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買賣行為等
北港簡易庭(民事),港簡字,101年度,30號
PKEV,101,港簡,30,201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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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港簡字第30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陳佳任
被   告 林啟義
      邱金雀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啟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
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啟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啟義於民國92年5 月19日與原告簽訂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被告林啟義曾數次向原告借款使用 ,截至98年2 月9 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44,45 1 元,及其中141,967 元自98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未清償。被告林啟義違約後,原告欲 聲請強執執行,於100 年10月20日調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時,始發現原在被告林啟義 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已於93年7 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與被告邱金雀,而當時被告邱金雀與被告林啟義為夫妻關 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6 款規定,被告二人間之買 賣應推定為贈與,則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無償行 為顯已侵害原告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起訴 請求法院撤銷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 行為,並請求被告二人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回復登記予被 告林啟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林啟義邱金雀間就系爭不 動產於93年6 月28日所為買賣行為,及於93年7 月13日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邱金雀應將前項 不動產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於93年7 月13日以買賣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前項不動產回復登 記為被告林啟義所有。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被告邱金雀則以:
㈠系爭不動產係伊於79年間購入,除以合會籌得購屋頭期款外 ,另不足部分係向訴外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現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商銀)辦 理房屋貸款,後轉貸至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人壽),並由伊按月清償。嗣因政府於91年初推出 首次購屋者的優惠貸款方案,因伊已非首次購屋,為降低房 屋貸款利息負擔,遂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與被告林啟義, 再以其名義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商銀) 申請辦理首次購屋貸款,並同時清償積欠國泰人壽之貸款。 93年間伊因發現被告林啟義外遇,遂要求被告林啟義將系爭 不動產移轉登記回伊名下,95年6 月5 日又辦理增貸,用系 爭不動產借得之款項係伊在使用,當時曾幫被告林啟義清償 卡債,目前房屋貸款亦係伊在繳納,故系爭不動產自始至終 均為伊所有,則原告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啟義所有,並無理由。 ㈡再者,原告與被告林啟義所有簽立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其契約期間係自92年5 月19日起93年5 月19日止,依上開 契約第2 條約定期滿前30日若立約人未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 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 ,是 倘原告認被告二人於93年7 月間之移轉登記行為有害於原告 債權,原告何以會同意被告林啟義繼續使用循環信用?又被 告林啟義曾於93年2 月7 日、94年10月19日、95年6 月5 日 、96年4 月12日全部清償所欠款項,則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 於93年7 月為詐害行為時之債權,業於94 年10 月19日清償 完畢,原告何以能行使撤銷權?
㈢退步言,縱認原告仍為被告林啟義之債權人而得行使撤銷權 ,然被告林啟義最後違約日為98年1 月,且依被告申請系爭 不動產之電子謄本調閱紀錄顯示,原告分別於94年12月間、 96年8 月間、97年8 月間、98年4 月、10月間、100 年10月 、12月間均有調閱紀錄,顯見原告早已知悉撤銷原因,卻遲 至100 年11月始提起撤銷訴訟,已逾民法第245 條規定1 年 之除斥期間,是原告提起撤銷訴訟於法不合等語置辯,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林啟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林啟義為其債務人,且被告林啟義於93年7 月 1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邱 金雀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 表、被告林啟義國民身分證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 謄本、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14頁),核與其 所述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調取被



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登記資料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42頁),且為到場被告邱金雀所不 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邱金雀辯稱系爭不動產係伊於79年間購入,除以合會籌 得購屋頭期款外,另不足部分係台北商銀辦理房屋貸款,後 轉貸至國泰人壽。嗣因政府於91年初推出首次購屋者的優惠 貸款方案,為降低房屋貸款利息負擔,遂將系爭不動產借名 登記與被告林啟義,再以其名義向聯邦商銀申請辦理購屋貸 款,並同時清償積欠國泰人壽之貸款。95年6 月5 日又以系 爭不動產辦理增貸,房屋貸款亦係伊在繳納,系爭不動產為 伊所有等語。經查,系爭不動產於77年第一次登記後,在79 年間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79年12月6 日登記為被告邱金雀 所有之事實,有被告邱金雀提出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影本、異 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第114 頁至第122 頁),是系爭不動 產最初確係登記為被告邱金雀所有。而被告邱金雀曾於80年 1 月18日向台北商銀借款1,400,000 元,並按期扣繳貸款至 80年10月18日等情,業據其提出台北商銀存摺影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123 頁至第126 頁),核與被告邱金雀所辯相符, 足認系爭不動產確實係由被告邱金雀所出資購買。 ㈢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 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 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 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邱金雀於80年11月11日向國泰人壽貸款1, 400,000 元、81年5 月14日增貸250,000 元。嗣於86年4 月 15日、87年1 月7 日再以系爭不動產分別向國泰人壽貸款30 0,000 元、600,000 元。而系爭不動產於91年2 月5 日移轉 登記與被告林啟義後,旋於翌日(91年2 月6 日)即以系爭 不動產為擔保物,向聯邦商銀貸款1,900,000 元,復即於91 年2 月7 日清償被告邱金雀向國泰人壽所貸上開全部款項完 畢等情,有國泰人壽101 年1 月10日國壽字第101010340 號 函、聯邦商銀101 年5 月3 日聯業管(集)字第1011030872 4 號函、101 年5 月22日聯業管(集)字第10110309808 號 函、異動索引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69頁 至第70頁、第146 頁、第150 頁),另參以被告林啟義向聯 邦商銀貸款開戶所使用之存摺現仍係由被告邱金雀持有一節 ,業據被告邱金雀當庭提出經核無訛,是以,由上開情形可 知,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告林啟義後,仍係由被告邱金 雀使用、管理,則被告邱金雀辯稱系爭不動產僅係借名登記



在被告林啟義名下,伊仍為實際所有人等語,堪以採信。 ㈣綜上,系爭不動產既本屬被告邱金雀所有,僅係借名登記與 被告林啟義名下,後再由被告邱金雀指示,將系爭不動產移 轉登記為被告邱金雀所有,是系爭不動產本非被告林啟義所 有,則被告間上開所為自無侵害原告債權可言,從而,原告 主張被告林啟義邱金雀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登記行為 侵害原告債權,訴請塗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登 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啟義所有,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珮儒
附表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 ├──┬──┬───┤權利│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範圍│
│ │ │ │ │ │ │ │ │ │尺 │ │
├─┼───┼────┼───┼──┼───┼─┼──┼──┼───┼──┤
│1 │新北市│新莊區 ○○○段│ │219 │建│ 0 │ 0 │101.75│1/5 │
│ │ │ │ │ │ │ │ │ │ │ │
└─┴───┴────┴───┴──┴───┴─┴──┴──┴───┴──┘
┌─┬──┬────┬────┬────┬───────────┬──┐
│編│ │ │ │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單位: │ │
│ │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主要建築│平方公尺) │權利│
│ │ │ │ │材料及房├──────┬────┤ │
│號│ │ │ │屋層數 │ │ │範圍│
│ │ │ │ │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 │
│ │ │ │ │ │ │ │ │
├─┼──┼────┼────┼────┼──────┼────┼──┤
│ │ │新北市新│新北市新│ │層次:3 層 │陽台 │ │
│ │ │莊區昌明│莊區昌隆│鋼筋混凝│面積:87.74 │8.63 │全 │




│1 │3654│街6 弄5 │段219 地│土造 │ │ │部 │
│ │ │號3樓 │號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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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