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嘉簡字第260號
原 告 嘉義縣新光儲蓄互助.
法定代理人 郭芳銘
被 告 王玉梅
王玉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 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 轄權。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 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被告王玉梅之住所地設籍於新北市○○區○○里 ○鄰○○路202巷10弄6號,被告王玉郎之住所地位於雲林縣 元長鄉崙仔村131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借據在 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俱有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義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世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