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投簡字第157號
原 告 侯靜蓉
被 告 唐歆
兼
法定代理人 張雯惠
兼
法定代理人 唐明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叁萬捌仟玖佰柒拾叁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360,000元,嗣訴狀送達後,於本院100年9 月 1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擴張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75,31 9元,又於本院10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時,擴張聲明為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483,891 元,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雯惠於民國98年10月16日17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RI-3599 號自小客車,搭載其未成年女兒即被告唐歆 (民國86年7 月27日生),沿南投縣草屯鎮○○街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於行經草屯鎮○○街184 號前,被告張雯惠為讓 被告唐歆下車至該處附近之某診所就醫,原應注意車輛不得 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且汽車臨時停車或停 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 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將上開 自小客車臨時停放在外側車道上,且疏未提醒後座乘客被告 唐歆注意,任令同未注意後方來車之被告唐歆貿然開啟右後 車門,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UDD-243 號輕型機車由同向後方 行駛而至,見狀閃避不及而擦撞該自小客車右後車門後人車 倒地,因此受有背挫傷、右上臂挫傷及右手中指瘀傷等傷害 ,且因背部挫傷致脊椎受創,車禍發生至今仍無法復原,尚
須持續治療,迄至100年10月12日止,已支出醫療費32,737 元、就診交通費12,130元;又原告任職於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每月薪資42,955元,日薪為1,432 元,迄至100年6月20日 止,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就醫而請假132日,遭扣薪189,024 元;另原告因車禍受傷造成日常生活及工作上之不便,並影 響生活品質,身心均承受極大痛苦與煎熬,爰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250,000 元。被告張雯惠、唐明隆為被告唐歆之 父母,就被告唐歆有保護及教養義務,應與被告唐歆負連帶 賠償責任。另刑事判決認原告應由被告車輛左側超車,然該 路段車道狹小,被告張雯惠將車輛停在車道上,其左側已無 空間可資通過,如由左側超車將跨越至對向車道,是原告就 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3,891 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32,737元及交通費12,130元 不爭執,然就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部分,容有疑義,原告 並無必要一定要在上班時間請假就醫,亦可於夜間門診,原 告所提出醫療收據中,其中有一張係下午六時許開立,且原 告在臺北工作,何以執意回草屯曾漢棋醫院就診,原告是否 有必要請假就醫致遭扣薪,請法院審酌,另刑事判決認定原 告就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雯惠於前揭時間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其未成 年女兒即被告唐歆,將車輛臨時停放於南投縣草屯鎮○○街 184 號前之外側車道,擬讓被告唐歆下車至該處附近之某診 所就醫,被告唐歆於開啟右後車門時疏未注意後方適有原告 騎乘機車行駛而至,被告張雯惠亦未促其注意,被告唐歆即 貿然開啟右後車門,致原告見狀閃避不及而擦撞該自小客車 右後車門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背挫傷、右上臂挫傷及右手 中指瘀傷等傷害,迄至100年10月12日止,已支出醫療費32, 737元、就診交通費12,130元;被告張雯惠因前揭過失傷害 行為,經本院以100年度投交簡字第20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 役30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曾漢祺綜合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 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國興 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 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 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 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因被告唐歆、被告張雯惠之 過失行為受有傷害,而被告唐歆係86年7 月27日生,被告張 雯惠、唐明隆分別為其父、母,有唐歆之個人戶籍資料附於 前開刑事卷可按,是被告唐歆於行為時(98年10月16日)為 12歲,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且其於上開過失傷害 行為時具有識別能力,被告張雯惠、唐明隆自應就被告唐歆 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等連帶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 金額,分述如下:
⑴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背挫傷、 右上臂挫傷及右手中指瘀傷等傷害,迄至100 年10月12日止 ,已支出醫療費32,737元、就診交通費12,130元一節,業據 原告提出曾漢祺綜合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國興中醫診所醫療費用 收據各1 份為證,而上開費用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增加生活 上需要之支出,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 開醫療費及交通費,即無不合。
