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4號
原 告 高瀅惠
被 告 蘇惠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7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 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著有規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元」,嗣於本院審理中 復就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元,及自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參見本院民國101年1 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 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將銀行存摺及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交 與陌生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 ,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100年4月間在嘉義市將其所有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雲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暨 其阿姨即訴外人王月玲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嘉興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不詳人士使用。嗣後上 開帳戶即為詐騙集團所使用,並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致電原 告佯稱之前在網路購物設定錯誤,要求匯款,原告因此陷於 錯誤,於100年4月15日中午12時許,依該不詳人士指示匯款 14萬元至訴外人王月玲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嘉興分行帳號為00 0000000000號之帳戶。被告上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原告之行為,自該當共同侵權行為,爰 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4萬元,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其阿姨即訴外人王月玲所有臺灣土地銀行
嘉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不 詳詐欺集團人士使用,幫助該詐騙集團不詳人士詐欺原告 ,原告因此陷於錯誤,於100年4月15日中午12時許,依該 不詳人士指示匯款14萬元至訴外人王月玲所有臺灣土地銀 行嘉興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乙情,業據原告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匯款憑條為證, 而被告因前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 用之行為,觸犯刑法幫助詐欺取財罪,亦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亦有本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027號、100 年 度簡上字第204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且被告就原告之主張,經 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 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明知將金融機構之存摺及提 款卡等帳戶資料交與陌生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行財 產上犯罪之目的,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將其阿姨即訴 外人王月玲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嘉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不詳詐欺集團人士使用,致該 詐欺集團不詳人士以電話詐欺手法詐騙原告,致原告因此 陷於錯誤,於100年4月15日中午12時許,依該不詳人士指 示匯款14萬元至訴外人王月玲所有前開帳戶而詐欺得逞, 被告前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遂行詐騙之行為,自屬幫助 詐欺之犯行甚明,而依前開法律規定,侵權行為之幫助人 依法應視為共同行為人,故被告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甚明。從而,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14萬元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遭詐騙後
,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方式催告被告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且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業於100年7 月8日送達於被 告,有送達證書可證,故被告自受送達翌日即100年7 月9 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除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4萬元外,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0 0 年7月9日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洵屬有據,應併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 事庭裁定移送審判,依法免納裁判費,此外,亦無其他訴訟 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之裁判,附此敘明。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 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及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江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