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101年度,63號
OLEV,101,員簡,63,201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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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員簡字第63號
原   告 胡淼經
      胡明凱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芳春 住彰化縣溪湖鎮○○路○段6號
被   告 楊中利 住彰化縣溪湖鎮○○里○○街130號
訴訟代理人 陳院  住新北市○○區○○路三段118-26號10樓
      楊銘東 住新北市○○區○○路三段118-24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101 年度員簡字第6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101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共同簽發、本院89年度票字第559 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訴訟費用新臺幣3,53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雖執由原告胡淼經胡明凱及訴外人 胡峻源(原名胡欽墻)名義於民國87年6 月12日所共同簽發 ,面額新臺幣(下同)325,000 元,到期日87年7 月30日之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本 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9年度票字 第559 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原告胡淼經、胡明 凱二人並無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亦未在本票上簽名,蓋章, 乃係訴外人胡峻源為配合被告要求而私自以原告名義共同簽 發,且當時原告胡明凱尚在服役中,原告胡淼經則剛出社會 ,與被告並不認識,且與被告間並無金錢往來,亦無任何債 權債務關係,何須開具上開本票向被告借貸,是系爭本票上 之簽名,並非原告親自或授權他人所為,而係胡峻源為配合 被告要求而私自以原告名義簽發,原告自不應負擔本票債務 。㈡又原告主張並未積欠被告債務,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其無 票據權利存在,然被告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 制執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票字第559 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在案,則原告隨時可能經被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其財產 ,是以原告法律上地位,因上開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而有 受侵害之虞,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 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則辯稱:被告不可能硬要訴外人胡峻源在系爭本票上面 簽名,系爭本票是胡峻源為了向被告借錢而簽發,本票上關 於原告胡淼經胡明凱部分是否其本人簽名並不清楚,被告 因開過大手術記憶力衰退。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已取得本 院89年度票字第559 號民事裁定,原告即應依票據法規定負 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原告顯有排 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是以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
四、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為無因證券, 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 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 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足參)。 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依前揭說明,被告就系爭 本票之真正即有舉證之責。經查:
(一)證人胡峻源(原名胡欽墻)於本院101 年4 月26日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證稱: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胡淼經胡明凱胡欽墻這三個名字都是我簽寫的,是我向被告借錢,但被 告要求我要簽寫我兒子(即原告二人)的名字,不然他不 借我錢,我兒子他們都不知情等語。茲依證人胡峻源及被 告所述內容,可知原告二人與被告彼此並不相識,系爭本 票乃係胡峻源向被告借款而簽發。而證人胡峻源於作證前 ,經本院告知作證內容如造成自身涉及刑事責任可拒絕作 證後,仍明白表示願意作證,茲以偽造有價證券係最輕本 刑3 年以上之重罪,若非確有此事,證人顯無甘冒偽造有 價證券之重罪而為不實證述之必要。再者,核諸卷附系爭 本票影本上「胡淼經」、「胡明凱」名義之簽名與原告二 人本人於本院101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所書寫之 筆跡,二者加以核對,以內眼觀察結果,二者書寫字跡外 觀形體、運筆方式明顯不同,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本票上 原告名義簽名為真正,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簽名乙詞 ,堪可採信。
(二)另按票據係完全的有價證券,即表彰具有財產價值之私權 的證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與票據占有不可 分離之關係,執有票據,始得主張該票據上所表彰之權利 。故主張票據債權之人,應執有票據始可,如其未執有票 據,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裁判參照)。是執票人權利之行使 與票據之占有,在票據法上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未執有票



據之人,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原執票人喪失票據時, 在未回復其占有之前,除有票據法第19條規定之情形,得 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外,不得對於票據債務人行使票據上之 權利。又執票人非因自己意思喪失票據之占有者,其知悉 占有其票據之人時,得依法請求回復其占有;其不知孰為 占有人時,得聲請公示催告,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 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利害關係人未於法院 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公示催告聲請人即得聲請法院為宣 告證券無效之除權判決,聲請人取得除權判決後,對於依 證券負義務之人,得主張證券上之權利(民事訴訟法第 565 條第1 項規定參照)。本件被告自承本票目前已找不 到,無法提出,且迄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猶未能提出 本票原本證明仍為系爭本票現占有人,被告未持有系爭本 票,自不能對原告主張本票債權。
五、綜上所述,被告已喪失系爭本票之占有,無從行使票據權利 ,且被告亦無法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胡淼經胡明凱所簽發 ,已如前述,原告自無須負擔系爭本票之票據責任,因被告 持以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票字 第559 號裁定准許,原告乃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 被告持有原告與訴外人胡峻源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之本票債 權對原告不存在,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蕭秀吉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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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胡淼經胡明凱胡峻源(原名胡欽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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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 票 日 │面額(新臺幣)│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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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年6月12日 │325,000元 │87年7月30日 │TA167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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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