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1年度,96號
CYEV,101,嘉簡,96,2012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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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96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訴訟代理人 曾中興
被   告 葉進雄
      洪正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1年5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七八○號(含併案執行之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七八一號)債務執行事件中,關於如附表所示原告所有機器設備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780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之執行標的 物,即動產標示表編號第3、4、5、6、7、8、9、10、14 項 之機器設備(即如附表所示機器備,下稱系爭機器設備), 係原告於民國101年1 月6日向債務人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太子汽車公司)所購買,該次交易原告總計向太 子汽車公司購買位於嘉義縣太保市嘉太工業區○○路7 號服 務廠內機器設備總計160項,價款新臺幣(下同)297,000元 ,並約定從太子汽車公司積欠原告之債務抵扣價款,故系爭 機器設備之所有權應屬於原告所有,系爭機器設備於原告購 買同時,並與太子汽車公司訂立租賃契約,出租給太子汽車 公司繼續使用。惟太子汽車公司遭其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 行,原告所有之系爭機器設備誤遭一併執行查封在內,並將 定期拍賣,損害原告權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對被告之答辯則以:原告與太子汽車公司按目前之公司登記 資料顯示董監事名冊均是不同人,並無公司法第369條之1、 第369條之2、第369條之3之情事,且無互相持股情形,顯非 關係企業。原告與太子汽車公司間債權債務關係,於100 年 12月31日清償期屆至,原告要求太子汽車公司清償債務,太 子汽車公司無法清償,乃以其位於全省服務處之動產機器設 備,出售予原告以清償部分債務,並簽訂動產機器租賃契約 ,出租給太子汽車公司繼續使用,非如被告等所言是造假之 交易,同時提出契約書及租金繳款發票為證。
二、被告方面則以:被告等人任職於債務人太子汽車公司25年後 依法退休,知悉太子汽車公司之運作情形。太子汽車公司各



關係企業法人代表,多數為公司高級幹部。原告與太子汽車 公司是關係企業,太子汽車公司因投資銀行失利,爆發疑似 掏空案,將不良債權賠售與關係企業即原告,被告等於 101 年1 月20日提起強制執行後,原告始提出於101年1 月6日與 太子汽車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書,時間點未免過於巧合,太子 汽車公司與原告間之買賣應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亦應 提出太子汽車公司向其繳納系爭機器設備每月1 萬元租金之 證據,否則即足認原告與太子汽車公司係通謀虛偽交易,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度司執字第1780 號(含 併案執行之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781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 ,執行標的物即如附表所示機器設備,經被告方面聲請強制 執行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該執行卷證審閱無訛,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予認定。
(二)爭執事項:如附表所示機器設備是否非債務人太子汽車公司 所有,而為原告所有?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規定第三人異議 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司法院院字第 2776號解釋意旨參照),倘第三人就該執行標的物確有足以 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例如第三人為該標的物之所有權人 ,則債權人不得對該財產強制執行,亦即第三人得透過異議 之訴請求撤銷相關執行程序。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買賣合約書、動產機器租賃 契約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1月31日函影本、太子汽車公 司財產明細、租金繳款發票、太子汽車董監事名冊、原告公 司董監事名冊、展期還款協議書、原告與太子汽車公司資金 融通明細表、清償債務還款協議書、動產出售金額暨租金分 配明細表(服務場設備出售「萬榮行銷」明細)、買賣價金 發票等件為證。由原告所提前開資料以觀,債務人太子汽車 公司因積欠原告超過上億元借款無法清償,嗣於100 年12月 31日因還款期限屆至,原告遂與太子汽車公司商討還款事宜 ,最後雙方同意以太子汽車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機器設備為 交易標的,由原告向太子汽車公司購買系爭機器設備以抵償 部分欠款,同時為顧及太子汽車公司之營運,又合意將系爭 機器設備出租予太子汽車公司繼續營運使用,而太子汽車公 司則應每月繳納租金1 萬與原告等情,分別有原告與太子汽



車公司資金融通明細表、還款協議書、動產出售金額暨租金 分配明細表、買賣發票等件為證,足認本件原告以取得間接 占有之占有改定方式,與太子汽車公司完成上述交易,應屬 實情,從而,縱使原告於101年1 月6日向太子汽車公司購買 系爭機器設備乙節,在時間點上確與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相近 ,但原告既能澄清係由於100年12 月31日太子汽車公司之部 分欠款到期,雙方重新協商還款事宜時,始合意以買賣太子 汽車公司所有機器設備方式抵償部分欠款,此一說詞尚非難 予採信,自無法僅憑時間上之巧合,逕認原告與太子汽車公 司就上開機器設備買賣係通謀虛偽之交易。
(三)又證人即代表太子汽車公司簽約之員工黃啟瑞於本院審理中 亦到庭證稱:「交易是以297000元來交易嘉義部分的機器設 備,帳務上有抵銷債務」、「是用當時的殘值下去計算價格 。我們是用當時會計記帳的報稅折舊方法去計算殘值來交易 的」等語(詳本院101年5 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已更進一 步說明太子汽車公司與原告間就系爭機器設備之交易,係如 何估定殘價及約定買賣價金;另證人即代表原告簽約之執行 長呂豫文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系爭買賣合約的簽約時 間地點場所?)這份合約是在101年1 月5日,在敦化南路39 號太子汽車的辦公廳舍簽約,當時是跟黃啟端簽約的」、「 我們簽約後交接前有派人去看」等語(同上言詞辯論筆錄) ,經核其證述內容,亦與證人黃啟瑞之證詞大致相符,足認 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機器設備係因太子汽車公司積欠原告借 款無法償還,雙方乃合意以買賣太子汽車公司所有機器設備 方式抵償部分欠款等語,應非子虛,堪值採信。(四)至於被告等質疑被告與債務人太子汽車公司於101 年1月6日 簽訂系爭機器設備買賣合約書後,隨即另簽訂動產機器租賃 契約書,將系爭機器設備交由太子汽車公司繼續使用,並約 定租金每月1 萬元,但原告僅提出請款發票影本為證,卻始 終未能提出太子汽車公司有實際繳納租金給原告之證據,顯 見上開買賣合約書係通謀虛偽之交易云云,惟按稱買賣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從上開規定可知,雙方當事人倘 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互為同意,意思表示合致時,買賣契約 依法即屬成立,至於事後雙方當事人是否依約交付標的物或 買賣價金,則屬事後契約履行問題,尚不得僅因事後某一方 當事人發生違約不履行之客觀情事,即反面推論契約並未合 法成立或係通謀虛偽交易,準此,本件原告雖僅提出對太子 汽車公司之租金請款發票,表明有依約向太子汽車公司請求



