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朴勞簡字第2號
原 告 陳勇志
被 告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花冠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複 代理人 周怡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肆佰捌拾元,及自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肆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伊自民國87年10月21日起至100年1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在 被告所屬交通局擔任臨時人員,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 18,060元,嗣經被告以原告對於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為由 ,依嘉義縣政府臨時人員工作規則第9條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 。又被告雖已給付原告自97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之 資遣費27,090元,惟因原告自受僱以來所擔任之業務內容等 同技工,並經常性出差,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 )87年1月5日(86)臺勞動字第56414號函釋,該會已於86 年 9月1日公告指定公務機構技工、駕駛人、工友及清潔隊員自 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又按日計酬 臨時僱用人員,如其所從事之工作與上開人員工作相同,即 屬上開該等人員之範圍,亦應適用勞基法。則被告於87年10 月2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任職年資,被告亦應依勞基法規 定計算給付資遣費,即167,055元(18,060×9.25=167,055 )。然經伊多次請求被告給付,均未獲置理,爰依上開規定 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7,05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嘉義縣交通局技工之業務主要為協辦分區域之鄉鎮市公所之 勘查設計與工程施工督導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伊於87年10 月21日起在建設局土木課時即協助技士辦理道路挖掘業務及
鹿草鄉、朴子市工程勘查設計與工程施工督導及其他臨時交 辦事項、在嘉義縣政府重新編組改為工務局土木課時亦協助 技士辦理大埔鄉工程勘查設計與工程施工督導及其他臨時交 辦事項;92年間再因縣政府重新編組至交通局交通工程科時 ,亦先後協助臨時約僱人員辦理道路挍掘業務、道路修舖業 務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及協助技士辦理大埔鄉、大林鎮、 溪口鄉工程勘查設計與工程施工督導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 ;又依嘉義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規定,道路挖掘業務包含接 受管線單申請之受理與登記、施工中之道路督導及施工完成 後道路會勘接管,嘉義縣政府每年度接受道路申請挖掘案件 有三百多件;而道路修舖業務含嘉義縣18鄉鎮市,為年度性 質並自行設計監造業務,每年派工修舖案件亦有三百多件, 每單件工程亦須工程勘查設計、監造及施工督導,因上開業 務上須求,故原告於98年5月31日之前工作內容與技工相同 ,而有經常性出差,自98年6月1日改調派交通企劃課始未再 有經常性出差,因此雖然勞委會公告指定臨時人員自97年1 月以後才有勞基法之適用,然因其先前之工作內容等同技工 ,依據勞委會上開函釋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之規定,原 告96年以前之年資亦應合併計算作為給付資遣費之計算基準 。
2.非所有臨時人員工作性質均與技工相同,有些臨時人員是從 事文書工作,但伊之工作與技工相同,均為協辦工程事項, 而與技工相同須經常性出差,並非偶發性出差。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為被告進用之臨時人員,依勞委會函文,自97年1月1日 起適用勞基法,嗣被告依嘉義縣政府臨時人員工作規則第9 條第5款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並已依上開工作規則第 17條之規定給付原告97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之資遣費 27,090元,兩造就資遣費之計算已有明文規定,被告亦已給 付,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並無理由。
(二)原告自承其為臨時人員,每年訂約1次,並非正式人員,其 亦未曾依行政院公布之事務管理規則第335條規定接受被告 機關之工友試用,被告亦未發給僱用通知書,故非工友;又 工友管理要點第3點規定,技工除應具備工友條件外,尚須 具備工作所需的技術專長,經考驗合格始得僱用,被告亦未 曾有試用合格之紀錄,顯見原告並非以工友身分進用。(三)原告自87年10月21日起至92年6月30日任職嘉義縣政府建設 局土木課及工務局土木課、92年7月1日起至98年5月31日任 職交通局工程科、98年6月1日至100年1月31日離職止任職交 通局交通企劃科,原告任職於交通局工程科期間的工作內容
為「協辦處理挖掘路面即協助辦理管線單位申請挖掘本縣鄉 道路面書面資料之受理與登記,及處理縣府緊急公文處理流 程」,此項工作內容僅行政作業工作,並非規劃設計施工, 無需具有專業技術;而技術工友為須具備工作所需之技術專 長,經考驗合格,能勝任實際工作之工友,交通局技工之工 作內容乃「協辦分區域之鄉鎮市工程之勘查設計與工程施工 督導,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與承包商是否履約有重大影 響,具有技術之工作內容,與原告上開工作內容迥異,縱原 告曾幫忙其他同事辦理工程之設計、勘查等,乃係同事間相 互幫忙的情誼,故原告並非被告機關之工友或技工,自不適 用勞委會87年1月5日(86)台勞動字第56414函釋。(四)依嘉義縣政府臨時人員工作規則第14條規定臨時人員並無不 可出差之限制,有必要時亦可奉派出差,又原告僅因路面挖 掘之受理與登記內容發生疑慮,要求申請挖掘之人到現場確 認申請單位之需求而登記於簿冊上,僅偶發性出差幾次,並 未超出原本之文書工作內容,此與技術人員因必須至現場丈 量、規劃、設計、施工需經常性出差在外不同。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自87年10月21日起至100年1月31日止受僱於嘉義縣政府 擔任臨時人員。
2.如原告得請求本件資遣費,其離職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為每 月18,060元。
3.被告已發給原告自97年1月1日起算至其離職時止之工作年資 計算之資遣費27,090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
1.原告87年10月2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之工作期間從事之工 作性質是否等同於技工?有無勞基法之適用?
