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士勞簡字第2號
原 告 慧智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慧智
訴訟代理人 曹淑華
訴訟代理人 盧俊正
被 告 張菁菁
被 告 曾良珠
上二人共同 黃展華
被 告 曾維頡 原住台北市○○區○○街136巷30弄5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轉
管轄前來,業經於民國101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曾維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零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菁菁就主文第一項被告曾維頡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零陸佰玖拾陸元部分,暨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應與被告曾維頡、曾良珠連帶給付原告。
被告曾良珠就主文第一項被告曾維頡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零陸佰玖拾陸元部分,暨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應與被告曾維頡、張菁菁連帶給付原告。原告其餘之訴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零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柒元由被告曾維頡負擔,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曾維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以後詞資為主張,並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5,029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 訟費用由被告等三人連帶負擔。(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
㈠緣被告曾維頡於民國99年2 月22日起受僱於原告,另被告曾 良珠、張菁菁為被告曾維頡工作期間之連帶保證人,擔保被
告曾維頡工作期間若有虧短金錢等事致原告受損害時,願負 全部賠償責任。查被告曾維頡於任職期間經原告派駐蘭亭序 社區及宜誠皇家社區(下稱系爭2 社區)分別擔任管理中心 主任一職,惟被告曾維頡竟自100 年10月12日起無故曠職, 迄今音訊全無。經原告查核被告曾維頡擔任蘭亭序社區及宜 誠皇家社區之管理主任時經手之財物業務,發現被告曾維頡 利用職務之便分別侵占蘭亭序社區欲給付廠商之款項及應給 付原告之服務費共13萬8,638 元,侵占宜誠皇家社區欲給付 廠商之款項及應給付原告之服務費共21萬6,391 元,合計侵 占35萬5,029 元,為此,原告依損害賠償及人事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萬5,029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㈡被告曾維頡之職務並無變更,起初便由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盧 俊正為甄選人員,而被告曾維頡當初即是應徵主任,並非保 全人員。被告曾良珠、張菁菁於簽署保證書時,已知被告曾 維頡有詐欺前科,自應負保證責任。
