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小字,100年度,205號
OLEV,100,員小,205,20120524,2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員小字第205號
原   告 中正福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邱俊銘
訴訟代理人 邱御墩
被   告 陳麗珠
      謝正盖
上列當事人間101 年度員小字第205 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50元,及自民國100 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 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50 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謝麗珍,嗣於本件審理中變 更為邱俊銘,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由邱俊銘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
二、原告方面
(一)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0 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⒈被告陳麗珠謝正盖二人係屬中正福星社區住戶(所有權 人),與其家屬共投資9 間套房及1 間透天厝,透天厝又 分層出租成6 間套房,被告於100 年3 月1 日起向原告社 區○○○區○路1 線至丁棟3 樓Q 座(下稱:3Q),延伸 至其所屬及非所屬各樓層套房,計有丙棟4I、8I、9I、8K 、13K (非其所屬套房)及8J、12K (為其所屬套房)等 分別收費每戶300 元。原告社區因建商倒閉,無留下公共 基金,每遇重大維修,經費不足,為回饋社區住戶,降低 網路成本,所收費用做為公共基金,以備重大維修使用, 原告裝設社區網路係經管理委員會提案討論通過並執行。 被告夫婦竊取原告社區網路及第四台線路,每戶收費300 元之不當得利,依法提起訴訟。而第四台非屬本社區財產 ,無權追訴應予保留。




⒉被告就3Q向原告申請安裝社區網路,原告曾數次測試將社 區網路源頭斷訊,其餘由3Q延伸私接到其它套房,當然全 部斷訊。經中正福星社區管理委員會半數委員通過才提出 告訴,非為一人一已之私。且13K 住戶經測試3Q斷訊後再 重新安裝,經房客及柯奕慧小姐簽名證實。另被告於測試 當晚即100 年9 月30日星期五晚上22時58分許,因斷訊經 不起所屬房客網路斷訊投訴,私自將訊號接回。被告所陳 述均與事實不合,顛倒是非,第一庭被告陳述有安裝三大 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大有線公司)及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之網路,且為了 要讓原告撤銷告訴,到處恐嚇原告社區主任委員謝麗珍及 Bl停車場業主顏瑞賢父子,表示如不撤銷告訴就要檢舉Bl 停車場非法事宜,接下來演變到把所有私接網路推至訴外 人郭水森所有之網路上以便脫罪,被告不屑於社區管理委 員會存在而違章加蓋頂樓1 間套房,嚴重影響到6 戶房客 的防火逃生,私佔公共設施,安裝網路線路,為所欲為, 理直氣壯。
⒊被告私接原告社區網路計有13戶,自100 年3 月起至同年 10月止計有8 個月,以社區網路每戶收取200 元計算,被 告應給付原告20,800元(計算式:13x8 x200 =20,800 ),另本件係因他人檢舉,原告應支付檢舉人奬金10,000 元,此應由被告給付,再被告私接網路造成網路常常當機 ,應給付中華電信每條網路線999 元,有4 條網路線共計 3,996 元,請求被告回饋社區4,000 元。綜上所述,被告 應給付原告34,800元(計算式:20,800+10,000+4,000 =34,800)。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4,8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陳述:
⒈被告自96年底開始向三大有線公司陸續申裝2 條網線路( 指CM寬頻網路)及4 條第四台線路(指CATV有線電視), 後來又陸續買了3Q、5H這2 間套房,前屋主及房客均使用 前主任委員郭水森之網路,租期分別至100 年3 月31日及 同年9 月25日,直至去年有4I、8I、9I、8K、l3K 房客或 屋主(另8J及l2K 為本人及家屬所有)透過訴外人柯奕慧 小姐表示願意分攤網路費,被告同意每月酌收150 元網路 費,並非原告所稱300 元,此比社區網路每月收費200 元 更加便宜。
⒉被告並無意願使用社區網路,更無盜接社區網路之動機,



