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
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六三號;移送併辦案號:同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ОО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甲○○基於概括犯意,明知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因其位於 屏東縣內埔鄉○○段六六零之二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因濫採砂石,留有坑洞 ,欲回填坑洞,竟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初某日起,未經主管機關屏東縣政府許可 ,無償提供其所有上開土地,及竊佔鄰地即同段三一六號與其旁未登錄之國有土 地如附圖B、C部分之土地,一併提供不詳姓名之人傾倒、堆置樹枝、木板、塑 膠袋、磚塊及砂石等一般廢棄物,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十四時二十分許,屏東 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至現場稽查而查獲上情。詎甲○○仍不知悔改,復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又自八十九年九月份起,提供其所有前述位於屏東縣內埔鄉○○村○段 六六О之二號土地供不特定人傾倒廢棄物,由同案被告蔡讚榮(另行起訴)管理 ,並由蔡讚榮向另名同案被告孫玉坤(另行起訴)僱用挖土機司機陳百祥(另行 起訴)從事開挖整地,供同案被告劉國盛、盧進添、潘德盛(另行起訴)傾倒、 堆置樹枝、木板、石塊等一般廢棄物,嗣再度為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一 時三十分許當場查獲盧進添駕駛車號VJ-一七八號普通大貨車及潘德盛駕駛I V-七七八號營業大貨車在該場所傾倒處理廢棄物。並扣得IV-七七八號營業 大貨車乙輛。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及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函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函請併辦。
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其所有之前述土地遭人棄置大量垃圾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因我將土賣給砂石業者形成地上 坑洞,縣政府要求回填,我才將南二高工程之廢土倒在該地上,其餘垃圾不知是 何人所倒,八十九年五月經村長通知,我自南投回來,才知土地被人傾倒垃圾, 有以一萬五千元雇用一個友人在白天看顧,只讓廢土進來倒,但晚上被何人偷倒 就不知道了等語。經查:
(一)系爭土地因濫採砂石留有坑洞,洞深約三十公尺、長、寬各約四十公尺,現場 堆置、回填大型木條、木板、塑膠袋、磚石等情,有屏東縣環保局於查獲當日 製作之廢棄物稽查紀錄表、屏東縣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 書各一紙、現場相片六張、檢察官勘驗筆錄、潮州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及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一紙在卷可憑,因現場有大型木條、木板、塑膠袋 是,被告甲○○辯稱:僅讓廢土進來倒云云,顯非可採。該土地上廢棄物既混 有大型木條、木板、塑膠袋,應屬一般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處理。 且被告甲○○既已以月薪一萬五千元代價僱人看管系爭土地,自對該土地甚為 重視,又依卷附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觀之,廢棄物堆置面積廣大,並已竊佔 他人即附圖B、C部分之土地,有前述複丈成果圖可憑,其顯非一日一時所造 成,於白晝有人看雇之處尚能堆置如此大量之廢棄物,顯有容認他人傾倒廢棄 物之行為,被告甲○○謂其不知土地遭何人傾倒垃圾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二)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當場被查獲之工地負責人即證人蔡讚榮於警訊時供稱:「 是甲○○請我至上述查獲負責建築廢棄物回填之工作」「(問:現場所查獲整 地之怪手(挖土機型式:三陵一二О)司機陳百祥是否為你請至上述查獲地點 工作?)答:是我所請」「把之前所傾倒的廢棄物用平,以方便之後的廢棄物 傾倒」(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警訊筆錄)、「(問:與甲○○關係?)答: 朋友,我替他管理內埔鄉○○段六六О之二號土地每月薪資一萬伍仟元,我在 現場管理別人傾倒廢土」「(問:認識孫玉坤?)答:今日才認識,他來應徵 當怪手做整平工作,他是老板,他另請司機陳百祥,孫玉坤開自小客車來,回 去才載陳百祥過來工作開怪手,怪手是以貨車運來」(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 ОО號偵查卷第七頁、第八頁)、「(問:甲○○知道你讓別人倒廢土?)答 :知道,他請我看管的」(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ОО號偵查卷第十二頁)、 「八十九年十一月甲○○叫我來管理的,該土地是之前甲○○挖掘陸砂所形成 之坑洞,我有搭建工寮在那裡,怪手是我請來的,費用是一天五千元,請怪手 把磚塊清理,怪手不是我的,而是怪手司機的老板孫玉坤的,司機陳百祥工作 不到一天,所以我算四千元給他」「(問:現場來傾倒廢棄物,你是如何收費 ?)答:一車三百元,大車就一車五百元,收的錢就用這些錢來請怪手‧‧‧ 」(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ОО號偵查卷第四十一頁)等語;核與在場整地當 場查獲之陳百祥於警訊時供稱:「是我的老板孫玉坤叫我到該地駕駛挖土機整 地的」「我駕駛挖土機的費用為每日新台幣壹仟伍佰元,我是向老板孫玉坤領 取的」(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警訊筆錄),於偵查中亦供稱:「(問:是陳 玉坤請的怪手司機?)答:是」「‧‧‧他叫我弄平磚頭,‧‧‧」(見九十 年度偵字第一五ОО號偵查卷第九頁);證人孫玉坤於偵查中供稱:「駕駛怪 手把砂石車載進來的廢棄物舖平」「(問:載何廢棄物?)答:拆除房屋後之 磚塊、木材等物」「(問:陳百祥是否你所僱用?)答:是」(見九十年度偵 字第一五ОО號偵查卷第八十六頁)等語相符,其等供述應認屬實。(三)證人蔡讚榮於警訊時稱:「(問:駕駛營大貨車(車號IV-七七八號)載運 建築廢棄物之司機潘德盛上述查獲地點傾倒時,你向他收取金額為何?)答: 收取伍百元」「(問:駕駛自大貨(車號VJ-一七八)之司機盧進添載運建 築廢棄物至上述查獲地點傾倒時,你向他收取金額為何?)答:收取三佰元」 (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警訊筆錄),亦與當場查獲之另一名司機即證人潘德 盛於警訊時證稱:「(問:你載運建築廢棄物至右述警方查獲地點傾倒收費如
