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易字,90年度,298號
KSHM,90,交上易,298,2001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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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九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原名林世英)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五八
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年度偵字第六六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計程車司機,以駕駛計程車載送客人獲取報酬為業,明知飲酒過量將影 響其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進而危及自已及其他在道路上行駛之車輛或 行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上安全,因之如飲酒過量即不得駕駛汽車,詎於民國( 下同)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二十三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一二三號 住處飲用啤酒後,身心因受酒精之影響,出現輕度中毒,協調功能降低,平衡感 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日(即二十四日 )凌晨二時許,駕駛車牌號碼ZD-五九八號營業計程車,沿高雄市前鎮區○○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中安路設有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 入中安路之際,因酒精作用之影響,平衡感與判斷力降低,而貿然闖越紅燈逕行 左轉,因而與適從中山四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由李溶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S八- 二二八三號救護車發生撞擊,經警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三時零四分 許,在甲○○所就診之醫院發現其有酒後駕車之嫌疑,旋即施以酒精濃度檢測, 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而發現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訴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而駕駛罪部分: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同)甲○○對於右揭酒後駕駛車牌號碼ZD-五九八號營 業計程車,與李溶浩所駕駛之救護車發生碰撞之事實固然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 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辯稱:喝完酒後沒有任何感覺,神智清楚云云。二、經查:
㈠刑法上所謂「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觀察重點在於酒精對於駕 駛人在交通工具高速動力運轉狀況下,維持身心整體應變能力的影響,而酒精對 於人體的影響,在經驗科學上並不限於徹底麻醉身心,當血液酒精濃度(一般稱 為呼氣酒精濃度的二百倍至二百三十倍)過高而造成酒精中毒時,即使只是每公 升一百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零點五毫克),亦足以影響駕駛安全 ,且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此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 ○○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且按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 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五○MG\DL或 零點零五%)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五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一○○MG\DL或零點一%)屬輕到中 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七五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一五○MG\DL或零點一五%)時 出現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中毒症狀;又飲酒後一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 濃度可達最高,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 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文、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八 )院賓文廉字第一三四○七號臺灣高等法院函中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所撰「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之醫學文獻可按。 ㈡被告於肇事經送醫救治後,警員黃元明前往被告就診之醫院調查肇事經過時,聞 到被告身上有酒味,乃以抽氣方式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酒精濃度達零點五五 毫克,如被告當時係以呼氣方式配合酒精濃度測試,所測得之酒精濃度當高出前 開所得結果甚多,此經證人黃元明於原審證述甚詳(見原審卷第三十二頁),復 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在卷可證(見警卷 十二頁)。經酒精測試結果,被告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既已高達零點五五毫克, 依前揭醫學文獻所載,當時被告之身心因受酒精作用之影響,已呈現輕度中毒, 協調功能降低,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之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無訛,所辯不 影響其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能力云云,應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經 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罪。