被告早在社區網路建置前各套房都已陸續接通,因社區收 費標準1 戶安裝網路費用700 元,月租費半年繳每月200 元,依社區算1 年要給社區37,000元,平均每月3,083 元 ,而中華電信公司50M 月租費才999 元,被告每月只要花 999 元就足夠,根本無意願使用社區網路,既無意願本不 會產生竊接問題。另3Q網路係因到期時邱御墩總幹事主動 邀約,為捧場總幹事才答應使用社區網路,並非被告主動 去申請,顯見被告並無竊接動機。又被告在三大有線公司 及5H網路租約於100 年9 月底到期前,被告曾多次積極與 福家房屋李老闆共同想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1 條5OM 的光 纖網路分享,但一直到100 年10月初才申請到20M 的光纖 網路,50M 的光纖網路已被原告社區捷足先登,這段期間 到100 年10月2 日丙棟及透天厝的網路均是使用5H郭水森 的網路,而丁棟3Q與8Q則是使用社區網路,何來竊接事實 及必要性。
⒊原告聲稱社區網路是社區公有財產,理當免費提供住戶使 用,何以還必須收取安裝費及月租費又須動用社區經費, 則其建置包括經費支出、管理辦法、收費標準及收益運用 、罰則等,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33條第1 款 及中正福星社區住戶規約第3 條第3 、4 、5 款規定非經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公告及書面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 並需載明於規約,否則是不生效力的。不是管委會6 、7 個委員提案討論通過即可執行的。
⒋原告所提出之柯奕慧小姐所出具之書面,其應在非出於自 願之下簽下此份聲明,且此只能證明13K 房客斷訊重新安 裝社區網路,不再委託柯小姐代收網路費,轉為管理室收 費。另估價單則證明4I、8I、9I、8K網路費用,係由被告 依約收取每月150 元之網路分攤費用,並非原告所稱之每 月300 元,且因4I、8I、9I、8K及l3K 之前是使用被告之 網路系統,被告沒有不當得利之事實。再者,原告不能以 13K 房客重新安裝社區網路就斷定被告有盜接社區網路, 當時網路不通,應該通知被告到場測試,並讓被告確認當 時狀況,而不是單方面由邱御墩總幹事或他人來認定。 ⒌被告購買5H套房時,其網路年租費及安裝費併在購屋款內 ,原屋主許莉芸小姐租用郭水森的網路時,郭水森先生只 開立1 張「元暉行」收據而已,並未與原屋主簽訂任何網 路租用契約書,亦未明定不能連結給其他人使用。若分享 給他人使用有錯,被告願意賠償他這部分的損失。一般使 用三大有限公司、中華電信公司網路或其他網路公司ISP 業者,並沒有規定用戶端的連結戶數問題。郭水森向中華



電信公司租用網路,等同ISP 業者,出租給社區住戶使用 ,用戶端的戶數理應沒有限制才對,若不能分享給他人使 用,客戶租用前應明訂辦法說明清楚才對。另若不想讓人 隨意分接出去,本身網路供給者即郭水森,也自應有阻斷 用戶端不當連結與分接出去的設定,例如:選購分享器中 有網卡號碼認證功能的分享器,就能拒絕沒有認證的用戶 使用,也能杜絕用戶端分接出去的紛爭。自始至終被告都 不想占郭水森的便宜,3 月、4 月三大有線公司網路陸續 租約到期前,被告就跟福家房屋李老闆接洽共同要向中華 電信公司申設5OM 網路,但一直都未能申請成功,之後一 直延宕到6 月間,被告親自拿中華電信公司網路申請表, 直接到福家房屋找李老闆,請他代為申請,但不知什麼原 因都沒有申請成功,約2 個星期後,被告親自去中華電信 公司櫃台申請,但丁棟3Q、店12都因為沒有預設電信管路 ,故無法順利申請安裝。
⒍於100 年9 月30日因原告訴代邱御墩將3Q、8Q網路斷訊, 被告只好在3Q位置,向三大有限公司申請1 條網路線(因 為3Q無電信管路,所以無法安裝中華電信公司網路) ,於 100 年10月4 日早上安裝完成。另使用郭水森之5H網路線 ,於100 年10月2 日也被原告訴代邱御墩斷訊,造成跟5H 連結出去的房客皆無法上網,所以本人在11I 位置,向中 華電信公司申請1 條20M 的網路線,於100 年10月4 日下 午安裝完成。所以在100 年10月5 日以後,被告有三大有 線公司、中華電信公司此兩個網路系統。之前無論3Q、8Q 之社區網路或5H之郭水森的網路,都被原告訴代邱御墩所 掌控,原告如何測試網路源頭,被告實在無法得知。三、原告主張被告陳麗珠謝正盖二人係屬中正福星社區住戶及 所有權人,與其家屬共投資9 間套房及1 間透天厝,透天厝 又分層出租成6 間套房(應指5H、10I 、10G 、11I 、12K 、店12),被告於100 年3 月1 日起向原告社區○○○區○ 路1 線至丁棟3 樓Q 座(即3Q)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中正福星社區網路已安裝戶名單、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 件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四、惟原告主張被告二人自其所申請社區網路使用之丁棟3Q處, 再延伸網路至丙棟4I、8I、9I、8K、13K 、8J、12K 等套房 ,分別收費每戶300 元,另含其透天厝分層出租之6 間套房 ,共計13戶,自100 年3 月至同年10月間,均使用原告社區 ○路,被告係屬不當得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向原告申請使用社區網路者僅為3Q及8Q,此有卷附中



