機關主管名銜為「部
長吳清基」,而被告時任教育部人事處專員,其僅為該公 函右上角所列之聯絡人,有原證二公函1 件在卷可佐,堪 認被告乃將教育部已作成之核准決定,本於其人事處專員 之職責,負責事後製作及處理該公函相關流程而已,顯非 由被告逕為核准元培科大停聘原告之決定,自不得以被告 按教育部作成之決定製作原證二公函,即認其對於原告有 故意不法之侵權行為。
(二)原證二98年12月22日台人(二)字第0980220940A 屬教育 部所為之行政處分,原告則為該行政處分之利害關係人, 原處分之作成未通知原告,僅無法依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 第1 項之規定,以送達之方式,讓原告知悉而即對其發生 效力而已,在此情形下,依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及第2項 規定,應自原告事實上知悉時起算訴願期間,足見該行政 處分雖未送達原告,然法律已預定其起算救濟期間之效果 ,並未因此發生侵害原告提起訴願救濟之權利;況且,被 告於原證二行政處分之說明二欄,已明文要求元培科大需 將停聘原告之決議經教育部核准之決定,以學校名義通知 當事人(即原告),並要求以足供存證查核之方式送達, 益證被告應非故意不將該行政處分送達原告,至多僅屬被 告之過失行為,且原告並未因被告此過失行為致訴願權受 侵害,已如前述,是其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亦有未合。(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元培科大 於98年12月2 日給教育部之原證八信函中附有「教師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事實表」,其中第12頁會前會決議欄清楚 寫道:「案經98年12月11日邀集本部相關單位召開會前會 議決議:照案通過,提本部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專案小組 審議。」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此部 分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事 實,僅提出原證八不連貫之缺頁文件影本為證,並未提出 完整書證及附件正本供參,實難認為真正,因認原告空言 指摘被告有違反保密原則之故意侵權行為,亦乏依據。(四)末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 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 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此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 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元培科大副校長蔡雅賢於98年7 月10日以原證五元科大人字第0980005418號函代行校長職 權停聘原告,乃係基於元培科大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後所 作成停聘原告之決議,本其副校長職責,代行校長職務,
代表學校函請教育部核准,惟經教育部於98年7 月20日覆 函要求元培科大按原告陳情函提出之疑義,依權責查明妥 處,亦有原告提出原證六教育部98年7 月20日台人(二) 字第0980124706號函附卷為憑,足見教育部並未核准元培 科大副校長蔡雅賢上開代行校長職權停聘原告之原證五函 文。至教育部98年12月22日台人(二)字第0980220940A 號函,乃針對以元培科大校長林進財名銜發文之原證八98 年12月2 日元科大人字第0980010194號函審查核准,因認 元培科大副校長蔡雅賢代行校長職務,以原證五發函通知 原告之行為,實與原告遭停聘而受有薪資差額損失之結果 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自無庸負損害賠償之責。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按教育部作成之決定,依其職務製作原 證二教育部98年12月22日台人(二)字第0980220940A 號函 ,對原告並無故意侵權行為可言,且與原告遭停聘而受有薪 資差額損失之結果間,復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 被告對其負有民法第186 條第1 項前段之公務員故意侵權責 任,為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0,8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依期提出,無庸命補正,法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張毓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