㈢原告提出之員工服務保證書正本,經被告曾良珠在99年3 月 12 日 、被告張菁菁在99年3 月5 日簽署,並經原告對保。 被告曾維頡99年2 月22日在原告公司任職,事發是在100 年 10月11日,之後被告曾維頡就跑掉了。被告曾維頡一開始99 年2 月22日應徵進來原告公司就是保全,原告派駐被告曾維 頡在蘭亭序社區擔任保全一職,工作內容為收發信件、門禁 管理、代收現金,如代收管理費、貨到付款或社區給廠商的 費用,被告曾維頡在99年10月7 日起升任主任,從此時擔任 另一宜誠皇家社區的社區主任,每週只有週二、週四、週六 之九點到十三點在蘭亭序社區上班,宜誠皇家社區是每天的 十四點到十八點上班。這兩家社區被告曾維頡同時擔任保全 主任工作,工作內容也包含代收管理費、貨到付款或社區給 廠商的費用,被告曾維頡在100 年10月11日就無故不去上開 二社區工作,同時有打給社區主委請假,但主委沒有第一時 間聯絡原告,之後就聯絡不到人。
㈣100 年10月18日原告派人到上開二社區,才查出被告曾維頡 有本件挪用兩社區款項的事情。原告公司的總經理及副總經 理在100 年10月17日有通知保證人即被告張菁菁,並到保證 人即被告張菁菁的家裡詢問被告曾維頡現在的去處,當時尚 未查到被告曾維頡挪用情事。查到被告曾維頡挪用款項後有 通知被告張菁菁,通知時間是在100 年10月20日左右,原告 公司之總經理馮慧智先用電話方式通知被告張菁菁。原告與 上開二社區簽訂的合約附件一關於公共服務的第10條,有載
明被告曾維頡收款的工作內容。原告與被告曾維頡間的僱傭 契約已終止。
三、被告曾良珠、張菁菁則以下開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㈠被告曾良珠與張菁菁對被告曾維頡之工作服務保證,僅有保 證其任職警衛工作事項,並未保證經手財務社區主任一職。 是原告變更被告曾維頡之職務,應即通知保證人,就新任變 更之職務是否為續行保證,而保證人受前項通知後,若不為 接續保證得終止原保證之契約,或依民法第756 條之6 規定 ,倘有民法第756 條之5 第1 項各款之情形,而受僱人不即 通知保證人者,法院得減輕或免除保證人之賠償金。查被告 曾維頡之職務自99年2 月22日起至99年8 月31日止為警衛保 全人員,而非社區主任一職。該警衛職務工作並未有經手財 物業務項目,被告曾維頡於99年10月起接手社區主任一職, 而被告曾維頡係於99年3 月22日取得任職社區主任之執照, 是原任職警衛期間尚未具任用資格。且就原告所提之員工服 務保證書及被告曾維頡所填載之服務志願書中各項契約條款 ,均無涉及原告主張之社區主任一職,故被告曾良珠、張菁 菁並無擔保被告曾維頡有經手財物管理之擔保責任。 ㈡被告曾良珠、張菁菁於簽署保證書時,看到保證書上所寫被 告曾維頡是應徵保全人員,且被告曾維頡前有詐欺前科,原 告竟讓其擔任可得接觸金錢之職務,原告本身監督不週,就 本件損害與有過失。
㈢被告曾良珠、張菁菁對各對於被告曾良珠在99年3 月12日、 被告張菁菁在99年3 月5 日在員工服務保證書連帶保證人欄 為簽名,並經原告對保沒有意見。對於原告提出關於被告曾 維頡挪用蘭亭序社區及宜誠皇家社區之挪款明細及所附支出 請款單、存摺影本、銀行往來明細表、管委會收費單、原告 公司機密文件、銀行匯款委託書、付款簽收簿(以上參見桃 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桃勞簡字第56號卷【下稱桃院卷】第28 至59頁)均沒有意見,均不爭執其形式真正及實質內容,原 告主張的數額也不爭執,但是這是被告曾維頡個人的事情。 對於被告曾維頡之自願服務書沒有意見,但內容只是值勤, 沒有寫到要收款。被告曾良珠及張菁菁當初簽保證的時候只 知道被告曾維頡要派駐社區大樓擔任警衛。薪資明細上寫被 告曾維頡2 月至8 月是警衛,10月以後被告曾維頡才是保全 主任。並不否認警衛也是要暫收現金,如代收社區管理費、 貨到付款或社區給廠商的費用,但警衛收了之後應該要給主 任,總管理應該是主任,因為警衛只是過手。被告曾良珠、 張菁菁簽員工服務保證書時被告曾維頡當時只是警衛,即只
是保全。服務志願書也只說巡邏幾個小時,也沒有看到要收 款的內容。簽的服務契約書也是被告曾維頡升主任時才簽的 。被告曾維頡升主任後,也沒有通知被告要簽新的保證書, 也沒有照會被告曾良珠、張菁菁。
