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15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黃信男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黃寶梅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黃素智
訴訟代理人 吳采娥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曾健榮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鄭全安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田世昌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永和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江春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修繕費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0年5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貳仟肆佰玖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各該金額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反訴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程序事項: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 人能力。而此項規定,於管理負責人準用之。同法第40條亦 定有明文。惟該條所指之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係指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而 言,苟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所合法成立,自無以管 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之名義,依該法條規定擔任原告或被 告之餘地,此觀諸該法條之文義自明。本件依被告等之陳述 ,係由住戶私下溝通委由吳采娥擔任被委託管理人(本院卷 第51頁),尚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29條之規定
選任之管理負責人。而本件原被告雙方即直接以公寓大廈之 區分所有權人為當事人,合先敘明。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 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 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 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等人以原告自始未繳 大樓維護費之理由而不提供原告大門鑰匙及不提供電梯電子 鎖扣等方式,阻止原告得以自由進出其房屋之權利,惟該屋 業已售出,致原告無法履行出賣人應盡之義務而恐遭受買受 人訴究法律責任,故原告自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應認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聲明 「確認被告等與原告間就坐落嘉義市○○段○○段1124號建 號即門牌號碼:中山路187之1號公共設施維修費用新台幣16 萬元之債權不存在。」。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確 認被告等與原告間就坐落嘉義市○○段○○段1124號建號即 門牌號碼:中山路187之1號公共設施維修費用新台幣15萬 2,497元及如附表所示各該金額利息起算日起,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債權不存在。」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座落嘉義市○○段○○段1124號建號即門牌號碼中山 路187之1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其係於民國89 年12月間經由法院拍賣程序而取得所有權,惟於取得所有權 後從未居住使用該屋,倘就共有物之維修費用負擔應類推適 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而修繕費用之支出,若 係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 有權人或住戶負擔之。原告自購屋以來從未入住,未曾使用 任何公共設施,故本棟建物公共設施之維修,係可歸責於區 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不應要求原告分擔。並聲明 :確認被告等與原告間就坐落嘉義市○○段○○段1124號建 號即門牌號碼中山路187之1號公共設施維修費用新台幣(下 同)15萬2,497元及如附表所示各該金額利息起算日起,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債權不存在。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並未成立管理委員會,收取費用即不合法,且該等費用 係維護費,而非管理費,應係使用者付費,原告於取得房屋
所有權後即從未入住。
2.吳采娥確實有將89年至93年間之管理費單據交付,且當時吳 采娥曾幫其介紹房屋出租,其曾向吳采娥表示,其只給付合 情合理之管理費。
三、被告均辯稱:
被告所居住之該棟大樓有七層樓,一樓部分因有獨立出入口 ,故不在被告維護管理之範圍。因一層樓只有一戶,故自二 樓至七樓僅有少數幾戶,所以無成立管理委員會,亦無規約 ,被告係互相推選後由吳采娥擔任二樓至七樓之管理人,自 89 年至今皆由吳采娥管理之,有關電梯保養、水塔清洗、 更換燈具等費用每半年結算一次,而電梯、水塔之維護具有 整體性,不可能跳過原告所居住之四樓部分,每層樓住戶不 論有無居住皆有繳交維護費。而向原告請求繳交維護費時, 原告則稱如果房屋出租或賣出時才要繳清所積欠之款項。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之爭點: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係座落嘉義市○○段○○段1124號建號第4樓層之所有 權人,於89年12月間經法院拍賣取得所有權。2、被告均為前揭建號之區分所有權人。
3、原告及被告對於建物之基地及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相同。4、該建物2樓至7樓僅有一個共同出入口,並共同使用電梯及樓 梯通往各該樓層住戶。
5、原告所否認被告請求之債權額即15萬2,497元,係因該建物 公共設施之管理及維護產生之費用,不涉及區分所有權人各 別所有建物之維護費用。
(二)爭執事項:
被告未入住前揭建物,是否須分擔公共設施管理及維護產生 之費用15萬2,497元?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謂公寓大廈係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 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 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 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 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同條例第 1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原告及被告目前均係座落嘉義市 ○○段一小段1124號建號即門牌號碼中山路187號等建物之
區分所有權人,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本院 卷第24頁至第3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建物自屬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公寓大廈,而有該條例之 適用。而原告係該建號第4樓層之所有權人,於89年12月間 經法院拍賣取得所有權等情,亦經原告提出本院不動產權利 移轉證書為證(本院卷第38頁至第40頁),則原告即屬該建物 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前揭規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 費用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 告自應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二)原告雖辯稱自從經拍賣而取得所明權後即未入住前揭建物, 無須分擔公共設施管理及維護產生之費用云云。惟依前揭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規定:「區分所 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前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 閱覽或影印第三十五條所定文件,並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 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經法 拍取得公寓大廈所有權之新區分所有權人,雖因故無法進住 ,然因買受人自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日,即取得房屋 之所有權,成為區分所有權人,即屬前揭條例所稱之繼受人 ,其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及 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當依前揭條例條 文規定辦理。