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101年度,27號
OLEV,101,員簡,27,20120508,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員簡字第27號
原   告 賴愛玉
訴訟代理人 謝長志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施振源
上列當事人間101 年度員簡字第2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586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新中州1138、1138-15 、1138-25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新中州段416 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員林鎮○○路○段460 巷87弄92之9 號)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⒈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586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 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1138、1138-15 、1138-25 地 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新中州段416 號建物,門牌號碼: 彰化縣員林鎮○○路○段460 巷87弄92之9 號)所為查封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⒈查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1138、1138-15 、1138-25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新中州段416 號建物,門牌號碼 :彰化縣員林鎮○○路○段460 巷87弄92之9 號)【下稱 :系爭不動產】,係原告之子女謝長志謝采真謝采容 等三人所購買,於民國97年7 月2 日由謝長志出面與原所 有權人張順水為買賣登記而取得所有權。因原告先夫謝程 祥於96年11月20日死亡時無遺留任何遺產可供一家遮風避 雨,一家人長期為生活四散各處,謝長志謝采真、謝采 容等三人買賣系爭不動產時,謝長志之收入並不穩定,遂 由有薪資收入之謝采容華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借款新臺 幣(下同)300 萬元,買賣訂金及尾款由謝采容謝采真 以其多年工作收入支付,彼三人並言明借款由謝長志負擔 ,雖然所有權登記予謝長志所有,但所有權為謝長志、謝 采真謝采容等三人所共有。其後於99年3 月間,因謝長 志之婚姻狀況不順,致謝采真謝采容就上開不動產所有



權產生疑慮,為保障謝采真謝采容二人之權益,遂請求 母親即原告賴愛玉協調後,由謝長志以贈與之方式,於99 年3 月12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賴愛玉名 下,以保日後謝長志謝采真謝采容等三人共有系爭不 動產之所有權。
⒉本件被告聲請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586 號強制執行事件 ,係主張依據謝程祥於91年9 月30日所簽立之本票50萬元 (下稱:系爭本票)之債務,但查謝程祥於89年4 月起即 因腰頸椎之重大傷病手術,日常生活常無法自理,且言語 不清,又生活孤僻、暴燥易怒,故與家人少於言詞,長期 獨自臥病在床,且自87年11月3 日起即須長久住院治療, 謝程祥生前所有財物已遭訴外人謝素秋捲款一空,從此謝 素秋音訊全無,何以被告無視謝程祥肢體重度殘疾而盲目 放款,實令人匪疑所思。
⒊被告聲請本票裁定,卻未提出易貸申請書、易貸金貸款約 定書及電腦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原告無法詳細審閱。被 告有何心虛不敢提供,或者被告是受詐欺集團冒名借款, 或者被告行員委任辦理放款有舞弊亦未可知,現債務人謝 程祥已死亡,無法證明其清白,被告應提出清楚完整之放 款資料供原告審閱以查實。且被告所稱謝程祥之借款行為 係「通訊貸款」,此為金融業少有聽聞之貸款行為。本件 被告所不願提供之借款文件正本,其上所載之連絡人「謝 素秋」於91年間騙光謝程祥所有積蓄後,又害原告棲身之 所遭拍賣而流落四方,隨處租屋簡居。而被告提出附卷之 系爭本票上「謝程祥」之簽名,以原告與謝程祥生活數十 年之記憶,其筆跡轉折均非其本人所簽,或為訴外人謝素 秋所偽簽,或為被告經辦人員所違法造具,均不無可能。 究竟該貸款係屬銀行何項貸款行為,及放貸當時承辦人如 何辦理,被告完全不告知,或許是謝程祥僅為一被利用人 頭,自始自終均遭身分利用自己也不知,更證明原告及三 名子女對系爭債務之存在完全不知情。
⒋查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之3 條第4 項規定,繼承在98年 5 月22日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 共財,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法 定期間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 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我 國民法繼承編有關繼承制度,原以概括繼承為原則,限定 及拋棄繼承為例外;惟各政務機關未盡教化責任,部分民 眾礙於無知致父債子償,迭引發社會問題,故於98年6 月 10日總統公佈:⑴全面改採以限定繼承為原則,拋棄繼承