四、本院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維頡自99年2 月22日起受僱於原告公司 ,初始擔任保全員,與原告公司簽署員工服務保證書,並由 被告張菁菁、曾良珠分別於同年3 月5 日、3 月12日在上開 員工服務保證書連帶保證人欄為簽名,擔任被告曾維頡之連 帶職務保證人,依上開員工保證書明文約定:「立連帶保證 書人張菁菁、曾良珠保證曾維頡君在貴公司工作期間..如有 虧短金錢... 等情事,至貴公司遭受損害,均由本連帶保證 人負責處理及全部賠償..」,被告曾維頡自受僱於原告公司 起即經原告指派至蘭亭序社區、宜誠皇家社區擔任保全員工 作,月薪3 萬元,每日工作12小時;保全員職掌依據被告曾 維頡與原告簽訂「保全人員工作約定書」及原告訂定之「社 區保全員工作職掌」(本院卷第146 、145 頁參照),除一 般巡邏、站崗勤務外,尚包括應受原告指揮監督,完成臨時 特殊交辦事項等職務。被告曾維頡自99年10月7 日起經原告 公司升任為主任,仍派駐於蘭亭序社區、宜誠皇家社區,主 任職掌業務依據原告所定「社區主任工作職掌」規定包含: 管理費催收與各類費用及財產清冊之建立、審核各組費用支 出之申請案是否按原編預算支用及工作項目是否依計畫如期 完成,因而需負責代向各該社區住戶收取管理費等相關費用 ;以及如有廠商要來請領款項,需填具請款單送社區管理委 員會幹部簽核後,至社區銀行帳戶領取款項支付上開應付帳 款;以及保管零用金等業務,原告並未將前述被告曾維頡升 任主任之事通知被告張菁菁、曾良珠。詎被告曾維頡自100 年9 月7 日起至同年10月7 日止,收取所代收及代支領之如 附表一、二所示蘭亭序社區、宜誠皇家社區之款項及代保管 之零用金,竟未予各別交付各社區應付帳款之廠商或存入社 區帳戶,而全數侵占入己,隨後於同年10月12日即無故未再 至系爭2 社區任職服務,而逃匿不知去向。原告公司於同年 10 月17 日經上開社區通知,隨即於翌(18)日以電話通知 被告及保證人張菁菁上情,復於100 年10年20日以存證信函 通知保證人曾良珠,並就對系爭2 社區所造成之如附表一、 二之損害已為賠償,上述事實為原告及被告張菁菁、曾良珠 所不爭執,被告曾維頡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而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且上述事 實復有原告提出之員工服務保證書、服務志願書、蘭亭序社
區及宜誠皇家社區服務契約書及附件、宜誠皇家社區服務契 約書及附件、蘭亭序社區及宜誠皇家社區挪款明細表及所附 支出請款單、發票、社區存摺帳戶明細、管理委員會收費單 、匯款委託書、存款簽收簿均影本各紙(以上參見桃院卷第 9 至59頁)、被告曾維頡薪資獎金明細暨薪資明細統計表、 蘭亭序社區及宜誠皇家社區主任移交清冊、公寓大廈管理服 務人員認可證、律師事務所函及回執、被告曾維頡勞工保險 退保申報表、個人履歷資料卡、基本資料冊、應爭須知暨有 關規定、切結書、蘭亭序社區暨宜誠皇家社區100 年9 月財 務收支月報表及零用金支出明細表、現場值勤人員注意事項 及一般罰則、保全人員工作約定書、人員異動申請單、社區 主任工作職掌、社區保全員工作職掌、原告營利事業登記證 均影本各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2至41頁、47至69頁、105 至146 、第194 頁參照),是上述事實堪認為真正。按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佣人賠償損害時,對於侵權行為 之受雇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8 條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曾 維頡就侵占附表一、二所示系爭2 社區之代收、代付款項所 受損害,原告於賠償損害時,對於被告曾維頡求償附表一、 二所示金額,自屬於法有據。
㈡本件爭執之點厥為:被告即保證人張菁菁、曾良珠是否應負 就本件被告曾維頡侵占之款項負保證人之責?原告於99年10 月7 日將受僱人即被告曾維頡由保全員升任為主任,是否該 當民法第756 條之5 第1 項第3 款變更受雇人即被告曾維頡 之職務而有通知之義務?原告就被告曾維頡之選任及監督是 否有疏懈?原告未通知被告張菁菁、曾良珠關於被告曾維頡 上開職務變更之事,以及原告如就被告曾維頡之監督有疏懈 ,是否得依民法第756 條之6 減輕或免除保證人之賠償責任 ?
