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一○一年度台覆字第四八號
聲請覆審人 王春森
代 理 人 朱御皇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叛亂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
00年十月十四日駁回重審聲請之決定(一00年度刑補重字第
一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原決定撤銷。
理 由
按冤獄賠償法已於民國一00年七月六日修正公布為刑事補償法,並自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冤獄賠償法(下稱舊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有關「受理賠償事件之機關認為請求無管轄權者,應以決定駁回之」規定,已修正為刑事補償法(下稱新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理賠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其修正理由乃為免補償請求因受理機關無管轄權而遭決定駁回後,尚須另行向管轄機關請求,致罹於時效,而修正明定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以維補償請求權人權益。比較新舊法之條文,新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雖與舊法第二十條同規定為「受理重審機關認為無重審理由,或逾聲請期限,或聲請程式不合法者,應以決定駁回之;認為聲請有理由者,應撤銷原決定,並更為決定。」而未有如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然揆諸聲請重審有聲請期間之限制(諸如新法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九條等規定),同有因受理機關無管轄權駁回其聲請而逾法定不變聲請期限之情形;參以刑事補償聲請重審制度乃參照民、刑事訴訟法等再審立法例所制定,聲請重審程序應依原確定決定程序行之,而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三十六條、第三十條亦有程序準用規定(本庭審理重審覆審事件,得準用覆審程序之規定、覆審程序得準用初審程序之規定),基於訴訟經濟上之考量,則受理重審聲請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自應本諸上開新法第十七條移轉管轄規定保障當事人權益之同一法意,類推適用該法條之規定,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而不得囿於新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文義,逕予駁回重審之聲請,此為本庭最近見解。本件聲請人王春森前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經原決定機關九十年度賠字第二一0號決定駁回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覆議,由本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二年度台覆字第四四號決定書將原決定撤銷發回,原決定機關以九十二年度賠更字第四號決定准予賠償聲請人新台幣二百八十八萬元,因最高法院檢察署不服聲請覆議,本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以九十二年度台覆字第三二0號決定書,撤銷原決定發回原決定機關改以九十二年度賠更(二)字第二九號決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
聲請覆議,為本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一九四號維持原決定。依此情形,則本件原確定決定機關應為本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人聲請重審,自應由本庭管轄。其誤向原決定機關聲請重審,雖有不合,依前開說明,原決定機關應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本庭,尚不得逕予駁回其聲請。原決定機關囿於新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文義,排除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移轉管轄規定之適用,據而駁回聲請人之重審聲請,自有違誤。聲請覆審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決定既有可議,仍應予撤銷,由本庭另依重審程序審理。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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