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31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蔡青芳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 代理人 廖耿璋
嚴天琮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蔡可楹
訴訟代理人 王百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嘉義市○○街一九七號四樓之一房屋即嘉義市○○段一一五九建號建物遷出,並將上開房屋返還原告。被告應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六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壹佰肆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肆萬伍仟叁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訴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自門牌號碼嘉義市○○街197號4 樓之1房屋即嘉義市○○段1159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 遷出,並將房屋交還原告。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被告應自民 國100年6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 臺幣(下同)4,500元。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於99年12月間無償借與被 告使用,兩造約定使用至100年3月31日,詎屆期被告並未自 動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原告嗣於同年6月10日函請被告於 同年6月15日前搬遷,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使用借貸及所 有權返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又被告無 權占用系爭房屋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0年6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00元(計算式:300元/坪×50坪) ,並聲明: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交還原告,
被告應自100年6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4,50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自82年1月至96年12月多次盜領被告郵局之 存款,經被告催討,原告遂於99年5月3日簽立切結書(下稱 系爭切結書),載明原告在99年9月30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 狀更改轉名給被告,成為所有權人及永久居住權利等語置辯 ,又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實屬過高,系爭房屋坐落之土 地記載每平方公尺登記地價為3,120元,應以此標準在申報 價額百分之10之範圍內決定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自82年1月至96年12月多次盜領被 告郵局之存款共195萬元購買系爭房屋及15萬元購置傢具, 又以反訴原告之國華人壽保單質借13萬元借款,共計積欠反 訴原告223萬元,經反訴原告催討,反訴被告遂於99年5月3 日簽立系爭切結書,載明反訴被告在99年9月30日將系爭房 屋所有權狀更改轉名給反訴原告成為所有權人及永久居住權 利。爰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訴請反訴被告移轉登記,並 聲明: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切結書係反訴原告所偽造,反訴被告從 未盜領反訴原告存款亦未向反訴原告借錢,更未答應將系爭 房屋過戶予反訴原告。反訴原告所指盜領乙事竟長達 10 年 後始發現,與常情不符,又系爭切結書上記載盜領時間及金 額與反訴原告所附之郵局提領交易清單亦不相符。反訴原告 雖有將 13 萬元交付予反訴被告,然係為清償反訴被告代墊 反訴原告繳交勞健保費用及保費。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 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建 物謄本在卷可佐,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系爭 房屋係原告無償借予被告使用,兩造約定使用至100年3月 31日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因多次盜領被告郵 局存款,原告遂於99年5月3日簽立切結書,載明於99年9月 30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狀更改轉名給被告,成為所有權人 及永久居住權利云云置辯。
(二)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 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 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 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 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 其所有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以原告應移轉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故為有權占有云云為辯,依前開實務見解 ,即應由被告就其占有權源負舉證責任。
(三)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定 有明文。被告固提出載明原告願於99年9月30日前將系爭房 屋移轉被告之切結書1份為證(本院卷第15頁),然而該切 結書之真正為原告所否認,即應由被告負證明切結書為真 正之舉證責任。經查:
1.簽名部分:本院以被告提出切結書「蔡青芳」之署名與本 院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調閱開戶印鑑卡上原告「 蔡青芳」之簽名及印文、原告本人當庭簽名十次直書之筆 錄紙、原告於本件訴訟所提出之民事委任書、順利世家公 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上有原告簽名之臨時收據,送請法務部 調查局鑑定前開筆跡是否相符,經該局回覆:因供參之相 關字樣不足,無法確認其運筆特性,歉難依現有資料與待 鑑之系爭切結書之簽名「蔡青芳」筆跡比對異同,有該局 101 年2月29日調科貳字第10103108410號函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178頁),然經本院以肉眼觀察比對上開資料、本院 於100年9月16日審理時當庭命原告所為之簽名及原告於99 年11月26日報到單上所為之簽名,就整體字型、撇納順序 、運筆習慣等判斷,均非一致,被告抗辯系爭切結書上簽 名非伊所為等語,尚非無憑。
2.本院另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切結書「蔡青芳」之印 文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印鑑卡、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高雄前金郵局郵政存簿儲金印鑑單、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及原告因本件訴訟 提出之民事委任書是否相符,該局函覆略以:系爭切結書 上之印文均與其他鑑定之印文不同。有該局前開函文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178至179頁),而原告復未舉其他證據以 實其說,故本件尚無從遽認被告之主張即系爭切結書上之 印文真正為可採。
