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嘉小字第4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朱純志
郭秀琪
被 告 鄭棟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玖佰玖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玖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7 月31日與原告簽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信用卡額度新臺幣(下同)5 萬元,依約被告得 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各該記帳消費後次月15日 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並應另給付原告按年息18.25% 計算之利息,如逾期清償,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另行給付逾期第1個月300元、逾期 第2個月400元、逾期第3個月5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自87年 2 月起即未依約繳款,尚餘本金部分49,793元及按上開利率 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迭經原告催告無效,爰依信 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求被告給付上揭款項,並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9,793 元,及自87年2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給付原告3期逾期違約 金共1,2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民國87至89年間正在當兵,委由被告之叔 嬸代為處理債務,對於原告主張之本金金額不爭執,利息部 分超過起訴前5 年之部分已罹於時效等語答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49,793元,及自87年 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3 期 逾期違約金共1,200 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 約定條款、消費帳單、歷史紀錄、信用卡本金餘額計算表等 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借款金額、清償期限與方式、 利息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堪
信為真。且被告就原告上開主張,於審理中初辯稱87至89年 間去當兵時,已委託叔叔及嬸嬸處理銀行債務,本件應該業 已清償云云,惟經本院曉諭被告應就業已清償債務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被告再陳稱業已找不到清償證據,並表示對原告 請求本金金額不爭執,有本院101年5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 在卷可佐,故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惟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 條、第 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不爭執積欠原告債務 本金數額,惟辯稱:原告請求之利息超過起訴前5 年部分請 求權罹於時效等語,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利息之起算日 為自87年2 月24日開始計算,然本件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送 達被告之時間為101年1月20日,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佐, 業有部分利息債權已罹於5 年之消滅時效,亦即利息債權於 起訴前超過5年部分即96年1月20日以前之利息債權,業已罹 於法定時效,故被告抗辯拒絕給付此部分利息,應屬有理由 。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消費款本金49,793元及逾期違約金1,200 元,合計50,993 元,及其中本金49,793元自96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8.2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 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既經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則 原告請求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 規定,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原告 受不利判決部分僅屬附帶請求,無裁判費分擔問題),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 項 、第436條之20及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江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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