何?)答:新台幣伍佰元當場交給現場收費人員」等語相符,並經潘德盛當場 指認口卡現場收費之人確為蔡讚榮無訛。又當場查獲傾倒廢棄物之司機盧進添 於警訊中供稱:「(問:你所駕自大貨VJ-一七八號上廢棄物種類為何?) 答:建築廢棄物(磚塊)」「因為我是受劉國盛所僱用」「我是領月薪的,一 個月薪水新台幣四萬元」「蔡讚榮向我收錢」「新台幣參佰元」「我有寫日報 表,以日報表向劉國盛請款」(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警訊筆錄)等語,於偵 查中稱:「駕車號VJ-一七八號大貨車在內埔鄉○○段第六六О之二號土地 做何事?)答:倒磚塊‧‧‧」「(問:認識劉國盛?)答:他是我老板,我 是被他請的」(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ОО號偵查卷第九頁、第十頁)、「我 老板劉國盛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叫我去麟洛民族路載運建築廢棄物,我駕駛 VJ-一七八號車,是老板劉國盛的車子,可以載五立方的廢棄物,是中午時 去載運的,載運到內埔鄉○○段六六О之二號土地去傾倒,到內埔隘寮段傾倒 廢棄物要交錢給蔡讚榮三百元,現場有一台怪手,我去時怪手停在那裡」(見 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ОО號偵查卷第三十八頁);而劉國盛證稱:「‧‧‧今 日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所載運之廢棄物是我問司機有無地點可供傾倒,司機回 答前述之傾倒地點可供傾倒,不過一車要收新台幣參佰元整,經詢問對方後, 司機便入場傾倒」「本行司機盧進添是經詢問蔡讚榮先生同意並收費才進場傾 倒,‧‧‧」(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警訊筆錄)、偵查中稱:「(問:之前 載運建築廢棄物是何人去載運的?)答:司機盧進添」(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 五ОО號偵查卷第四十頁)等語,其等證詞互核一致,自堪認屬實,況被告甲 ○○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自承:「‧‧‧請怪手的目的是其他車輛來傾倒時把它 填實,原先挖取面積約三分,現在用廢棄物填滿約一半面積」(見九十年度偵 字第一五ОО號偵查卷第四十二頁)等語,足認被告甲○○亦知悉所傾倒者為 廢棄物棄,事證明確,被告甲○○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 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及廢棄物清理法第二 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其先後二次 為警查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均時間密接,構成要件相 同,顯係基於概括犯罪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公訴人就被告甲○○第一 次為警查獲之犯行認被告甲○○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罪嫌 ,容有誤會,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改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 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罪論處。就第二次被查獲部分,被告甲○○與所僱之蔡讚 榮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屬共同正犯。被告甲○○在他人土地即如 附圖B、C部分也傾倒廢棄物,應係竊佔,其竊佔部分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 ,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論處。被告甲 ○○先後二次為警查獲之犯罪時間緊密,手法相同,又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名,為連續犯,屬於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第 二次被查獲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又竊佔部分因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有牽 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均自得一併予以審究。三、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先後二次為警查獲,其第二次之犯行與第
一次查獲之犯罪時間緊密,手法相同,又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 ,屬裁判上一罪,應論以一罪,原審未及就併辦部分論處,尚有未洽。檢察官上 訴主張本件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屬於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辦 ,為有理由,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 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素行、犯罪動機、任意提供土地予他人傾倒一 般廢棄物之行為,對於整體環境造成之污染及破壞,及犯罪後態度,第二次又被 查獲,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較原審為多(又查獲第二次)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一年四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洪兆隆
法官 張盛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文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八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至第七項、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者。
二、事業機構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柒環境者 。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四、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 廢棄物者。
五、執行機關委託未取得許可證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一般 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者。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或執行機關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者。
無許可證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罰金。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科罰金時,應審酌犯罪所得之利益。如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二倍之範圍內酌量加重。
對於違反本法之行為,民眾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向所在地執行機關或主管機關檢舉。
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對於前項檢舉,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其罰鍰金額達一次數額時,得以罰鍰金額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充檢舉獎金。檢舉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為前項查證時,對檢舉人之身分應予保密。事業機構清理廢棄物所生之費用應予財稅減免。凡遵守本法有關規定,績效優良者,應予獎勵,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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