正福星社區網路已安裝戶名單1 紙可證,而被告自100 年 3 月間起至其於100 年10月4 日分別向三大有線公司、中 華電信公司申設網路使用前止,就其中正福星社區之建物 並無向電信業者申請網路使用之情形。且經本院向三大有 限公司函查結果,依三大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 (本院卷一第118-119 頁),可知被告陳麗珠係於100 年 10月5 日安裝CM(寬頻網路),自100 年3 月間起至100 年10月5 日安裝CM(寬頻網路)前止,此一期間並無申請 網路使用。
(二)又被告陳稱:「一直到100 年10月初才申請到20M 的光纖 網路,50M 的光纖網路已被原告社區捷足先登,這段期間 到100 年10月2 日丙棟及透天厝的網路均是使用5H郭水森 的網路,而丁棟3Q與8Q則是使用社區網路。」等語,然查 證人郭水森於本院101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 :伊在5H有申請中華電信公司之網路使用,月費是1 千多 元,由5H承租戶負擔約每月200 至400 元,1 年網路費用 3,600 元,加安裝費用800 元,伊沒有申請三大有限公司 之網路,沒有同意被告陳麗珠謝正盖使用伊網路,也沒 有同意給3Q住戶使用。另陳彥豪(綽號「胖胖」)承租3Q 時有承租使用伊的網路,在被告買下3Q後,伊就把網路線 拔掉,後來陳彥豪就搬走。3Q的網路不是從5H的網路分出 來的,是從176 號分出來,176 號分1 條線接到3Q,另1 條線接到5H,伊沒有同意3Q住戶繼續使用網路,所以拔掉 網路線,伊猜測3Q住戶可能去接社區網路等語(本院卷一 第121-123 頁)。則被告所稱到100 年10月2 日丙棟及透 天厝的網路均是使用5H郭水森的網路乙節,難認有據。(三)再者,證人王雅君於本院101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證稱:伊向被告陳麗珠謝正盖夫妻承租房子,原是先 住在11I ,住了半年,之後100 年9 月1 日到101 年2 月 間換住到12 K,嗣於101 年2 月改向中正福星社區管理委 員會承租搬到11L ,伊向被告租屋時有包含網路及第四台 ,曾經發生整天斷訊事件,伊打電話到社區管理室詢問, 管理室說不是整棟大樓都斷訊,後來原告訴代邱御墩有與 伊測試斷訊情形等語(本院卷二第34頁)。則被告自100 年3 月起至100 年10月初向電信業者申設網路使用前,其 本身既無網路使用,且其所辯係使用郭水森所申請之網路 ,亦乏證據可證,並經證人郭水森到庭證述並無提供網路 予被告使用等語明確,則原告主張被告除3Q、8Q使用原告 社區網路外,其餘丙棟其所屬及非所屬之套房(即4I、8I 、9I、8K、13K 、8J、12K 等七戶)及透天厝之6 間套房



(5H、10I 、10G 、11I 、12K 、店12等六戶),亦使用 原告社區網路乙情,應認可採。
(四)按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 的利益,而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判 決意旨參考)。另查不當得利制度在於矯正因違反法秩序 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而形成之財產不當移動現象,使 之回復公平合理之狀態。其機能固應使受益人返還其所受 利益於受損人,惟受益人所受之利益如大於受損人所受之 損害時,其返還範圍僅能以受損人所受之損害作為計算利 益之範圍,以免受損人反而因此獲得不當之利益,轉失不 當得利制度維護衡平之旨意,此與本院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判例所揭櫫:「依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 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之意旨,係專指「損害大於利益,以利益為準」情形 而為之闡釋(比對該判例要旨與全文事實自明),未盡相 同,亦即所謂「損害大於利益,以利益為準;利益大於損 害,以損害為準」抽象原則之運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2255號判決意旨參考)。
(五)茲依據訴外人柯奕慧所出具之意見書(其上記載「只代收 網路費用,但實際上是謝老師拿走該費用,4I、8I、9I、 8K全部都是代收實際上是謝正盖收走,100/10/4」)及被 告向住戶收取網路費及第四台費用之估價單(本院卷一第 8 至10頁),可知被告確有向其他住戶收取網路費用。然 依該估價單內容可知,被告所收取每月300 元之費用,係 包含網路費及第四台費用各150 元。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所 受損失,每戶每月應以200 元計算,然依前揭說明,原告 所受損失大於被告所得利益時,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 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本件原告雖主張受有每戶每月200 元之損失,但被告向其 他住戶所收取之網路費用每月僅150 元,就此部分應以被 告所得利益為準,即以每月每戶150 元計算,另就被告或 其所屬家屬所使用部分,原告並未能舉證被告所得利益達 每戶每月200 元,參酌被告前揭向其他住戶所收取之網路 費用,亦應以150 元為計算標準。再者,原告雖主張應以 100 年3 月算至同年10月止共計8 個月計算不當得利,但 被告自100 年10月4 、5 日即已自行申裝網路使用,則原 告向被告請求給付100 年10月份之網路費用,自難認有據 ,故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者應算至9 月份止,共計7 個月,



則原告所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應為13,650元(計算式:13戶 x150 元x7 個月=13,650元)。至其餘原告所主張之檢 舉奬金10,000元及請求被告應回饋社區4,000 元部分,均 難認係屬被告因本次事件而獲有利益之範疇,尚難依據不 當得利據以請求。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650元,及自100 年11月9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秀吉

1/1頁


參考資料
三大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大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