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1年度,234號
CYEV,101,嘉簡,234,2012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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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234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柯宏賢
被   告 陳墩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貳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壹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5日與原告訂立消費借貸契 約,持用原告發行之現金卡,約定被告得於新臺幣(下同) 60萬元之借款額度內循環動用借欯,並應按月清償本息,如 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7年7月29 日 以後即未再依約還款,至97年10月27日止,尚欠212,276 元 ,及其中本金199,115元自97年10月28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書、交易紀錄等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 限、方式、利息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 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已 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訴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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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