1.被告張菁菁、曾良珠應負保證人之責:
按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 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 任之契約。前項契約,應以書面為之。人事保證之保證人, 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限,負其責任。保證人 依前項規定負賠償責任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其賠償金額以賠償事故發生時,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之 總額為限,民法第756 條之1 、第756 條之2 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曾維頡因職務上行為侵占附表一、二所示款項,而應
對原告為損害賠償,且本件曾維頡現已行蹤不明,原告尚無 從對其取償,且原告亦無從依保險給付或物之擔保等他項方 法受賠償,又被告張菁菁、曾良珠於員工服務保證書連帶保 證人欄為簽名,擔任被告曾維頡之連帶職務保證人,上開員 工保證書已明文約定:「立連帶保證書人張菁菁、曾良珠保 證曾維頡君在貴公司工作期間..如有虧短金錢... 等情事, 至貴公司遭受損害,均由本連帶保證人負責處理及全部賠償 ..」,基上所述,被告張菁菁、曾良珠自應負本件保證人之 責。
2.原告變更受雇人即被告曾維頡之職務,應通知被告張菁菁、 曾良珠而未予通知:
⑴按民法債編於88年4 月21日經總統令增訂公布施行之第2 章第24節之1 「人事保證」,其中第756 條之5 之僱用人 通知義務,其立法要旨在於有同條第1 項之事由時,保證 人對於已發生之清償責任,固難脫免,為免將來繼續發生 或加重保證人之責任,應許其有終止保證契約之權利,又 其中同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僱用人通知義務在於因僱用人 變更受雇人之職務或任職期間、地點,致加重保證人責任 使其難於注意受雇人職務之執行等情形,均有加重保證人 責任之虞,僱用人應即通知保證人,必能即時處理。 ⑵查被告曾維頡於99年2 月22日至原告公司應徵之職務雖為 社區總幹事,惟經原告公司副理盧俊正面談後認被告曾維 頡「沒主任及保全經驗... 有證照,先從保全做起」(本 院卷第51頁個人履歷資料卡參照),是被告曾維頡任職之 初係擔任保全員工作,經原告指派於系爭2 社區,此為兩 造所不爭業如上述;而依原告訂定之保全人員工作約定書 及社區保全員工作職掌,保全人員一職應受原告之指揮監 督與調度,主要從事社區巡邏、站崗、安全維護、緊急事 件處理及服務社區等相關工作,必要時並得從時臨時特殊 交辦事項(本院卷第146 、145 頁參照)。而被告曾維頡 於99年10月7 日因原告認其表現優異,克盡職責,因此將 其自保全員升任為社區主任(本院卷第69頁人員異動申請 單參照),仍繼續派駐於系爭2 社區,觀諸被告曾維頡於 升任社區主任後,其計薪方式由計時改為月薪制,薪資結 構已明顯不同,有卷附原告提出之人員異動申請單、曾維 頡每月薪資明細統計表、薪資獎金明細表影本各紙足憑( 本院卷第69、51頁、第32至37頁參照);且依原告法定代 理人馮慧智於本院101 年3 月28日、同年5 月9 日審理時 具結證稱:被告曾維頡擔任保全員時主要係在系爭2 社區 站哨值勤,月薪約3 萬元,每日工作12小時,其99年10月
升任主任(按又名為「總幹事」)後責任加重,仍兼任系 爭2 社區主任,月薪提高為3 萬2000元,每日工作8 小時 ,必需從事社區所有事務,包括製作月報表、代收管理費 、支付廠商費用,且必需於每月5 日至做財務報表給系爭 2 社區委員會審核後公告於住戶,而主任不在時,保全員 也要做上開事情,因系爭2 社區都是單哨,只有被告曾維 頡一人在服務等語(本院卷第44、197 頁背面參照);並 參諸原告訂定之「社區主任工作職掌」,社區主任職務內 容主要為:管理費催收與各類費用及財產清冊之建立、審 核各組費用支出之申請案是否按原編預算支用及工作項目 是否依計畫如期完成(本院卷第143 頁參照),並有監督 指揮其下轄保全員之義務;基上,堪認原告於99年10月7 日升任被告曾維頡為社區主任,就其職務性質、內容、範 圍及責任確有加重,此種情形當然亦會加重保證人之責任 ,而原告對於上開被告曾維頡職務變動並未通知保證人即 被告張菁菁、曾良珠,則其等對於被告曾維頡之職務變動 及責任加重並不知情,自難期其等對於被告曾維頡就其主 任職後關於職務之執行有注意之可能,更遑論保證人如有 受上開通知尚得依民法第756 條之5 第2 項終止契約以解 免受僱人職務變更後之保證責任。從而,原告有上開應通 知之事由而未予通知被告張菁菁、曾良珠,於法尚有不合 。
3.原告就被告曾維頡執行職務之監督有疏懈: ⑴人事保證之僱主,如因有人事保證契約之保障,對於員工 職務上之行為所造成之損失,可對保證人追究全部賠償責 任,而忽略僱主對員工應有之管理監督之責,對人事保證 之保證人確非公允;反之,受僱人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 企業負損害賠償責任,如因企業難免之管理、監督疏失, 即不得對保證人求償,此亦失之過苛,將使人事保證制度 流於形式而難有拘束力,受僱人針對企業漏洞上下其所手 ,亦因保証人主張免責,而難以對之求償。如何求其平衡 ,除僱主應將受僱人所可能造成損害之危險,以保險或其 他之擔保方式代替外,我國民法於88年4 月21日增訂公布 施行關於第二十四節之ㄧ「人事保證」,已就人事保證另 立專節規範,限縮人事保證適用之範圍及保證人之賠償責 任;同時於民法第756 條之6 第2 款規定「僱用人對受僱 人之選任或監督有疏懈者,法院得減輕保證人之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已就現實及需求做了一定程度之調和。 ⑵查被告曾維頡自9 月7 日起至同年10月7 日陸續將所領的 任職系爭2 社區如附表一、二所載應支付廠商之款項、社
