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投簡字第23號
原 告 白馥華
訴訟代理人 白忠朋
被 告 南投縣草屯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簡峻庭
訴訟代理人 蕭忠郁
趙顯聰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4月2日在執行查封訴外人曹 烘櫳所有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2160之31地號土地及其上 門牌號碼南投縣草屯鎮○○路○段523巷16弄36號之建物( 下稱系爭房地)時,竟錯誤指封前開建物旁非屬訴外人曹烘 櫳所有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之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本 院以96年執字第3020號查封拍賣,並於96年9月12日為原告 以新臺幣(下同)16萬元拍定買受之。嗣訴外人即系爭鐵皮 屋坐落之基地所有權人廖金賜以系爭鐵皮屋占用其土地為由 ,對原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時,原告始得知系爭鐵皮屋為訴 外人柯子陽於86年間所搭建,並非訴外人曹烘櫳所有,是被 告指封錯誤,造成原告受有16萬元之損害,被告受有16萬元 分配款之利益,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民國96年9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鐵皮屋既部分坐落於訴外人曹烘櫳之土地上 ,且訴外人曹烘櫳在拍賣過程中,亦未表示系爭鐵皮屋非屬 其所有,是被告並無指封錯誤。且訴外人柯子陽於本院100 年度投簡字第389號證稱系爭鐵皮屋係其搭建屋頂後,嗣轉 讓予其弟柯瑞坤,柯瑞坤再加上牆面與鐵門,連同系爭房地 出賣予訴外人曹烘櫳,是系爭鐵皮屋自屬訴外人曹烘櫳所有 ,而非訴外人柯子陽所有。縱認被告有何指封錯誤之情事, 系爭房地係訴外人曹烘櫳擔保原告之母賴麗卿對被告之借款 ,是原告理應早已知悉系爭房地與系爭鐵皮屋之權利歸屬, 是原告知悉時起迄原告起訴時已逾二年,是原告對被告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訴外人曹烘櫳所有之系爭房地及增建廚房(暫編建號132 之 2)、系爭鐵皮屋(暫編建號291)經被告向本院聲請以96年 執字第3020號查封拍賣,為原告於96年9月12日拍定買受, 其中系爭鐵皮屋之拍定價格為16萬元,並分配予第一順位抵 押權人之被告。
㈡系爭房地係訴外人曹烘櫳向訴外人柯瑞坤所購得。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被告指封系爭鐵皮屋為訴外人曹烘 櫳所有有無錯誤?茲析述如下:
㈠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民法第66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的密接附 著於土地獨立供人使用之物,故定著物須係社會觀念上視為 獨立之物始足當之。是建築物得為不動產物權之客權者,必 須係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具有覆蓋牆垣,足以蔽風雨,供出 入而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之合法建築物(參照最高法院六三 年度第六次民庭總會決議一)。再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 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 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 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 圍因而擴張,以原有建築物為擔保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 。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 築物。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 ,即屬從物,而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參照最高法院88年台 上字第485號判決意旨)。又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 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 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 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 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 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固應由原 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 擴張。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而依附於原建築之增 建建物(如可獨立出入之頂樓加蓋房屋),或未依附於原建 築而興建之獨立建物,則均非附屬建物,原建築所有權範圍 並不擴張及於該等建物。是以判斷其是否為獨立建物或附屬 建物?除斟酌上開構造上及使用上是否具獨立性外,端在該 建物與原建築間是否具有物理上之依附關係以為斷。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鐵皮屋為訴外人柯子陽所建,嗣於87年5 月4日贈與予其子柯志標等語,並提出切結書一紙為證。然 查,訴外人柯子陽在本院100年度投簡字第389號言詞辯論期 日時證稱:「86年時我搭屋頂,沒有牆,後來我弟弟柯瑞坤
拿他的鐵皮屋與我交換,柯瑞坤再將交換後的鐵皮屋建上牆 面及鐵門。我忘了是否先將鐵皮屋贈與兒子柯志標,切結書 是被告(即本件原告)打好字拿給我簽的,被告拿來問我說 鐵皮倉庫是不是我蓋的,我說是,我在上面簽名」等語明確 。再查,系爭鐵皮屋雖有獨立出入之鐵捲門,然其前半部一 面以鐵架搭建附著在訴外人曹烘櫳所有主建物即原有查封之 門牌號碼草屯鎮○○路○段523號16弄36號房屋之水泥外牆 上,後半部則與前開房屋後方暫編建號132之2之鐵皮屋相連 等情,此有本院100年度投簡字第389號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 在卷可參。足見訴外人柯子陽搭建之地上物僅為鐵皮頂涼棚 ,並非一獨立建物,嗣訴外人柯瑞坤雖將其餘三面牆補上鐵 皮,然其中一面係搭建附著在主建物及後方增建暫編建號13 2之2之鐵皮屋上,並無獨立牆面。依前開說明,訴外人柯子 陽所搭建者既僅為鐵皮頂涼棚,非屬獨立之定著物,訴外人 柯子陽自無從獨立取得該鐵皮頂涼棚之所有權,該鐵皮頂涼 棚自因附合於主建物而為主建物所有權人所有。嗣主建物所 有權人柯瑞坤雖將鐵皮頂涼棚之外觀補上鐵皮而成為系爭鐵 皮屋,然系爭鐵皮屋其中一面既係以鐵架附著在主建物水泥 牆上,並無牆面與主建物區隔,則系爭鐵皮屋外觀上已不具 結構上獨立性,自應屬主建物增建之附屬建物,不得獨立為 物權之客體,而屬主建物之一部分,為主建物所有權人所有 。是原告主張:系爭鐵皮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而屬原始起 造人即訴外人柯子陽所有等語,實非可採。被告辯稱:系爭 鐵皮屋為主建物所有權人曹烘櫳所有,被告並無指封錯誤, 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系爭鐵皮屋既為主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草屯鎮 ○○路○段523巷16弄36號房屋之增建附屬建物,自屬系爭 房地原所有權人曹烘櫳所有,是被告指封系爭鐵皮屋連同系 爭房地查封拍賣,自未侵害原告權利或取得不當利益。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 萬元,及自民國96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