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現金卡欠款
北港簡易庭(民事),港小字,101年度,44號
PKEV,101,港小,44,201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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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港小字第44號
原   告 阜康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娟
訴訟代理人 劉乃華
被   告 姚素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17日向訴外人寶華 商業銀行(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 )申請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提領現金使用,但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逾期清償時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 年12月28日起未依約清償,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90,006 元未給付,嗣寶華銀行於95年12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 人挺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均公司),並依法登報公告後 ,再由挺均公司於99年4 月14日讓與原告,原告以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債權讓法律關係、信用 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93年3 月19日經授商字 第09301042580 號函、現金卡申請書、往來明細查詢單、債 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 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珮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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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阜康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挺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