區住戶交互之款項、零用金多次侵占,有原告提出之蘭亭 序社區及宜誠皇家社區挪款明細表及所附支出請款單、發 票、社區存摺帳戶明細、管理委員會收費單、匯款委託書 、存款簽收簿、財務收支月報表均影本各紙在卷可憑(桃 院卷第28至59頁、本院卷第105 至141 頁參照),且為兩 造所不爭業如上述。惟查原告法定代理人馮慧智於本院 101 年5 月9 日審理時證稱:原告公司每月月底或隔月月 初會派遣稽核人員至系爭2 社區,就社區主任做的財務報 表於呈交管委會之前,先作稽核,例如五月份的報表社區 主任在五月底會做好,還沒交給管委會前,原告公司會派 稽核人員於五月底或六月初去稽核,稽核的項目大致為檢 視月報表收的費用與系爭社區之帳戶存摺有無相接合、該 付給廠商的費用檢視憑證或發票看有無給付、對於未繳管 理費的住戶監督社區主任向住戶為催討等事項(本院卷第 197 頁背面參照);另證人即原告公司稽核主管曹淑華於 本院101 年5 月9 日審理時到庭證稱:原告公司於100 年 10月4 日派遣稽核人員前往蘭亭序社區稽核,當時有確認 蘭亭序社區的帳戶內就附表一編號1 至6 (A )列所示項 目有(C )列所示金額經提領,當時確定被告曾維頡都有 領現金出來,這些帳應該都是做在100 年9 月的財務報表 ,在100 年10月4 日這次去稽核,但稽核當時並沒有就被 告曾維頡是否就上開款項有交付廠商或匯回原告公司做稽 核。當時也沒有要求被告曾維頡要提出這些單據,原告在 此部分稽核是有疏失。至於附表二宜誠皇家社區被告曾維 頡侵占的日期都是在100 年10月間,還沒有到月底稽核, 所以原告公司還沒有查出。至附表二編號3 當時是保全員 代收,在100 年10月5 日移交給被告曾維頡,所以還沒有 到當月稽核的日期等語(本院卷第198 頁及背面參照)。 且查附表二編號9 應支付社區廠商之項目係被告曾維頡於 100 年8 月5 日自社區帳戶提領而出,業據原告提出帳戶 存摺可稽(本院卷第132 頁參照)。綜合上述,顯見附表 一編號1 至6 及附表二編號9 所示由被告曾維頡提領而出 之系爭社區支出款項,原告既可得藉由稽核程序發覺有異 ,並進而可得避免被告曾維頡後續侵占情事,其竟疏懈不 為,而任容被告曾維頡侵占前述款項,其監督顯有重大疏 失,至為明確。參以被告曾維頡當時係主任職,其尚負有 監督下轄保全員之職責,原告公司對於曾維頡在社區擔任 主任所收取之代收、代付款項竟欠缺稽核監督之機制,竟 待系爭2 社區主委於同年10月17日通知原告後其才知上情 ,顯其對於被告曾維頡監督有所疏懈所致。揆之前揭人事
保證之規範功能、衡平原則之考量,及民法第756 條之6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減輕保證人之賠償金額豁免 除之:一、有前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而僱用人不即通知保 證人者。二僱用人對受僱人之選任或監督有疏懈者。」之 規定,衡量被告曾維頡侵害原告之金額、方法、期間、原 告監督疏懈之程度即原告就被告曾維頡職務異動未通知保 證人等各情狀,爰認本件保證人即被告張菁菁、曾良珠之 賠償金額就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金額均應免除,就附表 一編號7 所示金額應以減輕二分之ㄧ;另就附表二編號1 至8所 示金額應以減輕二分之ㄧ,至附表二編號9 所示金 額均應免除為宜。再按民法第756 條之6 所設僱用人對受 僱人未通知以及監督有疏懈,法院得減輕保證人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規定,乃人事保證人獨立享有之權利,非與主債 務人所共同擁有者,其減免之對象,亦僅為人事保證人之 賠償金額,而非主債務人之金額,初與同法第217 條第1 項被害人(主債務人)與有過失之減免規定未盡相同(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本 院就被告張菁菁、曾良珠得免除及酌減之賠償金額,自不 及於被告曾維頡。
⑶至被告張菁菁、曾良珠主張被告曾維頡有詐欺前科,原告 竟仍任用其擔任社區主任職掌財物收取事項,亦有過失乙 節,惟按犯罪前科為個人資料保護法所定之個人資料,非 有法定事由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縱或被告曾維頡有犯 罪前科,惟原告於應徵之初是否即查悉,本屬有疑;況衡 諸常情,原告如於應徵面試曾維頡之初,或升任其為主任 職時,即知悉被告曾維頡有財產犯罪之前科,衡諸常情實 無必要甘冒風險而執意委諸擔任與款項代收、代領之相關 業務,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於選任時知悉被告曾維頡有 上開前科,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尚難採取。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證契約約定,起 訴就被告曾維頡應給付原告35萬50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曾維頡之翌日(即101 年3 月13日,本院卷第19頁參照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就被告張菁菁 就上開被告曾維頡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其中11萬0696元部分,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張菁菁之翌日(即100 年11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與被告曾維 頡、曾良珠連帶給付原告;就被告曾良珠就上開被告曾維頡 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其中11萬0696元部分,暨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曾良珠之翌日(即100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應與被告曾維頡、張菁菁