為例外。⑵對於代位繼承人、繼承保證債務及不知繼承債 務之存在者,認有特別保障之必要,明訂如顯失公平時得 溯及既往。但已清償者不得請求返還。
⒌原告先夫謝程祥自87年11月起即因頸椎第三至六節椎間盤 突出並脊椎損傷肢體重障而長期生病,因此領有重大傷病 卡,87年11月3 日起至死亡時止共18次住院。且自87年11 月3 日起即需長久住院治療,原告因家徒四壁,三名子女 為謀識及服役而長年在外,原告工作為日夜二班輪值制, 每日均需上工,始有僅足糊口之薪資可供支用及負擔先夫 謝程祥之龐大醫藥費,先夫死亡時原告及三名子女仍需四 處籌借喪葬費用,始得將先夫安葬。原告下班時,已疲累 不堪,處理打掃完家事,又需為先夫餵食、服藥、清潔完 ,倒頭就睡,醒時又急赴工廠,因被告100年12月14日之 存證信函,始知先夫謝程祥有本案爭執之債務存在,依據 繼承在98年5月22日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或未同居共財,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 致未能於法定期間限定或拋棄繼承,原告及三名子女對本 案債務得以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此亦為被告存證信函內 容:「謝程祥前向本行辦理通信貸款,並簽訂約定書,因 上述款項已屆清償期,而台端為謝程祥之繼承人,依法於 繼承所得遺產限度內,對謝程祥債務負清償責任,敬祈台 端於函到三日內前來本行辦理清償事宜,屆期若未前來, 本行將依法逕行追償,希勿自誤為禱」所明白承認。 ⒍被告於債務人謝程祥未依約繳納債務時,從未有任何催討 行為,亦未在謝程祥96年11月20日死亡時進行催討放款, 又未通知原告等繼承人有系爭債務存在。而謝程祥死後無 遺留任何遺產,原告並未繼承任何遺產,再依據謝程祥死 亡前之病況及生活花費並無須重大支出,且長年無所得, 無任何還款來源情況下,應無任何正當經營之金融機構或 任何私人可供其對保進而放款,繼承人等自然判斷謝程祥 於死亡時應無債務存在,致繼承人等未辦理拋棄繼承。雖 繼承人等未辦理拋棄繼承,但被告已承認民法因全面改採 限定繼承,繼承人只需就繼承的遺產所得承擔債務,因此 被告只能就繼承人所得遺產追討。上開系爭不動產為謝長 志、謝采真謝采容三人共同以多年工作所得及銀行貸款 所購置,非為繼承所得,被告誤指上開不動產為原告繼承 先夫謝程祥遺產所得,而予以指封,自有未合。 ⒎被告提出之「催收記錄」顯示:⑴第一頁記載92年9 月25 日19時9 分向原告告知先夫借款逾期乙節,經查原告並非 該借款保證人,被告之行為嚴重違反金管會對金融業催收



