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朴小調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沈樹炎
相 對 人 涂聖瑋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規定於調解程序定管轄法院時 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4條、第28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經相對人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視為已起訴,而有 關履行契約,依兩造所簽訂之不動產物件合資契約書第7條 約定:「本契約所衍生之權利義務發生爭執時,雙方合意以 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股管轄法院」,有聲請人提出之不動 產物件合資契約書在卷可稽,兩造自應受上開合意管轄之拘 束,則兩造就本件因上開契約關係所生之訴訟應由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莊良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