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就學貸款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小字,101年度,53號
CYEV,101,嘉小,53,20120507,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嘉小字第5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黃文明
複 代理 人 朱玉仁
被   告 蔡幸荃
      蔡清源
      陳靜玉即許靜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就學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幸荃蔡清源陳靜玉即許靜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伍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日起算,逾期六個月以內者,給付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給付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元由被告蔡幸荃蔡清源陳靜玉即許靜玉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江淑萍

1/1頁


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