2.如有勞基法之適用,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若干?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87年10月2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之工作期間從事之工 作性質是否等同於技工?有無勞基法之適用部分: 1.按勞基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 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勞動基準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 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之,勞動基準法 第3條第3項有所明文。準此,本件原告在被告處工作期間, 有無勞基法之適用,即應視其是否從事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 告之行業或工作。又依勞基法之主管機關即勞委會曾於86年 9月1日以86台勞動1字第037287號函公告:「社會福利務業 、醫療保健服務業(醫師除外)之工作者、公務機構技工、
駕駛人、工友、公務機構清潔隊員,自87年7月1日適用勞動 基準法」等內容;嗣又於87年1月5日以86台勞動一字第5641 4號補充函釋謂:「查本會已於去年9月1日公告指定公務機 構技工、駕駛人、工友及清潔隊員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 基準法。故凡於公務機構擔任技工、駕駛人、工友及清潔隊 員,均應依該法規定辦理。至於按日計酬臨時僱用人員,如 其所從事之工作與上開人員工作相同,即屬上開該等人員之 範圍,應適用勞動基準法」等語,依上可知,凡於公務機構 擔任「技工、駕駛人、工友及清潔隊員」及與之工作相同之 人員,無論其是否為按日計酬之臨時僱用人員,均應自87年 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
2.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自87年10月2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臨時 人員,迄至100年1月31日止兩造終止勞動契約,為兩造所不 爭執,依原告勞動契約雖採每年一聘方式為之,然上開任職 期間兩造間勞僱關係皆未中斷,且原告任職之時間長達12年 多以觀,本件勞動契約依法應非臨時性工作;又就原告任職 工作內容,依兩造歷次簽立之契約書觀之,約定原告之工作 內容均為協助辦理交通局工程相關事宜及長官交辦之案件等 工作,嘉義縣交通局進用臨時人員契約書影本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30-38頁),另證人即嘉義縣政府建設處副局長郭 良江證稱:伊從原告到嘉義縣政府工作就在同一個科室,原 告之前任職建設局土木課,後來陸續改制變成工務局土木課 及交通局交通工程課,後來又改名為交通局交通工程科,這 三單位之人員及職掌一直都是一樣,只是改制變換名稱而已 ,處理之業務都相同,原告之工作內容從原告到縣政府工作 到交通局交通工程科期間(即87年10月21日至98年5月31日 )都一樣,均是由科長指派,伊在93年到98年在交通局交通 工程科時有擔任原告的科長等語,有本院101年5月8日言詞 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0頁),兩造就證人此部 分證述並無意見,可認原告雖擔任臨時人員非正式人員,惟 其工作性質仍須視實質之工作內容而定,非如被告所辯其非 以工友身分受僱,非屬正式人員,即可逕認其工作內容非等 同於技工。
3.關於嘉義縣交通局交通工程科掌理事項,依嘉義縣交通局組 織規程第3條第2款規定,為掌理道路橋樑及附屬工程之勘測 、設計、擬訂及審核工程預算、施工、監造、品質查驗、驗 收、保固維護、災情查報等事項,又證人郭良江另證稱:交 通工程科業務中,關於受理道路挖掘及修舖業務因較緊急, 所以是獨立出來,統一以年度為單位發包,並一名技士主辦 ,其他技士則主辦道路橋樑工程之督導及勘察等業務,另每
名技士會另指派技工或臨時人員協辦其業務。伊任職交通工 程科科長時指派臨時約僱人員陳怡岳主辦道路挖掘及修舖業 務,陳怡岳雖非技士,但除不能辦理驗收外,其他技士工作 均可從事,另指派原告協辦陳怡岳,至98年後,原告才另協 辦技士婁成功辦理道路橋樑工程之督導勘察業務;原告與技 工都是協辦技士進行其主辦業務,就協辦事務方面二者工作 相同,但因技工為正式人員,就道路修補後施工數量之測量 確認,因數量較多,此部分業務就獨立出來統一由技工去量 測並蓋章負責,此部分雖屬陳怡岳主辦業務之一環,但是由 技工負責處理,技工除此之外,就是協辦其他技士關於工程 的處理等語(同上開言詞辯論筆錄),足認原告在87年10月 21日到職後至任職交通局交通工程科期間(至98年5月31 日 止),其工作內容均與技工相同,均同為技士等主辦科內業 務人員之協辦人員,僅就道路修舖業務施工後之面積丈量由 技工專任負責有所不同。
4.另就原告協辦之工作內容,證人郭良江證述,當時伊指派原 告主要協助陳怡岳辦理路面挖掘申請文書工作,及平常緊急 公文之持會,為文書工作,原則上不須出差,但因原告是協 辦人員,伊指派後,原告實際的工作就由主辦人員去指派, 如主辦人員有需要要求原告協助而有出差需求,考量大家業 務繁忙,伊亦會核准,伊任科長期間,原告出差頻率約一週 二、三次等語(同上開言辯論筆錄);佐以原告陳稱其93年 8、9月以後差旅費統一改以轉帳方式支領,依其提出之薪資 轉帳明細,其至98年7月以前,每月除薪資外,確實均尚有 領取出差旅費,金額平均均有六、七千元不等,高達其薪資 之3分之1以上,且甚為固定一節,有原告存摺內頁明細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26-150頁),此核與證人郭良江上開證 述互核相符,堪認原告實質之工作內容,實際上係完全由被 協辦之主辦人員指派,並不僅限於科長原主要指派之文書作 業工作,另尚有經常性之外出勘查出差,是被告辯稱原告主 要從事行政文書工作,僅偶發性出差,及原告另協助陳怡岳 道路修舖工作非其法定職務內容僅屬基於同事情誼,顯不足 採信,又被告嗣至原告提出上開薪資明細,先辯稱資料顯示 為「薪資轉帳」,可能為延長工時加班費,而非差旅費,嗣 始不爭執原告有領取經常性出差旅費,並改稱是原告協辦主 辦人員之出差費,益可認其所辯前後矛盾,不足憑採。 5.再就道路修舖施工後施工面積之量測工作為何獨立出來由技 工專辦一節,證人郭良江證述:道路修舖業務主要包含須修 舖範圍事前的量測及施工後數量之確認,事前量測有時各鄉 鎮市公所之承辦人員會先量好陳報,有時須由主辦人員去處
