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1143號
原 告 林上亮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複代理人 梁堯清律師
馮韋凱律師
被 告 台北五府宮
兼 上 開 林文宗
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業經於民國101 年5 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文宗、台北五府宮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三地號、第十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黃色區域部分建物(面積一百一十一點五平方公尺),即門牌臺北市○○區○○路臨二十七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二日起至遷讓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捌拾貳元之不當得利。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伍佰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時依所有物返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聲明 請求「一、被告林文宗、台北五府宮應將座落臺北市○○區 ○○段二小段第3 號、第10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臺北市 ○○區○○路臨27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100 年4 月1 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 同)3,500 元。二、被告林文宗、台北五府宮應連帶給付原 告5萬2,153元。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5 頁參照)。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更正聲明為:「一、被告 林文宗、台北五府宮應將座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 3 號、第10號土地上之建物(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即門 牌臺北市○○區○○路臨27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自 民國100 年4 月12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 萬1,163 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82頁參照)。就變更後聲明 請求被告應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 萬1,163 元之部分核屬擴張 聲明,就請求自民國100 年4 月12日起至遷讓之日止之部分 ,及變更後未再聲明被告林文宗、台北五府宮應連帶給付原 告5 萬2,153 元之部分,核屬減縮聲明,上開擴張、減縮聲 明係基於同一所有物返還及不當得利關係之基礎事實而為請 求,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以後詞資為主張,並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林文宗 、台北五府宮應將座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3號、 第10號土地上之建物(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即門牌臺北 市○○區○○路臨27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 100年4月12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萬1,163 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㈠原告主張於民國100 年3 月8 日自本院執行處以新台幣(下 同)42萬元,標得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3 、 1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 ○○路臨27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原告已繳足價金, 本院業於100年3月30日依法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原告 自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於100 年4 月12日申報契稅。 惟查系爭房屋現遭被告林文宗及台北五府宮無權占用,致原 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被告等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 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失。又系爭房屋所坐落之臺北市○ ○區○○段二小段第10地號土地,為臺北市政府所有,北市 府自100 年4 月12日起向原告請求無權占用土地使用補償金 每月9,258 元,按房屋性質不能與土地使用分離而存在,被 告等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必然同時無權使用房屋座落之基地 ,致原告受有繳付北市府土地使用補償金,卻未實際使用該 土地之損害。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 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此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訂有明 文,系爭房屋經市政府估定之課稅現值為23萬8,500 元,坐 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3 、10地號土地,面積共 111.5 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3 萬1,400 元,原告依建物及 土地之申報總價之年息10% 計算,請求被告應按月連帶賠償 原告3 萬1,163 元(計算式:【238500+111.5*31400】*10 %÷12)。
㈡原告最遲於100年4月12日收到權利移轉證書,並持之向臺北
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辦理變更稅籍名義並申報契稅,是以 原告至遲於100年4月12日起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被 告共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應自100年4月12日起連帶賠償原 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其次,大龍段二小段第3地號土地所 有權人陳澤洋等9人,前對被告等人提起拆屋還地民事訴訟 ,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283號判決確定,被告應將系爭建 物占用第3地號土地之部分拆除,該案僅第3地號之地主提起 訴訟,然系爭土地之地主並未提起訴訟,因之法院囑託地政 機關就系爭房屋占用第3地號土地之面積予以測量,該判決 效力僅及於第3地號之土地,而不及於系爭土地;故有關該 案確定判決之附圖僅測量系爭房屋占用第3地號之面積部分 ,而未測量系爭房屋全部。
