洩漏國防機密
司法院-刑事補償(刑事),台重覆字,101年度,20號
TPCM,101,台重覆,20,20120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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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重審決定書 一○一年度台重覆字第二○號
聲請重審人 李百順
代 理 人 楊 揚律師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洩漏國防機密案件,請求刑事補償(冤獄賠償
),不服本庭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確定決定(九十九
年度台覆字第一四七號),聲請重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補償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明文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五年,依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三日修正前條文第二條第三款駁回請求賠償之案件,受害人得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起二年內,以原確定決定所適用之法律牴觸憲法為由,由原確定決定機關聲請重審」。準此,得依上述規定聲請重審者,以原確定決定係依修正前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規定,駁回聲請人之補償請求者為限;倘原確定決定非以聲請人有修正前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規定情形,而駁回其補償請求者,即無依首開規定聲請重審之餘地。本件聲請重審人即補償請求人李百順(下稱聲請人)聲請重審意旨略以:依刑事補償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對於本庭九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一四七號覆審決定(下稱原確定決定),聲請重審等語。查原確定決定係認聲請人以非正當程序收集軍購案相關文件,並交付他人等行為,已明顯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且情節重大,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認之程度,而以修正前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論斷聲請人不得請求賠償;並說明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賠字第三六號決定以聲請人受羈押,係因其本人不當行為所致,依修正前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駁回其請求之理由,雖有不同,惟因結論並無二致,乃依修正前冤獄賠償事件審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原決定機關之決定,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聲請覆審為無理由」規定,駁回覆審之聲請。是原確定決定並非依修正前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駁回聲請人之補償請求,聲請人依刑事補償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聲請重審,自非有理。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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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