業務不得對借保人以外之任何第三人有催帳之行為,並悖 對個人資料保護之行為,足見被告糊塗記錄,嚴重與事實 不符。又其記載25日去電000-0000000 第三人賴坤泉乙節 ,該人亦非借款人或保證人,何以被告向其催帳,足見被 告未完整提示當初之放款文件。⑵所載92年9 月25日被告 電第三人謝素秋催收乙節,則謝素秋於本件系爭債務是為 保證人或其他關係人,則被告全無明白表示,且同月29日 謝程祥與被告之電話中所稱:「謝素秋為被告房貸保人, 繳不出來貸款」,即可見謝素秋為該借款之實際借款人, 而被告因謝素秋所借之房貸無法繳納,便以謝程祥為人頭 而設計貸款。⑶謝程祥於96年11月20日死亡,自93年2 月 起至98年12月被告對系爭債權均怠於行使,此為被告之惡 意或無意,均是造成原告及三名子女於謝程祥死亡後無從 知悉系爭債務存在之主因,才未能辦理拋棄繼承。被告於 答辯狀稱台灣法律不保護睡著的人,但被告遲至99年4 月 30日被告始追查謝程祥之繼承,則被告任時間不停走過, 卻又強制台灣法律為其惡意之不行為,為其回頭行使被修 改之惡法,直令人惑於天理何在。⑷所載101 年1 月4 日 去電,經原告告知借款係為籌借謝程祥之醫藥費乙節,此 完全為一派胡言,原告當時是說先夫謝程祥當時均在醫院 住院,如何有可能向被告借款。此證明被告臨訟杜撰事實 ,為此狀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以保善良。
(三)證據: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 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異動索 引表、謝采容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契約書、謝程祥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手冊、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謝程祥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南港郵局3166號存證信函、華南商 業銀行放款往來明細表、員林郵局555 號存證信函、謝程 祥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謝程祥全 國贈與資料清單、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陳述:
⒈按98年6 月10日公布之民法繼承修正後改採「全面限定繼 承」,查其立法理由為顧及法律之安定性,原則上並無溯 及既往之適用,例外採「有條件溯及既往」。查被繼承人 謝程祥係於96年11月20日往生,依98年6 月10日公布之民 法繼承修正前之規定,我國民法採「概括繼承主義」,若 是繼承人未於法定期限內向法院表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



,則一律適用概括繼承之效果。再者,概括繼承之繼承人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是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 繼承之繼承人應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及義務,故 ,原告賴愛玉為被繼承人謝程祥之配偶,依民法第1138條 之規定「配偶為當然繼承人」,且原告嗣後亦未於法定期 限內向法院聲請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有本院99年5 月18 日彰院賢家儒字第0990016890號函查繼承結果可資為憑。 又繼承人自當於繼承開始時,概括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 切權利、義務;換而言之,縱被繼承人債務多於財產,抑 或被繼承人僅留有債務,各繼承人仍然必須「以自己的財 產」連帶負責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自不待言。 ⒉針對原告於起訴狀內主張應適用98年6 月10日修正後之民 法繼承編規定「繼承人只須就繼承所得之遺產負清償責任 …」之規定,並表示「繼承人等當時因種種原因導致未辦 理拋棄繼承權…,原告先夫謝程祥往生時並無遺留任何遺 產可供繼承…,因此被告只能就繼承人的所得遺產追討」 等。按法諺云:「法律不保護讓權利睡著的人」,如果在 一定期限內不行使自己在法律上的權利,那法律也沒必要 保護那些可以行使權利但是卻讓自己權利睡著的人。 ⒊末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3 條第4 項「繼承在民法繼承 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 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 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 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揆諸上揭法 條之修正,為顧及法律之安定性,原則上並無溯及既往之 適用,例外採「有條件溯及既往」,原告賴愛玉及其他繼 承人等亦無符合上揭例外溯及既往之條件,因此原告對被 告就系爭不動產查封執行提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三)證據:提出本院家事法庭99年5 月18日彰院賢家儒字第09 90016890號函、繼承系統表、繳款明細、催收紀錄。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曾持訴外人謝程祥所簽發面額500,000 元之本票向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就500,000 元及自92年10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5% 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票字第3559號民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嗣謝程祥於96年11月20日死亡,原告賴愛玉及訴 外人謝長志謝采真謝采容為其法定繼承人。於97年間 謝長志以其名義向訴外人張順水購買系爭不動產(即彰化 縣員林鎮○○○段1138、1138-15 、1138-25 地號土地及



