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0年度,1888號
KSHM,90,上訴,1888,2001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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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八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五四五
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一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受僱於王勝結經營之櫻樹科 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櫻樹公司)為業務經理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王勝結帶同被告欲至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中國商銀)開立櫻樹公司帳戶 ,因王勝結未帶本人印章及公司印鑑章,囑被告自行前往刻印,被告竟基於業務 侵占之概括犯意,刻造二副印鑑,留用一副,並自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起,連續盜 領公司款項十七次,金額達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餘萬元,因認被告不無觸犯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盜刻印章及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罪嫌,係以告訴代表人王勝結之指訴,及系爭帳戶係「櫻 樹公司」名義而非被告本人之名義,被告竟擅自使用並領取上開帳戶內之現金等 情,並以告訴代表人、被告所分別提出之「櫻樹公司」、「王勝結」印章各二枚 資為論罪依據。
三、惟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盜刻印章及侵占之犯行,辯稱:櫻樹公司於八十七 年間因產品品質不佳,營運狀況不好,發不出員工年終獎金,伊建議賣其他公司 產品,王勝結亦表同意,但要伊另向他公司借牌,於是伊與王勝結遂有生意上合 作之關係,當初約定由王勝結開立帳戶供伊使用,櫻樹公司之帳戶是王勝結與一 同前往開立,印章由王勝結保管,伊即自行接單,銷售他家廠商貨品給國外客戶 ,國外客戶則將貨款滙入櫻樹公司,櫻樹公司因國外貨款之滙入,亦可取得外銷 實績,伊亦有付佣金給王勝結,但當時並未約定對分之比例,致生爭執,王勝結 才會告伊,系爭帳目上之款項係伊自行接單、銷貨賺來的,當然由伊領出付款給 出貨之廠商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侵占罪係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 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構成侵占罪 。
五、經查被告自八十六年三月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受僱於告訴人櫻樹公司 擔任業務經理等情,為被告與告訴人所均不否認,堪信為真實。系爭帳戶係於八 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開戶,有中國商銀函送之「新台幣存摺類存款綜合申請書 暨約定書」原本一紙在卷可憑,而前開約定書上蓋有櫻樹公司與告訴人王勝結之 印鑑各一枚;此外,經比對其上「王勝結」親筆署押一枚與告訴人先前於偵查中 到庭在筆錄上之簽名,筆畫及簽名方式均相同,亦即應係由告訴人親自簽名於約



定書上,況衡諸一般交易常情,至銀行開戶並不能委託他人辦理,中國商銀亦函 覆系爭帳戶係由告訴代表人王勝結親自辦理開戶一節,有該行九十年四月二十日 函文一紙可憑(原審卷第六六頁),是以應認告訴人確係親自至銀行開立系爭帳 戶並親自蓋用系爭二枚印鑑章。
六、次查系爭帳戶自八十七年十一月間開戶後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止,幾乎每月均 有多筆匯款匯入,而後再以轉帳或提領現金方式將匯入款項領出之紀錄,有該帳 戶之交易明細表多紙可證(存摺附於原審卷之證物袋內),而一般人欲提領銀行 帳戶之款項或欲轉帳,均需存摺及印鑑章始可辦理,系爭帳戶既係以櫻樹公司、 王勝結之名義開立,開戶時所留存之聯絡地址等相關資料又均係櫻樹公司、王勝 結之資料,櫻樹公司及告訴人自不可能不知系爭帳戶有上開多次交易之情形,參 以被告於上開期間內仍於櫻樹公司任職,衡諸常情告訴人必定知悉系爭帳戶係由 被告持續使用中,然告訴代表人竟於知悉被告使用公司帳戶將近一年之時間內均 未表示反對,顯見被告係經告訴代表人王勝結之同意而使用櫻樹公司之系爭帳戶 ,況查,告訴人與被告所分別提出之「櫻樹公司」、「王勝結」印章各一枚(共 四枚),以肉眼觀察即可知其刻印字型完全不同,有上開印章之印文各一枚在卷 可憑(參照台南地檢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一四九五五號偵查卷第六十一頁),從而 若被告係超越授權範圍外自行偽刻另一副與開戶所用印鑑章完全不同之印章,則 告訴人於收受後豈有不發現之理?又查,與開戶所用印鑑章不同之「櫻樹公司」 、「王勝結」印章二枚,係由告訴代表人自行提出,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 印章係由被告偽刻之事實,是以告訴代表人所指稱:被告於受委託刻印時自行偽 造「櫻樹公司」、「王勝結」之印章一節,自難採信。七、再查被告係經告訴代表人之同意並授權而使用系爭帳戶一節,既如前述,而告訴 人並無法提出系爭帳戶內歷來交易之匯款廠商名稱,亦未提出櫻樹公司銷售產品 予廠商之發票或海關出口(副)報單等相關憑據,反觀被告則可提出其與廠商接 洽購買貨品之訂購單、出口帳單、出口空運提單等文件,及中國商銀之匯入匯款 通知書、與其親自至中國商銀辦理結匯時由銀行交付之購入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 入收據多紙(分別附於原審卷內及卷內之證物袋內),被告並提出由告訴代表人 王勝結立據而記載「茲付(收)訖台灣唯運出口貨物一批佣金新台幣二萬六千元 整」等情之收據一紙,告訴代表人並於收款人處為親筆簽名(附於原審卷內), 從而,應認被告所辯稱:系爭帳戶是經告訴代表人同意並開立後由伊使用,讓伊 自行接訂單、銷售他家廠商貨品,所得款項再對分等情,堪予採信,是以被告既 係經告訴代表人同意而使用系爭帳戶,而帳戶內之款項又係被告自行接單、銷貨 而得,僅將來約定所得款項應依某種比例朋分,則被告自行領取帳戶內之款項使 用,其主觀上自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即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八、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堪採信,而告訴人之指訴尚無法使本院得到被告有符合刑 法業務侵占罪及盜刻印章罪構成要件之確信有罪心證,本件應屬民事糾葛,應循 民事途徑解決,此外又乏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證被告有何業務侵占及盜刻印章 之犯行,原審因而諭知被告無罪,並無不當,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聲請上訴指摘原 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李嘉興
法官 陳吉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沈有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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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