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101年度,49號
OLEV,101,員簡,49,20120508,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員簡字第49號
原   告 謝長志
原   告 謝采真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謝采容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李國維
上列當事人間101 年度員簡字第4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⒈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586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 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新中州1138、1138-15 、1138-25 地號 土地及其上建物(即新中州段416 號建物,門牌號碼:彰 化縣員林鎮○○路○段460 巷87弄92之9 號)所為查封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⒈查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1138、1138-15 、1138-25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新中州段416 號建物,門牌號碼 :彰化縣員林鎮○○路○段460 巷87弄92之9 號)【下稱 :系爭不動產】,係原告謝長志謝采真謝采容等三人 所購買,於民國97年7 月2 日由原告謝長志出面與原所有 權人張順水為買賣登記而取得所有權。因原告之父謝程祥 於96年11月20日死亡時無遺留任何遺產可供一家遮風避雨 ,一家人長期為生活四散各處,原告三兄妹買賣系爭不動 產時,謝長志之收入並不穩定,遂由有薪資收入之謝采容華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 買賣訂金及尾款由謝采容謝采真以其多年工作收入支付 ,彼三人並言明借款由謝長志負擔,雖然所有權登記予謝 長志所有,但所有權為謝長志謝采真謝采容等三人所 共有。其後於99年3 月間,因謝長志之婚姻狀況不順,致 謝采真謝采容就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產生疑慮,為保障謝 采真謝采容二人之權益,遂請求母親賴愛玉協調後,由



謝長志以贈與之方式,於99年3 月12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賴愛玉名下,以保日後謝長志謝采真、謝 采容等三人共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⒉本件被告聲請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586 號強制執行事件 ,係主張依據謝程祥於91年9 月30日所簽立之本票50萬元 (下稱:系爭本票)之債務,但查謝程祥於89年4 月起即 因腰頸椎之重大傷病手術,日常生活常無法自理,且言語 不清,又生活孤僻、暴燥易怒,故與家人少於言詞,長期 獨自臥病在床,且自87年11月3 日起即須長久住院治療, 謝程祥生前所有財物已遭訴外人謝素秋捲款一空,從此謝 素秋音訊全無,何以被告無視謝程祥肢體重度殘疾而盲目 放款,實令人匪疑所思。
⒊被告聲請本票裁定,卻未提出易貸申請書、易貸金貸款約 定書及電腦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原告無法詳細審閱。被 告有何心虛不敢提供,或者被告是受詐欺集團冒名借款, 或者被告行員委任辦理放款有舞弊亦未可知,現債務人謝 程祥已死亡,無法證明其清白,被告應提出清楚完整之放 款資料供原告審閱以查實。且被告所稱謝程祥之借款行為 係「通訊貸款」,此為金融業少有聽聞之貸款行為。本件 被告所不願提供之借款文件正本,其上所載之連絡人「謝 素秋」於91年間騙光謝程祥所有積蓄後,又害原告棲身之 所遭拍賣而流落四方,隨處租屋簡居。而被告提出附卷之 系爭本票上「謝程祥」之簽名,以原告與謝程祥生活數十 年之記憶,其筆跡轉折均非其本人所簽,或為訴外人謝素 秋所偽簽,或為被告經辦人員所違法造具,均不無可能。 究竟該貸款係屬銀行何項貸款行為,及放貸當時承辦人如 何辦理,被告完全不告知,或許是謝程祥僅為一被利用人 頭,自始自終均遭身分利用自己也不知,更證明原告三人 及母親賴愛玉對系爭債務之存在完全不知情。
⒋查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之3 條第4 項規定,繼承在98年 5 月22日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 共財,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法 定期間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 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我 國民法繼承編有關繼承制度,原以概括繼承為原則,限定 及拋棄繼承為例外;惟各政務機關未盡教化責任,部分民 眾礙於無知致父債子償,迭引發社會問題,故於98年6 月 10日總統公佈:⑴全面改採以限定繼承為原則,拋棄繼承 為例外。⑵對於代位繼承人、繼承保證債務及不知繼承債 務之存在者,認有特別保障之必要,明訂如顯失公平時得