理,而請承包商施工後之施工面積確認,因全縣修舖地點面 積零散眾多且涉及驗收付款,主辦人員沒有時間一一量測, 因此將此業務獨立統一由技工負責量測,並將量測結果作為 主辦人員業務文件之附件;而事前量測是概估,事後量測則 要較精準,但測量方法都差不多,均以皮尺量測面積,不需 要專業技術等語(同上開言詞辯論筆錄),足認上開業務主 要係考量測量之數量較多及涉及工程款給付基準,難以由單 一主辦人員及其協辦人員即可辦理,而技工復為正式人員, 因此將之獨立出來統一由技工負責處理,惟其測量方式與事 前之量測估算實則並無不同。再者,證人郭良江另證稱:道 路挖掘及修舖業務出差必要性在於道路挖掘業務須勘查確認 管線施工單位挖掘長度及有無回復原狀,道路修舖方面則須 進行事前之勘查測量估算及施工後之測量,科長主要是針對 主辦人員業務內容去考核,至於實際業務是主辦人員或協辦 人員處理測量伊不清楚,伊是要求主辦人員負責等語(同上 開言詞辯論筆錄),佐以原告上開頻繁之出差紀錄,及道路 修舖業務事前量測估算並無太大專業性等,原告主張亦曾受 主辦人員指派出差去測量,核尚於常情無違,應甚採信,被 告辯稱原告工內作容與技工複雜程度不同,及原告非如技工 可獨立完成出差任務云云,均不足採信。
6.綜上,依原告工作內容屬性與技工相同均屬工程主辦人員之 協辦,處理技士等各主辦人員交辦事項,亦因此經常性出差 ,又雖因身分為臨時人員,無法如技工單獨就道路修舖業務 為施工後面積量測紀錄獨立蓋章負責,惟實質上亦有從事與 之相同之事前修補面積估算測量並受主辦人員監督,堪認原 告實際上之工作內容確等同於技工,應堪予認定。從而原告 主張其自87年10月2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之工作期間,依 勞基法及勞委員上開函示,亦有勞基法之適用,即屬有據。(二)原告得請求給付之資遣費金額若干?
1.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 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 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 ,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 月計;第17條規定於第14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勞基法第第17 條及第1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 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 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 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 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 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
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 有明文。
2.查原告平均工資為18,06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未給 付資遣費之其任職期間自87年10月21日至96年12月31日止, 依上開規定,其中87年10月21日至94年6月30日,共6年8個 月又10天,係在勞工退休金條例94年7月1日施行前之受僱期 間,資遣費應依勞基法計算,依法以6年9個月計,則依此計 算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6.75個月(計算式:6+9÷12= 6.75)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共計121,905元(計算式:18, 060×6. 75=121,905)。另94年7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 共2年6個月期間之資遣費則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計算,依此,被告應給付原告1.25個月【計算式:1/2× (2+6÷÷12)=1.25】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共計22,575元 (計算式:18,060×1.25=22,575,元以下四捨五入)。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在144,480元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綜合上述,本件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 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退休金共550,83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則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 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併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對證人婁成功 之證述意見及兩造前於原告訴願過程所提意見資料等,經核 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良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