此亦有主管機關內政部95年5月18日台內營字 第0950080009號函釋可資參照,本院亦採相同見解,故原告 既於89年12月間經法院拍賣取得該建物之區分所有權,縱因 故未入住,仍應負擔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 、維護費用。何況原告自承曾數次至該拍賣取得之房屋,並 坐電梯至其屬房屋,且其間並曾清掃,或委託仲介公司賣房 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103頁至第104頁),足見原告 並非全然未利用該建物之公共設施。又被告請求之費用係因 該建物公共設施之管理及維護產生之費用,此為原告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102頁),且有被告提出之費用收支證明可稽( 本院卷第56頁至第78頁),故該等費用既為公共設施之維護 及管理費用,自有提昇或維持整體建物之生活品質或市場價 值之功能,原告之房屋當同享其利,不因其有無居住而有影 響,故原告只想盡其利,卻不願負擔費用,徒以未入住云云 ,即拒絕給付管理費,所辯顯屬無據。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 與原告間就座落嘉義市○○段○○段1124號建號即門牌號碼 中山路187之1號公共設施維修費用15萬2,497元及如附表所 示各該金額利息起算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 債權不存在,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本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四)本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大樓設置電梯、水塔等公共設施,為維護電 梯、水塔及水管之安全使用效能及大樓整齊、清潔之居住品 質,提高整棟大樓之價值,有支出費用維護公共設施之必要 。反訴原告為反訴被告共墊付15萬2,497元,爰依無因管理 、不當得利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等法律關係擇一請求 權基礎,請求反訴被告償還15萬2,497元,並自附表編號1至 12之各別利息起算日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起算之利息。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並未成立管理委員會,亦未專款專 用,未訂立住戶規約,亦未通知其開過會,且未經其同意, 單據數目均是憑空捏造。且該等費用皆是維護費,與其無關 ,其為所有權人而非住戶,故電梯安全之維修,飲水衛生之 清洗水塔,為樓梯乾淨、舒適美觀而僱人清掃,皆是公共設 施之維護費,此為住戶所應該負擔,其非住戶,無須負擔。 並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三、如前所述,本件建物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 公寓大廈,而有該條例之適用。而原告係該建號第4樓層之 所有權人,於89年12月間經法院拍賣取得所有權,屬該建物 之區分所有權人。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 、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 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 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同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並未制定任何公寓大廈規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反訴原告請求之費用15萬2,497元,係因該建物公共設 施之管理及維護產生之費用,此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102頁),且有反訴原告提出之費用收支證明可稽(本院 卷第56頁至第78頁),故該等費用既為公共設施之維護及管 理費用,且非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 自有提昇或維持整體建物之生活品質,提高電梯、水塔及水 管之安全使用效能及大樓整齊、清潔之居住品質,提高整棟 大樓之價值,原告之房屋當同享其利,不因其有無居住而受 影響,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5萬2,497元,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反訴被告雖以前詞抗辯,惟該等辯稱已如前 述,委無足採。
四、故反訴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 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5萬2,497元,並自附表編號1至12之各別
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起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反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反訴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 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義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世勳
附表:
┌─┬───┬──────┬──────┐
│編│年度 │金額(新台幣)│利息起算日( │
│號│(民國)│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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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0 │13,330元 │91年1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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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1 │17,067元 │92年1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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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2 │12,875元 │93年1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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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3 │12,285元 │94年1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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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4 │12,370元 │95年1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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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5 │12,475元 │96年1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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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6 │13,860元 │97年1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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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7 │12,525元 │98年1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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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8 │12,700元 │99年1月1日 │
├─┼───┼──────┼──────┤
│10│99 │13,900元 │100年1月1日 │
├─┼───┼──────┼──────┤
│11│100 │12,710元 │101年1月1日 │
├─┼───┼──────┼──────┤
│12│101 │ 6,400元 │101年7月1日 │
├─┼───┼──────┼──────┤
│ │合計 │152,497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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