其上新中州段416 號建物),並於97年7 月2 日為買賣登 記,且由謝采容華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借款300 萬元, 上開不動產並於97年7 月10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60 萬 元予華南商業銀行,而由謝長志謝采容為債務人。於97 年7 月21日,臺灣銀行因部分清償而塗銷張順水之抵押權 設定,於99年3 月12日謝長志將上開不動產以贈與方式移 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賴愛玉。其後被告於100 年12月29日 持上開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登記在原告名 下之上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囑託彰化 縣員林地政事務所為查封登記,而於101 年1 月30日查封 登記在案等情,有卷附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 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彰化縣員林地政事 務所異動索引表、謝采容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契約書、華南 商業銀行放款往來明細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家事 法庭99年5 月18日彰院賢家儒字第0990016890號函、繼承 系統表等件足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 年度司執 字第586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票據固為無因證券,惟 僅係執票人就該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 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 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舉證之責。本件兩造所爭執存在與否之 系爭債權,既係源於被告所執有以聶雲生名義簽發之系爭 本票而生,而原告否認其真實性,主張系爭本票所載筆跡 與謝程祥生前筆跡不同,並非謝程祥本人所簽,可能為訴 外人謝素秋或被告公司經辦人員所偽簽,則就系爭本票確 為謝程祥所簽發而非屬偽造一事,即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依被告所提出附於執行卷之「通信貸款第六階段第2 頁 」上有三項欄位資料,亦即:①聯絡人欄、②申貸內容欄 、③本票欄(即系爭本票),而本票欄所簽寫之「謝程祥 」及所載地址,與聯絡人欄所簽寫之「謝素秋」之筆畫特 徵相似,尤以其中「謝」字經本院以肉眼辨識結果,兩者 筆跡、筆速、連筆、筆序等筆畫特徵及字型結構極為相近 ,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簽寫之「謝程祥」可能為訴外人 謝素秋所為乙節,尚非無憑。而被告就此「謝程祥」之簽 名確為訴外人謝程祥所為乙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 被告既未能就系爭本票確為謝程祥所簽發等情,具體陳述 並舉證使本院形成確信,自難認系爭本票確為謝程祥本人 所簽發。




(三)再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苟執票人之取得票據並非 出於惡意或詐欺,固不因票據行為原因之無效而受影響, 惟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仍非法所不許,此觀票據法第10條之規定即可明瞭 」,有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9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訴 外人謝程祥與被告間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而 原告賴愛玉為其繼承人,自得以被繼承人謝程祥與被告間 ,就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本件 被告雖稱系爭50萬元本票之原因債權為訴外人謝程祥與被 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然被告遲未就系爭50萬元之債權提 出相符之借貸資料,而被告遲未提出實際撥貸之相關資料 ,其所提出之交易明細表亦僅載有分期付款及違約金等事 項,自難遽認被告確實撥貸50萬元予訴外人謝程祥。綜上 所述,被告既未能舉證系爭本票上之「謝程祥」簽名為真 正,復未能舉證證明已交付謝程祥借款50萬元,原告為謝 程祥之繼承人,據此原因關係抗辯,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
(四)復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 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該項之修正意旨, 在於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因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 之審查,債務人實無抗辯之機會,乃就此項執行名義成立 前,所存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許由債務人提起異 議之訴,以謀救濟。即債務人就實體上權利義務之存否, 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尚得提起異議之訴。倘未於該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加以爭執,依該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 行程序始成為終局之執行,以求程序之安定。準此,得依 此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者,應限於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而 許可對之強制執行之債務人,如准許拍賣抵押物、准許本 票強制執行等可為終局執行名義之裁定所載之債務人,始 足當之」,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38號判決可資參 照。承前所述,被告係持系爭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 請准許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 被告就原告所簽發上揭50萬元本票其金額及利息予以強制 執行,被告再以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續行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586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 今被告既未能舉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存在,依上 揭說明,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 :「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586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就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新中州1138、1138-15 、1138-25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新中州段416 號建物,門牌號碼 :彰化縣員林鎮○○路○段460 巷87弄92之9 號)所為查 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秀吉

1/1頁


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