3.除此之外,本院於100年7月28日準備程序中,被告當庭陳 述略以:系爭切結書係原告於100年所簽,當時現場有訴外 人侯博欽在場,現場僅兩造與侯博欽等三人,並簽立3張切 結書,分由三人持有云云,然經證人侯博欽到庭否認此事 ,並稱從未見過系爭切結書等語(本院卷第155頁),則被 告所辯已難採信。
4.被告雖辯稱原告自82年至96年間多次盜領被告郵局存款共
151萬9,000元,又該盜領期間被告均不在國內;存放住處 之郵局存摺、金融卡、私章及現金58萬1,000元遭原告竊盜 及盜領;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借款借據13萬元 云云,然上開均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提出之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其中現金提款部分至多僅能證明該部分款項 遭人提領,並無由證明係原告所為,至被告縱然不在國內 ,也無法以此認定係原告所提領;現金58萬1,000元部分, 被告並未提出任何憑據,於此尚難憑採;至保單借款部分 ,縱係為真,其數額已與系爭切結書之223萬元相去甚遠, 實難以此認定原告確有簽立系爭切結書。
5.被告雖聲請命順利世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提出掛號郵件 簽收簿,以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原告筆跡內容。惟查筆跡 鑑定固係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然而並非經筆跡鑑定結果相 似,即可認定系爭切結書為原告所為,尚須綜合客觀情境 加以判斷。本件被告辯稱系爭切結書簽署之時,有侯博欽 在場,原告簽署三份交由兩造、侯博欽持有一節,已為侯 博欽到庭為證否認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已難憑採。況據 被告提出之上開資料影本就整體字型、撇納順序、運筆習 慣等判斷,均非一致,如「蔡」之下方「小」之筆畫,系 爭切結書之左彎右捺均為左上至右下,然而上開簽收簿之 左彎為左上至右下、右捺則為右上至左下行筆。又如「青 」字之筆順,系爭切結書之簽名之運筆乃有所轉折而一筆 到底,其間並無中斷,然而上開簽收簿則大開大闊,並非 一筆到底,兩者顯然並不相同。既然上開簽收簿之簽名已 經和系爭切結書之簽名多有不同,又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資 證明原告確有簽立系爭切結書,並無再行調閱而為鑑定之 必要,併此敘明。
6.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應就有權 占有一情負舉證責任,然而被告並無法就系爭切結書之真 正舉證明確,則原告主張被告應遷讓返還房屋一節,即可 採信,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主張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部分 ,因本院認原告依無權占有法律關係已有理由,就借貸法 律關係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四)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為民 法第179條所明定。故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所 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 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 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
照。
2.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0年6月16日起至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00元一節,固 據該系爭房屋所屬之順利世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回覆該 處之租金行情,可認原告主張並未過當。惟按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 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再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 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 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土地法針對城市地方租用 房屋之租金上限規定,乃強制規定,用以保障處於相對弱 勢之承租人,本件雖非一般之租用房屋事件,然依上開實 務見解,不當得利數額之認定,應以相當租金為其範圍, 是上開土地法之租金上限於本件亦有適用。職是,原告主 張之數額仍須受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限制,先予敘明。 3.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細 則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係指 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同法第148條亦有規 定。本件被告占用之系爭房屋依土地法之價額上限即應以 嘉義市政府稅務局所認定之系爭建物價額34萬5,300元(本 院卷第4頁),加以占用土地之99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3,120元,有系爭房屋所占土地之謄本在卷可查(本院 卷第119頁),則系爭房屋所占之土地價額應為3萬1,898 元(計算式:3,120元×1,929平方公尺×53/10,000,元以 下四捨五入)。合計建物及土地價額為37萬7,198元(計算 式:345,300 +31,898),以上限百分之十計算,每月租 金應為3,143元(計算式377,198÷10÷12,元以下四捨五 入)。
4.參酌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地目建、位於嘉義市○○路邊陲 地帶,西側有嘉義市消防局、西北側有聖馬爾定醫院院區 、東南側為嘉義高級工業執業學校、東側則為住宅區,系 爭房屋前有道路可直通大雅路、蘭潭等地,有土地、建物 登記謄本、本院101年5月1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又本院 函詢系爭房屋所屬之順利世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現有 住戶出租行情調查,相對應樓層22.1坪之租金為6,000元, 則系爭房屋約50平方公尺,換算約為15坪以之計算租金約 為4,050元,並審酌系爭房屋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 效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為宜,則被告應給付之每月 不當得利數額為應為3,143元。
5.又原告前以存證信函限期被告於100年6月15日搬離系爭房 屋,應認被告於該日之後已無權占有而應負不當得利之責 ,則原告訴請被告於100年6月16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上開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43元之範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同意於 99年9月30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予反訴原告一節,為反 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按私文書應由舉 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反 訴原告無法證明系爭切結書為反訴被告簽立一節,已如前述 ,則反訴原告訴請反訴被告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反訴原告 一節,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贅行論述,附此敘明。
陸、本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蕭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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