溯及既往。但已清償者不得請求返還。
⒌原告之父謝程祥自87年11月起即因頸椎第三至六節椎間盤 突出並脊椎損傷肢體重障而長期生病,因此領有重大傷病 卡,87年11月3 日起至死亡時止共18次住院。且自87年11 月3 日起即需長久住院治療,原告家徒四壁,為謀識及服 役而長年在外,每日均需上工,始有僅足糊口之薪資可供 支用及負擔先父謝程祥之龐大醫藥費,先父死亡時原告三 人仍需四處籌借喪葬費用,始得將先父安葬。原告母親下 班時,已疲累不堪,處理打掃完家事,又需為夫餵食、服 藥、清潔完,倒頭就睡,醒時又急赴工廠,因被告100 年 12月14日之存證信函,始知謝程祥有本案爭執之債務存在 ,依據繼承在98年5 月22日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 存在,致未能於法定期間限定或拋棄繼承,原告三人及母 親賴愛玉對本案債務得以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此亦為被 告存證信函內容:「謝程祥前向本行辦理通信貸款,並簽 訂約定書,因上述款項已屆清償期,而台端為謝程祥之繼 承人,依法於繼承所得遺產限度內,對謝程祥債務負清償 責任,敬祈台端於函到三日內前來本行辦理清償事宜,屆 期若未前來,本行將依法逕行追償,希勿自誤為禱」所明 白承認。
⒍被告於債務人謝程祥未依約繳納債務時,從未有任何催討 行為,亦未在謝程祥96年11月20日死亡時進行催討放款, 又未通知原告等繼承人有系爭債務存在。而謝程祥死後無 遺留任何遺產,原告並未繼承任何遺產,再依據謝程祥死 亡前之病況及生活花費並無須重大支出,且長年無所得, 無任何還款來源情況下,應無任何正當經營之金融機構或 任何私人可供其對保進而放款,繼承人等自然判斷謝程祥 於死亡時應無債務存在,致繼承人等未辦理拋棄繼承。雖 繼承人等未辦理拋棄繼承,但被告已承認民法因全面改採 限定繼承,繼承人只需就繼承的遺產所得承擔債務,因此 被告只能就繼承人所得遺產追討。上開系爭不動產為原告 謝長志謝采真謝采容三人共同以多年工作所得及銀行 貸款所購置,非為繼承所得,被告誤指上開不動產為賴愛 玉繼承謝程祥遺產所得,而予以指封,自有未合。 ⒎被告提出之「催收記錄」顯示:⑴第一頁記載92年9 月25 日19時9 分向告知借款逾期乙節,經查原告並非該借款保 證人,被告之行為嚴重違反金管會對金融業催收業務不得 對借保人以外之任何第三人有催帳之行為,並悖對個人資 料保護之行為,足見被告糊塗記錄,嚴重與事實不符。又



其記載25日去電000-0000000 第三人賴坤泉乙節,該人亦 非借款人或保證人,何以被告向其催帳,足見被告未完整 提示當初之放款文件。⑵所載92年9 月25日被告電第三人 謝素秋催收乙節,則謝素秋於本件系爭債務是為保證人或 其他關係人,則被告全無明白表示,且同月29日謝程祥與 被告之電話中所稱:「謝素秋為被告房貸保人,繳不出來 貸款」,即可見謝素秋為該借款之實際借款人,而被告因 謝素秋所借之房貸無法繳納,便以謝程祥為人頭而設計貸 款。⑶謝程祥於96年11月20日死亡,自93年2 月起至98年 12月被告對系爭債權均怠於行使,此為被告之惡意或無意 ,均是造成原告三人及母親賴愛玉謝程祥死亡後無從知 悉系爭債務存在之主因,才未能辦理拋棄繼承。被告於答 辯狀稱台灣法律不保護睡著的人,但被告遲至99年4 月30 日被告始追查謝程祥之繼承,則被告任時間不停走過,卻 又強制台灣法律為其惡意之不行為,為其回頭行使被修改 之惡法,直令人惑於天理何在。⑷所載101 年1 月4 日去 電,經母親賴愛玉告知借款係為籌借謝程祥之醫藥費乙節 ,此完全為一派胡言,賴愛玉當時是說謝程祥均在醫院住 院,如何有可能向被告借款。此證明被告臨訟杜撰事實, 為此狀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以保善良。
(三)證據: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 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異動索 引表、謝采容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契約書、謝程祥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手冊、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謝程祥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南港郵局3166號存證信函、華南商 業銀行放款往來明細表、員林郵局555 號存證信函、謝程 祥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謝程祥全 國贈與資料清單、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上證據附於本 案及另案101 年度員簡字第27號民事卷內)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陳述:
⒈按98年6 月10日公布之民法繼承修正後改採「全面限定繼 承」,查其立法理由為顧及法律之安定性,原則上並無溯 及既往之適用,例外採「有條件溯及既往」。查被繼承人 謝程祥係於96年11月20日往生,依98年6 月10日公布之民 法繼承修正前之規定,我國民法採「概括繼承主義」,若 是繼承人未於法定期限內向法院表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 ,則一律適用概括繼承之效果。再者,概括繼承之繼承人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是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 繼承之繼承人應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及義務,故 ,原告謝長志謝采真謝采容為被繼承人謝程祥之子女 ,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當然繼承人 」,且原告嗣後亦未於法定期限內向法院聲請限定繼承或 拋棄繼承,有本院99年5 月18日彰院賢家儒字第09900168 90號函查繼承結果可資為憑。又繼承人自當於繼承開始時 ,概括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換而言之, 縱被繼承人債務多於財產,抑或被繼承人僅留有債務,各 繼承人仍然必須「以自己的財產」連帶負責清償被繼承人 之債務,自不待言。
⒉針對原告於起訴狀內主張應適用98年6 月10日修正後之民 法繼承編規定「繼承人只須就繼承所得之遺產負清償責任 …」之規定,並表示「繼承人等當時因種種原因導致未辦 理拋棄繼承權…,原告先夫謝程祥往生時並無遺留任何遺 產可供繼承…,因此被告只能就繼承人的所得遺產追討」 等。按法諺云:「法律不保護讓權利睡著的人」,如果在 一定期限內不行使自己在法律上的權利,那法律也沒必要 保護那些可以行使權利但是卻讓自己權利睡著的人。 ⒊末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3 條第4 項「繼承在民法繼承 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 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 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 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揆諸上揭法 條之修正,為顧及法律之安定性,原則上並無溯及既往之 適用,例外採「有條件溯及既往」,原告等亦無符合上揭 例外溯及既往之條件,因此原告等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查 封執行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本院家事法庭99年5 月18日彰院賢家儒字第09 90016890號函、繼承系統表、繳款明細、催收紀錄。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曾持訴外人謝程祥所簽發面額500,000 元之本票向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就500,000 元及自92年10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5% 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票字第3559號民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嗣謝程祥於96年11月20日死亡,原告謝長志、謝 采真謝采容及訴外人賴愛玉為其法定繼承人。於97年間 謝長志以其名義向訴外人張順水購買系爭不動產(即彰化 縣員林鎮○○○段1138、1138-15 、1138-25 地號土地及



