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士小字第293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葉為杰
被 告 翁慶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1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參仟參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與第三人即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簽訂現金卡契約領用麥克現金卡,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選擇於次月全部繳納, 或依循環信用方式按月繳納最低應付款,如逾期未依約繳納 最低應付款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被告計至94年10月31日止, 計欠新臺幣(下同)63,376元,屢經中華商銀催索而未果。 中華商銀業於94年10月31日將對於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翊豐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經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再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麥克現金卡申請 書及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及雙掛 號回執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 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20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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