叛亂
司法院-刑事補償(刑事),台重覆字,101年度,23號
TPCM,101,台重覆,23,20120523

1/1頁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重審決定書 一○一年度台重覆字第二三號
聲請重審人 王春森
代 理 人 朱御皇
上列聲請重審人因叛亂案件,請求刑事補償(冤獄賠償),對於
前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確
定決定(九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一九四號),聲請重審,本庭決定
如下:
主 文
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聲請重審,除符合刑事補償法第三十九條增訂溯及適用及聲請重審法定期間之規定外,依同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應於決定確定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其聲請之事由發生或知悉在確定之後者,上開不變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決定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聲請。又受理重審機關認為逾聲請期限,或聲請不合法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王春森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對於本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九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一九四號確定決定,以有證人待傳訊為由,於一00年九月二十二日具狀聲請重審。經核其之聲請與刑事補償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事由並不相符,且已逾不得聲請之五年期間,本件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一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