⑵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主張其任職於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每月薪資42,955元,日薪為1,432 元,迄至100年6月20日止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就醫而請假132日,遭扣薪189,024元 ,應由被告賠償。經查,原告每月薪資為42,955元,其自98 年10月16日起至100年7月20日止因請事假扣薪天數為208 天 ,扣薪金額為297,821 元(42955÷30×208=297821),此 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飛航服務總臺(下稱民航局)100年10 月4 日航人字第1000009931號函附卷可稽,經核對卷附醫療 費用收據及民航局檢送之原告請假明細表,原告因本件車禍 請假及扣薪之日期及金額詳如附表所載,而依卷附曾漢棋綜 合醫院101年3月23日(101)曾綜院醫字第019號函記載,原 告於98年10月16日因車禍致下背挫傷、左上臂及右手指挫傷 ,宜休養一星期,以利病情穩定及門診追蹤等情,是原告自 98年10月17日至23日確有因傷休養之必要,則原告請求自98
年10月19日起至23日止因本事故受傷請假遭扣薪之損失7,16 0元(1432×5=7160),自屬有據;惟原告係於98年10月16 日17時許始發生車禍,其於該日請假自非本件事故所致,則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於98年10月16日請假扣薪之損害,即非 有理。又原告雖因就醫請假132 天,然其請假之假別分別有 病假、事假及休假,其任職單位僅就原告超過規定日數之事 假予以扣薪,此觀諸民航局檢送之原告請假明細表甚明,原 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請事、病假,縱未遭扣薪,仍會 排擠其他病痛請事、病假之日數,故仍有損失云云,然原告 所述之情形未必發生,且其亦未證明確有因本件車禍請事、 病假造成其因其他病痛請假遭扣薪而受有損害,則原告實際 上既未受有薪資之損失,自難令被告負賠償責任;再由原告 傷勢及其大部分請假就診之時數為4 小時,足見其每次就診 請假時間僅須4小時即已足夠,則其請假超過4小時部分,即 難認有必要。準此,原告每次請假就診所需之時間合計374 小時,其因此遭扣薪而得請求之工資損失應為66,946元(14 32÷8=179,374×179=66946)。原告所受勞動能力之損 失合計為74,106元(7160+66946=74106)。 ⑶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背挫傷、右上臂挫傷及右 手中指瘀傷等傷害,先後至曾漢祺綜合醫院、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國興中醫診所治療,期間長達二年,仍遺 有下背部與臀部疼痛,經復健治療後,其下背痛症狀仍時好 時壞等情,有上開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曾漢棋綜合醫院100 年8 月26日(100)曾綜院醫字第069號檢送原告病歷及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0年12月16日校附醫秘字第10009 05505 號函存卷可參,足見傷勢非屬輕微,勢必造成原告身 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並對其工作及日常生活均產生不便,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慰撫金,自屬有據。查原告大學畢 業,現任職於交通部民航局,每月所得約四萬餘元,名下有 投資數筆、田賦1 筆,財產總額約一百六十餘萬元,被告張 雯惠大學畢業,從事公職,每月所得約三萬餘元,名下有投 資及不動產數筆、自小客車1 部,財產總額約一百七十餘萬 元,被告唐明隆大學畢業,從事公職,每月所得約四萬餘元 ,名下有投資數筆,被告唐歆則尚在就學,無收入、名下無 財產等情,分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過失情節、原告傷 勢致其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50,000 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 應酌減至120,000元為相當。
⑷被告辯稱前揭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就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原
告則主張該刑事判決認原告應由被告車輛左側超車,然被告 張雯惠將車輛停在車道上,如由左側超車將跨越至對向車道 ,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經查,本院前揭刑事判決 認原告原應注意汽車超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 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 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原告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被告張雯 惠所駕自小客車右方超車,致擦撞該自小客車右後車門,就 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則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 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1項第5款固有明文。然機車為 二輪交通工具,其寬度不若一般汽車,而依臺灣地狹人稠、 交通繁忙之現況,並無禁止機車於同一車道內與他車併行或 超越他車之可能或必要,交通法規亦未就此設有禁止規定, 且因大部分道路並未設有機車道,導致汽車與機車併行於同 一車道,且機車因行車空間遭壓縮而均行駛於汽車右側之普 遍情形,如認機車應同一般汽車由左側超車,即需由右側繞 行至前車左側超車,反容易招致危險,於現實上實無可能, 是前揭道路交通規則第101條第5款之規定應僅適用於汽車。 又依被告張雯惠於警詢時陳稱:我於中山街148 號前欲載女 兒唐歆就醫,我女兒於車輛停止時間開啟右後車門與原告駕 駛機車發生碰撞,當時我正剛停好車,我來不及反應等語, 可見被告張雯惠為圖一已方便將車輛違規停放在車道上,阻 礙後方車輛通行,而被告唐歆於車輛甫停好之際,即貿然開 啟車門,致同向騎乘機車行駛於被告車輛右後方之原告猝不 及防而擦撞被告車輛右後車門,尚難認原告就事故之發生亦 有過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3 8,973元(32737+12130+74106+120000=238973),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黃俊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