給付租金,惟並未提出太子汽車公司有實際繳納租金之證據 ,然系爭機器設備之買賣契約既已合法成立生效,且原告與 太子汽車公司亦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系爭機器設備,足認系 爭機器設備之所有權業已移轉為原告所有,自不因事後太子 汽車公司有未繳納租金之違約行為,而令原告追溯喪失系爭 機器設備之所有權,故被告等單憑租金是否交付乙節,質疑 系爭機器設備之買賣契約並未合法成立或係通謀虛偽交易云 云,尚乏實據,難予採信。其次,被告等質疑原告與太子汽 車公司為關係企業部分,由於兩家公司董事及責責人並不相 同,此有被告等提出之公司資料查詢在卷可參,且被告等亦 未舉證兩家公司對彼此有實質控制力之情事,其等說詞已難 逕予採信,更何況公司法上亦無禁止關係企業進行符合營業 常規交易之明文,故被告等此一抗辯顯與本案爭訟無關,自 不在本院應審酌之範圍。此外,原告與太子汽車公司就系爭 機器設備之買賣交易,正巧發生於被告等將對太子汽車公司 名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之際,雖確有損及被告等債權之疑慮 ,然在被告等尚未合法撤銷前開買賣交易之債權及物權行為 前,該買賣交易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仍屬合法有效,系爭機器 設備自仍屬原告之財產,被告等不得聲請強制執行,故原告 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如附表所示機器設備之所有權人, 並主張被告等不得對該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而訴請撤銷本院 101年度司執字第1780號(含併案執行之本院101年度司執字 第1781號)債務執行事件關於系爭機器設備部分之強制執行 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六、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等敗訴之判決,惟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性質屬於形成之訴, 並不適於為假執行,爰不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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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原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780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物品清單內所 │
│示動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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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原│ 物品名稱 │單位│數量│ 物品所在地
│ │編│ │ │ │ │
│號│號│ │ │ │ │
├─┼─┼───────┼──┼──┼─────────────┤
│1 │3 │修車電腦 │ 台 │ 1 │嘉義市○○路673號 │
│ │ │(0000000-SUZI)│ │ │ │
├─┼─┼───────┼──┼──┼─────────────┤
│2 │4 │修車電腦 │ 台 │ 1 │嘉義市○○路673號 │
│ │ │(Z1090A) │ │ │ │
├─┼─┼───────┼──┼──┼─────────────┤
│3 │5 │四柱頂高機 │ 組 │ 1 │嘉義縣太保市嘉太工業區嘉太│
│ │ │(SL-630B) │ │ │路7號 │
├─┼─┼───────┼──┼──┼─────────────┤
│4 │6 │四柱頂高機 │ 組 │ 1 │嘉義縣太保市嘉太工業區嘉太│
│ │ │(RAV421) │ │ │路7號 │
├─┼─┼───────┼──┼──┼─────────────┤
│5 │7 │空氣壓縮機 │ 台 │ 1 │嘉義縣太保市嘉太工業區嘉太│
│ │ │(SP-100T) │ │ │路7號 │
├─┼─┼───────┼──┼──┼─────────────┤
│6 │8 │DPD清洗器(乙 │ 台 │ 1 │嘉義縣太保市嘉太工業區嘉太│
│ │ │聚)(BESCO) │ │ │路7號 │
├─┼─┼───────┼──┼──┼─────────────┤
│7 │9 │電冰箱 │ 台 │ 1 │嘉義縣太保市嘉太工業區嘉太│
│ │ │(Pansonic) │ │ │路7號 │
├─┼─┼───────┼──┼──┼─────────────┤
│8 │10│電腦主機、螢幕│ 組 │ 1 │嘉義市○○路673號 │
│ │ │、鍵盤、滑鼠 │ │ │ │
├─┼─┼───────┼──┼──┼─────────────┤
│9 │14│雙柱頂車機 │ 座 │ 5 │嘉義縣太保市嘉太工業區嘉太│
│ │ │ │ │ │路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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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