其上新中州段416 號建物),並於97年7 月2 日為買賣登 記,且由謝采容華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借款300 萬元, 上開不動產並於97年7 月10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60 萬 元予華南商業銀行,而由謝長志謝采容為債務人。於97 年7 月21日,臺灣銀行因部分清償而塗銷張順水之抵押權 設定,於99年3 月12日謝長志將上開不動產以贈與方式移 轉所有權登記予賴愛玉。其後被告於100 年12月29日持上 開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登記在原告名下之 上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囑託彰化縣員 林地政事務所為查封登記,而於101 年1 月30日查封登記 在案等情,有卷附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 、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 異動索引表、謝采容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契約書、華南商業 銀行放款往來明細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家事法庭 99年5 月18日彰院賢家儒字第0990016890號函、繼承系統 表等件足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 586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惟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 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定有明文;又土地 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為土地法第43條所明定。 就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而言,該條所稱登記有絕對效力, 係為保護第三人而將登記效力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衡 其規範之目的,係因登記制度為公信及公示效力之表徵, 經登記後所生之法律效果應給予絕對之尊重,以確保權利 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性,且因登記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之 不同,或買賣,或贈與,或信託,或互易,而此等原因事 實涉及當事人間意思表示之真意及可能隱藏之真正意思, 若將此類當事人之真意亦列為考量之範疇,則法律效果將 隨當事人之外部或內部意思而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對權利 保障,特別是交易安全之保障,顯難維護。就此而言,當 事人內部間所約定之法律關係,在未經由公示制度予以明 白對外宣示以使第三人知悉其法律效果前,自不得以此內 部之約定,為排除外部登記之法律效果,是參照最高法院 68年台上第3190號判例意旨,當事人依內部之法律關係僅 享有返還所有權之債權,並無據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經查,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1138、1138-15 、1138 -25 地號土地及其上新中州段416 號建物,現仍登記為訴 外人賴愛玉所有,此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 、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等件可稽,是訴外人



賴愛玉即為法律上所認定之所有權人,而依原告等所主張 之事實,縱認原告三人與訴外人賴愛玉間有信託之法律關 係,則原告等三人亦僅得依據信託關係,享有請求訴外人 賴愛玉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而已,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人既為執行債務人賴愛玉,原告等三人即無足以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
(三)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 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 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 、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 字第721 號及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 ,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並未取得所有權等情,已如前述,此 外,原告復未能證明有足以排除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 制執行之其他權利,準此,原告就系爭不動產自無排除強 制執行之權利,其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即非有據。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訴請:「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586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彰化縣 員林鎮新中州1138、1138-15 、1138-25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 物(即新中州段416 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員林鎮○○ 路○段460 巷87弄92之9 號)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秀吉

1/1頁


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