四、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審酌被告明知酒後精神已達混惑不清之狀態,發生道路交通 事故之機率,較未飲酒者為高,尤有甚者,被告身為營業計程車駕駛,駕車行駛 於道路之頻率較他人為高,不啻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亦自陷於 危險狀態中,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復審酌其犯後仍砌詞狡辯,態度甚為 不佳等一切情狀,就此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 算壹日,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貳、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凌晨二時許,駕駛車牌號碼ZD-五 九八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乘客李承玲李承緯二人,沿高雄市前鎮區○○○路 由北向南行駛,行經該路與中安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中安路之際,因上開路口 係屬三時向號誌燈,特別設有左轉號誌燈,左轉車輛須待左轉燈號亮起方得通行 ,被告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復因被告酒後精神狀態不佳,遂闖越紅燈貿然左轉 欲通過上開路口,而與自中山四路南向北方向迎面而來,由李溶浩所駕駛車牌號 碼S八-二二八三號車上搭載病患林美華、王榮生二人之救護車發生撞擊,致李 溶浩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後遺症之傷害,經被害人李溶浩訴請偵辦,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能採為斷罪資料,法 院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是以法院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資審認。再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係結 果犯,亦即行為人除須有過失之行為外,尚須因其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受傷之結 果,因此縱令有疏失之行為,若未造成被害人受傷之結果,因刑法就過失犯並不 處罰未遂犯,自難以過失傷害罪相繩。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係以被 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不諱,復有告訴人李溶浩之指訴、證人李承玲、林 美華之證言、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及車損照片三十一幀附卷可憑,資為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於前開時、地駕駛計程車與告訴人所駕駛救護車發生碰撞, 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行車號誌為綠燈,並無闖越紅 燈,伊駕車聽聞告訴人所駕駛救護車鳴笛聲,即為讓道之舉,然告訴人車速過快 ,伊煞車不及因而受有傷害,亦為被害人,伊未提傷害告訴之因,係因伊飲酒在 先,告訴人就診紀錄不實在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駕駛前開營業計程車沿高雄市前鎮區○○○路由北向南行駛,途經該路與中 安路交岔路口,欲左轉至進入中安路時,因該交岔路口係屬三時相號誌燈,設有 左轉號誌,左轉車輛須待左轉燈號亮起方得通行,但當時南北向即中山四路之號 誌燈係為紅燈等情,業據負責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即證人黃元明於原審審理 時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三十、三十一頁)。而被告當時確係闖越紅燈,除迭據 告訴人迭於警、偵訊及原審指訴明確外,證人即搭乘被告所駕駛計程車之乘客李 承玲於警、偵訊中亦證稱:我乘坐之計程車由中山路往中安路左轉方向行,當時 車速約三、四十公里,計程車闖紅燈與直行之S八-二二八三號救護車互撞的、 我記得我們這邊是不能左轉,中安路是綠燈,我們這邊是紅燈、當時我與我弟弟 一直告訴司機(指被告)說救護車過來了,我們看到救護車之距離約五、六公尺 ,我們跟司機講了好幾次,但他還是一直過去,我們這邊是紅燈(見警卷第七頁 背面、偵卷第三十五頁);證人即搭乘救護車之林美華於警、偵訊中亦證稱:當 時我方是綠燈,我們是直行方向行駛,我是坐在駕駛座旁的坐位後面等語(見偵 查卷第二十頁背面),足徵被告當時確有闖紅燈違規行為。所辯其行進方向是綠 燈云云,委無可採。
㈡被告違規闖紅燈,致所駕駛計程車右後車身與告訴人所駕駛救護車之車頭發生撞 擊之事實,亦有車損照片三十一幀附卷可按(見警卷第十八頁至第二十頁,偵查 卷第四十二頁至第四十七頁),堪認被告確有違規之過失行為。次應審究者為告 訴人是否確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受有其所指之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後遺症之傷害, 就此,告訴人雖提出枋寮醫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見警卷



第十頁)。然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為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而依告訴人 所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就診時間係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距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時間相距達一月,則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受傷情形,是否確源於本件交通事故 所致誠有疑問。經原審就此訊問告訴人,告訴人先則陳稱:其係於車禍發生後隔 一、二日方至枋寮醫院就診,因其當時頭很痛云云,嗣又改稱:於在九十年一月 二十三日至二月二十三日間曾在基督教醫院就診云云(見原審卷第三十二頁), 其後又陳稱:僅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就診,無法提出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車禍 診斷證明云云(見原審卷第四十三頁),先後所述不一,告訴人是否確有受傷已 有可疑,且依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健保卡A卡其後就醫紀錄欄,所載最早之就診 紀錄係遲至九十年三月七日始至枋寮醫院就診(係補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就診 ),有健保卡影本附在原審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五十三頁)。經本院函查結果, 該診斷證明書係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至該院門診求治,主訴頭痛、暈眩 、噁心,病人自訴此症狀是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與人發生車禍事故後,當時未有 明顯之外傷,也未至醫院就治,此後自訴偶發上述症狀,當時檢查未有明顯外傷 ,因屬輕微,未按排進一步腦波或電腦斷層檢查,所出具診斷內容純係根據病患 自訴,有該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枋醫字第七十一號函在卷可稽,診斷書內所 載之傷勢既純屬告訴人之主觀之陳述,復無明顯之外傷,亦未經以儀器檢查,則 告訴人是否確受有診斷書所載之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即屬不能證明,此外 ,本院亦查無此部分之事證,原審因而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罪,就被 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諭知被告無罪,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循 告訴人請求,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陳啟造
法官 李嘉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素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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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