連帶給付原告之部分,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惟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 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九、本件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860元(第一審裁判費) ,其中其中新臺幣2657元由被告曾維頡負擔,餘由被告連帶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吳維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附表一(蘭亭序社區部分:金額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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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A)項目 │(B )金│(C) 經被告曾維頡│(D)備註 │
│號│ │額 │於社區帳戶存款中提│ │
│ │ │ │領、侵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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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社區應付正新園藝有│1 萬3388│100 年9 月8 日提領│原告已於100 年12 │
│ │限公司100 年7-8 月│元 │1 萬3388元(桃院卷│月1 日將右列金額匯│
│ │之園藝維護及修繕費│ │第36頁參照) │還社區(桃院卷第52│
│ │用 │ │ │頁匯款委託書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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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社區應付紘晟工程企│1000元 │100 年9 月8 日提領│原告已於100 年10 │
│ │業社之涼亭地板修繕│ │1000元(桃院卷第36│月14日將右列金額匯│
│ │費用 │ │頁參照) │還社區(桃院卷第53│
│ │ │ │ │頁上方匯款委託書參│
│ │ │ │ │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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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社區應付紘晟工程企│3500元 │100 年9 月27日提領│同上 │
│ │業社之中庭樟樹鋼纜│ │3500元(桃院卷第38│ │
│ │支架費用 │ │頁參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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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社區應付亞鑫電器行│3400元 │100 年9 月27日提領│原告已於100 年10 │
│ │之IC版及遙控接受器│ │3400元(桃院卷第38│月14日將右列金額匯│
│ │費用 │ │頁參照) │還社區(桃院卷第53│
│ │ │ │ │頁下方匯款委託書參│
│ │ │ │ │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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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社區應付慧智保全股│10萬3950│100 年9 月30日提領│ │
│ │份有限公司之100 年│元 │10萬3950元(桃院卷│ │
│ │9月 份管理服務費 │ │第39頁參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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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社區應付原告公司之│8400元 │100 年9 月30日提領│ │
│ │100 年9 月份管理服│ │10萬3950元(桃院卷│ │
│ │務費 │ │第39頁參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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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存放社區之零用金 │5000元 │經被告曾維頡侵占入│ │
