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易字,90年度,270號
KSHM,90,交上易,270,2001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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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七О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戴國石
        蔡吉記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0三號中
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
偵字第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戊○○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凌晨零時二十五分許,駕駛未懸掛車牌之 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CV一五─E三七三三七),沿屏東縣九如鄉○○村○○ 路,由東往西行駛,途經該路與成功二街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成功二街,見該交 岔路口號誌未正常運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 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戊○○所 駕車輛亦有開大燈,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考領駕駛執照之乙○○ 駕駛車號GJ二-六三五號機車後載丁○○,沿東寧路由西往東亦至上開交岔路 口,戊○○仍以時速約四十甲里行駛,並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復未暫停讓乙○ ○之直行車先行,而乙○○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戊○○之汽車左前車頭與乙 ○○之機車互撞,乙○○、丁○○因而人車倒地,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 、左下肢壓碎傷併皮膚缺損、左小腿腓腸肌斷裂、多處擦傷及臉部撕裂傷;丁○ ○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胸部挫傷、顱骨骨折、壓力性潰瘍等傷害,經治 療後,尚有右側顏面神經麻痺、右耳重度聽障,並造成右眼失明永遠無法復原之 重傷害。
二、案經乙○○及丁○○之父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不諱言於右揭時地駕車撞及被害人乙○○機車,致被害人乙○ ○、丁○○受傷等事實,惟辯稱被害人乙○○係駕車行駛成功二街,且酒後駕車 及未載安全帽,亦與有過失等語。經查右揭事實,迭據被害人乙○○及被害人丁 ○○之父丙○○指述甚詳,且經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簡明良於偵查中證述:「. ..車禍發生前,乙○○有經過我旁邊與我同向走東寧路,我有目睹車禍」、「 (問:機車速度很快?)依我判斷是三、四十甲里...」、「寶健醫院有做酒 精測試,張員並無飲酒,當時也沒有聞到酒味,當時我還有抱張員上救護車,到 達醫院我還叫護士趕快抽血作檢驗」等語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二紙、現場照片十張、寶健醫院九十 年八月六日寶建醫字第二二二二號函附檢驗報告二紙、聽力檢查表二紙及診斷



證明書五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所辯被害人乙○○駕車行駛成功二街及酒後駕車一 節,即無可採。至被害人乙○○、丁○○雖未載安全帽,造成損害之擴大,然此 係損害賠償請求時所應斟酌,與駕車過失之認定尚無相關聯。又被害人丁○○因 遭被告駕車過失撞及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胸部挫傷、顱骨骨折、壓力 性潰瘍等傷害,經治療後,尚有右側顏面神經麻痺、右耳重度聽障,並造成右眼 失明永遠無法復原之重傷害等情,已據證人即寶健醫院醫師崔智在偵查中證述已 明,復有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綜上所述,被告戊○○於右揭時地駕車左轉,撞 及直行之被害人乙○○機車,致被害人乙○○、丁○○受傷,並造成被害人丁○ ○受右眼失明永遠無法復原之重傷之事實,堪以認定。二、按行經無號誌之交通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再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 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分幹、支 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左轉彎時,應距交岔 路口三0甲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佔用來車 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 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 人,當知上開規定,且當時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被害人乙○○駕車 後載被害人丁○○已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仍以時速約四十甲里行駛,並佔用來 車道搶先左轉,未暫停讓被害人乙○○之直行車先行,致撞及被害人乙○○、丁 ○○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被告有過失責任,灼然甚明。另被害人乙○○未考領 駕駛執照駕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被告汽車互撞,被害人乙○○雖同有 過失責任,但無礙被告之過失責任。再本案經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結果,亦為同一認定,有該會九十年三月九日高屏澎鑑字第九○○三 二一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傷,已如前述,被告 之駕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間有因果關係自明。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條項後段之 過失致重傷罪,其一過失行為觸犯兩項罪名,乃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過失致重 傷罪處斷。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 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 審酌被告駕車肇事,有較重過失責任,且被害人傷勢非輕,然被告未曾犯罪,有 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而被害人乙○○亦有過失責任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認事用法,並 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又刑法規定其中事關執行如易服勞役、易科罰金、易以 訓誡、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及緩刑等,不應適用舊法(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 五二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固於九十年一月 十日修正甲布,亦無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檢察官上訴意 旨指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憑,且事後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有屏東縣九如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件可證 ,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諭知緩刑貳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邱永貴
法官 郭玫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惠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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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