㈢為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林文宗、台北五府宮 應將座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3號、第10號土地上 之建物(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即門牌臺北市○○區○○ 路臨27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100年4月12日起 至遷讓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萬1,163元等語。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 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繳款單、100 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本院95 年度重訴字第283 號拆屋還地事件96年4 月20日勘驗測量筆 錄、本院99年度民執字第676 號強制執行事件99年3 月18 日執行查封履勘筆錄及100 年5 月19日執行履勘筆錄均影本 等為證(本院卷第8 、11至13頁、53頁、55至62頁、75至79 頁、108 至109 頁參照);本院並依職權函詢臺北市道教會 查明台北五府宮現任負責人仍係被告林文宗,並調取系爭土 地全部謄本及本院99司執676 號執行事件全卷核閱屬實,此 並有臺北市道教會101 年2 月6 日(101 )北道拾勝字第 1011003 號函(本院卷第46頁參照)暨上開執行事件全卷可 憑。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房屋業經原告提出不動產權 利移轉證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繳 款單、房屋稅繳款等證明為原告所有,另經提出照片及勘驗
測量筆錄(參本院卷第57至62頁)證明系爭房屋現正受被告 無權占用中。被告既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房屋,自屬不法 侵害原告之房屋所有權,則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共同 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自為法之所許。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 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同法第179 條、第181 條但書亦 分別規定甚明。被告既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房屋,自屬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又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致原告無法使用 ,因而受有損害,該「使用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而無 權占用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 觀念;次按房屋性質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存在,故房屋租 金應以建築物及其坐落基地之總價額為基準核計之。倘房屋 占有基地無正當權源,則獲有占地利益,致基地所有權人受 損者,應對基地所有權人返還使用土地不當得利者,乃房屋 所有權人;無權占用上開房屋者所受之不當利益,與基地所 有權人所受損害間,無因果關係。是占用他人土地建屋所獲 得之不當得利,固應以基地之價額為基準,而無權占用上開 房屋所受之不當得利,仍應以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核 算基準(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13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系爭房屋因坐落於北市府所有之臺北市○○區○○段二小段 第3 、10地號土地上,被告除受有上開使用利益外,原告另 受有繳付北市府土地使用補償金,卻未實際使用該土地之損 害,從而依據上開判決意旨,原告主張被告因無權占用系爭 建物所受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房屋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 額為核算基準,堪認有據。
㈣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 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法定地價係 指申報地價,此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所 明定。又公有土地及依本條例第16條規定照價收買之土地, 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2 筆土地之公告 地價,經原告提出之臺北市地價查詢多功能服務系統,自99 年起至101 年期間均為3 萬1400元,有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 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0 至123 頁參照)。被告占 用如附圖所示斜線黃色區域部分共計111.5 平方公尺,且查 :「系爭建物(房屋)位於敦煌路與敦煌路21巷交叉口,在 慶昌橋下橋處北側路邊,系爭建物(房屋)面臨之敦煌路為
約30米、左右各三線道之可供人車通行之道路,敦煌路21巷 為約八米寬之雙向車道道路;系爭建物(房屋)與東側之重 慶國中( 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19號) 中間僅間隔 敦煌路21巷,其間並無其他建物存在;系爭建物(房屋)北 側為一處資源回收廠,再往北約300 公尺處為國道一號高速 公路橋墩;系爭建物(房屋)四周並無門牌為臺北市○○區 ○○路27號之建物存在,系爭建物(房屋)西側亦為矮平房 ,四周顯少商家;系爭建物(房屋)南側通過敦煌路馬路端 多為五層樓及其他高樓層住宅區,系爭建物因鄰近慶昌橋, 往來車流頻繁,附近亦無大眾運輸系統,需自備交通工貝, 交通便利性不佳;系爭建物(房屋)現況為五府宮所在地, 門欄上掛一個「五府宮」招牌,為一層樓磚造建物,內現有 神桌有點香火供奉神像。」業據本院於101 年4 月19日至現 場勘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1 至113 頁參照),復有原告提出之上開現場照片在卷足稽,堪認屬 實。爰斟酌系爭房屋所在之位置、附近區域工商繁榮程度、 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係供作台北五府宮供奉神明祭祀使用等情 ,認原告前揭就占用系爭房屋建築物部分被告所得利益主張 此部分租金按土地公告地價年息10% 計算之標準,尚屬過高 ,應以按土地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之標準實屬合當。依此標 準計算,依據上述而無權占用上開房屋所受之不當得利,且 按在被告終止占用系爭房屋前,其仍繼續受有使用房屋之不 當得利,並參酌原告占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應以建築物及 其基地之總價額為核算基準為計算之上開說明,則原告請求 自系爭房屋申報契稅時即100 年4 月12日起,至被告將系爭 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加計當年度房屋現值 及依被告占用面積111.5 平方公尺乘與公告地價之年息百分 之五除以12計算之不當得利即1 萬5582元予原告(計算式詳 如附表),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應認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物之所有權、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林文宗、台北五府宮應將座落臺北市○○區○○ 段二小段第3 地號、第1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如附圖所示斜 線部分),即門牌臺北市○○區○○路臨27號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原告,及訴請被告應連帶自100 年4 月12日起,至被告 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5582元 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 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3 萬 8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 行之聲請,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本院並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4,520 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吳維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雅玲
附表:
{238500+(111.5x31400)}x5%÷12=1萬5582(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