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埔簡聲字,101年度,10號
NTEV,101,埔簡聲,10,20120514,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埔簡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杜俗
相 對 人 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伍仟捌佰叁拾伍元供擔保後,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七四六號債權人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莊永豐間返還土地執行事件,就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一0一八之六一地號土地上如本院九十八年度埔簡字第六0號民事簡易判決附圖編號I部分所示面積二十四平方公尺之小屋、編號J部分所示面積八平方公尺之小屋、編號K部分所示面積二百五十七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L部分所示面積七十八平方公尺之庭院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相對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埔簡第六三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 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 ,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 之範圍;又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在確定判決命為 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 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 抗字第574 號、96年度台抗字第538 號裁定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第三人莊永豐間100 年度司執 字第14746 號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拆除坐落 南投縣埔里鎮○○段1018-61 地號土地上如本院98年度埔簡 字第60號民事判決附圖所示編號I 面積24平方公尺之小屋、 編號J面積8平方公尺之小屋、編號K面積257平方公尺之建物 及編號L 面積78平方公尺之庭院,然上開地上物均係由聲請 人出資興建,非屬第三人莊永豐所有,聲請人業經向本院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101 年度埔簡字第63號審理中 ,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必將受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此 願供擔保,請求在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



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474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 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4746號返還土地事 件執行卷宗及本院101 年度埔簡字第6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 件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 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拆除系爭地上物請求交付土地之面 積合計為367 平方公尺,依系爭土地99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 公尺280元計算,其請求返還土地之價額為102,760元,屬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之損害額為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依執行卷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 ,系爭1018-61 地號土地99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3 元,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非屬土地法第105 條所稱供建 築房屋之基地,而土地法110 條關於耕地租用之地租規定, 係指同法第106 條之農、漁、牧地而言,並未包括林地在內 ,則系爭林地地租,固無前開條文所定租金限制規定之適用 ,然其分別以申報地價年息10%、8% 計算租金之標準仍非 不得為酌定本件不當得利數額之參考;又依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 期限各為10月、2 年,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兩造間 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 年;依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 利用上開土地所受之損害額為5,835 元(相對人請求返還之 土地面積367㎡×申報地價53元/㎡×10%×3年=5,83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爰准聲請人以5,835 元供擔保後,於本 院101 年度埔簡字第6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確定前,停止 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俊岳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