│ │ │ │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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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額合計 │13萬863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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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宜誠皇家社區部分: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A)項目 │(B )金│(C) 經被告曾維│(D)備註 │
│號│ │額 │ 頡於社區帳│ │
│ │ │ │ 戶存款中提│ │
│ │ │ │ 領、侵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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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社區應付原告公司 │15萬8000│100 年10月7 日提│ │
│ │100 年9 月之管理服│元 │領1萬3388 元(桃│ │
│ │務費 │ │院卷第51頁參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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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社區應付裕祥電機股│2 萬5500│100 年10月7 日提│原告已於100 年10 月 │
│ │份有限公司之修繕費│元 │領1000元(桃院卷│19日將右列金額匯還(│
│ │用 │ │第51 頁 參照) │桃院卷第56頁匯款委託│
│ │ │ │ │書參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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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向社區住戶呂紹宏收│200元 │未存入社區帳戶 │原告已於100 年10 月 │
│ │取100年9月份公設費│ │ │14日將右列金額匯還社│
│ │ │ │ │區(桃院卷第57 頁 帳│
│ │ │ │ │戶明細參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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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曾維頡代向社區住戶│2480元 │同上 │同上 │
│ │陳忠福收取100 年9 │ │ │ │
│ │月份管理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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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曾維頡代向社區住戶│2518元 │同上 │同上 │
│ │蕭乃權收取100 年9 │ │ │ │
│ │月份管理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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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曾維頡代向社區住戶│2480元 │同上 │同上 │
│ │陳士傑收取100 年9 │ │ │ │
│ │月份管理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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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曾維頡代向社區 │2 萬 │同上 │同上 │
│ │231-5 樓、231-6 樓│0112元 │ │ │
│ │住戶收取100 年8-11│ │ │ │
│ │月份管理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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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存放社區零用金 │1101元 │經被告曾維頡侵占│ │
│ │ │ │入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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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社區應付榮冠園藝公│4000元 │100 年8 月5 日提│原告已於100 年12月1 │
│ │司之款項 │ │領4000元(本院卷│日將右列金額匯還(桃│
│ │ │ │第132 頁參照) │院卷第59頁帳戶明細參│
│ │ │ │ │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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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額合計 │21萬6391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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