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北港簡易庭(民事),港簡字,100年度,42號
PKEV,100,港簡,42,2012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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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港簡字第42號
原   告 聶嘉鴻
訴訟代理人 古千祥
被   告 李金生
      李金樹
      楊金招
      楊金丑
      楊杉壽
      楊武儫
      楊文英
      李進福
      楊坤達
      李楊碖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振銘
被   告 楊岳成
法定代理人 江曉涵
被   告 李文欽
            弄6號
      林美玉
      李淞弈即李冠億
      李錦郎
      李崎本
      李坤發
      李樹枝
      王展(楊清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昇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向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辦理坐落雲林縣水林鄉○○段一九一六地號土地面積更正,將該地面積由六四六平方公尺更正為五九三平方公尺。
被告應協同原告向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辦理坐落雲林縣水林鄉○○段一九一八地號土地面積更正,將該地面積由二五一一平方公尺更正為二四六八平方公尺。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水林鄉○○段一九一六地號(地目建、面積五九三平方公尺)、同段一九一八地號(地目建、面積二四六八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年



四月二十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即:㈠編號A 部分面積一八○平方公尺土地、編號H 部分面積一○六 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被告李楊碖取得。
㈡編號B 部分面積四六四平方公尺土地、編號I 部分面積一○六 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被告楊武儫楊文英林美玉共同取得 ,並均按應有部分比例各三分之一保持共有。
㈢編號C 部分面積三五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楊坤達、楊岳 成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㈣編號D 部分面積二一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楊金丑、楊金 招、楊杉壽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各三分之一保持共有 。
㈤編號E 部分面積一○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聶嘉鴻取得。㈥編號F 部分面積六九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金生、李金 樹、李進福李文欽李淞弈即李冠億李錦郎李崎本、李 坤發、李樹枝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 持共有。
㈦編號G 部分面積八三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展取得。原告聶嘉鴻與被告楊金招楊金丑楊杉壽楊坤達楊岳成、王展應補償被告李楊碖楊武儫楊文英林美玉李金生李金樹李進福李文欽李淞弈即李冠億李錦郎李崎本李坤發李樹枝如附表三「各共有人找補參考表」所示之金額。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 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後, 被告楊清於民國100 年2 月15日死亡,其原應有部分已辦理 繼承登記為王展所有,此有被告楊展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卷一第154 頁至第160 頁、第 230 頁至第237 頁),而原告於100 年8 月15日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李金樹楊金丑楊杉壽楊武儫楊坤達楊岳成李文欽林美玉李錦郎李崎本李坤發李樹枝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李金生楊金招、楊文 英、李進福李楊碖李淞弈即李冠億、王展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水林鄉○○段1916地號土地 (下稱1916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李金生李金樹、楊金 招、楊金丑楊杉壽李進福李文欽李淞弈李錦郎李崎本李坤發李樹枝、王展所共有,同段1918地號土地 (下稱1918地號土地)則為原告與被告李金生李金樹、楊 金招、楊金丑楊杉壽楊武儫楊文英李進福楊坤達李楊碖楊岳成李文欽林美玉、王展所共有,各共有 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又1916地號土地、1918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2 筆土地)之地目均為建,且依其使用目的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2 筆土地亦未訂有不分割 之特約,迄今均無法就系爭2 筆土地達成分割之協議,而為 避免分割後面積畸零、狹小,影響利用程度,爰依民法第 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6 項規定,訴請將系爭2 筆土地 合併分割。又分割後有應有部分不足之部分,提出依照公告 現值加4 成,即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100 元補償。 另1916地號土地、1918地號土地原登記面積各為646 平方公 尺、2,511 平方公尺,然經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 結果,實際面積應各為59 3平方公尺、2,468 平方公尺,超 出法定公差,爰併請求被告協同辦理更正土地面積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李金生:同意系爭2 筆土地合併分割,且分割後願與被 告李金樹李進福李文欽李淞弈李錦郎李崎本、李 坤發、李樹枝維持共有,但希望能將應有部分分足等語。 ㈡被告楊金招:同意系爭2 筆土地合併分割,對原告所提分割 方案沒意見等語,並以書狀表示分割後願與被告楊金丑、楊 杉壽維持共有。
㈢被告楊文英:同意系爭2 筆土地合併分割,同意原告所主張 之分割方案及補償方案,且分割後願與被告楊武儫林美玉 維持共有等語。
㈣被告李進福:同意系爭2 筆土地合併分割,對原告所提出之 分割方案沒有意見,願意分割後與被告李金生李金樹、李 文欽、李淞弈李錦郎李崎本李坤發李樹枝維持共有 ,但希望能把應有部分分足等語。
㈤被告李楊碖:同意系爭2 筆土地合併分割,同意原告提出之 分割方案及補償方案等語。
㈥被告李淞弈:同意系爭2 筆土地合併分割,同意系爭2 筆土 地合併分割,且分割後願與被告李金生李金樹李進福李文欽李錦郎李崎本李坤發李樹枝維持共有,但希



望能將應有部分分足等語。
㈦被告王展:同意系爭2 筆土地合併分割,同意補償方案等語 。
㈧被告楊坤達則具狀表示:願意分割後仍與被告楊岳成保持共 有等語。
㈨被告楊武儫具狀稱:願意分割後與被告楊文英林美玉保持 共有等語。
㈩被告林美玉以書狀表示:願意分割後與被告楊文英楊武儫 保持共有等語。
被告楊金丑楊杉壽均具狀聲明:同意合併分割,且分割後 願意與被告楊金招楊金丑楊杉壽保持共有。 被告李金樹李文欽李錦郎李崎本李坤發李樹枝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2 筆土地相鄰,共有人 與各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1頁、第230 頁至第237 頁),核與其所述相符,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兩造亦無不分割 之約定,但未能達成分割協議一節,復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 ,至未到場被告對於本院寄送之分割方案亦未表示意見,顯 見兩造確實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以系爭土地兩造未能達成 分割協議,訴請裁判分割,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再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 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 ,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 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 條第6 項亦有明文。又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 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 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第4 項有明文規定。又共有物之分 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決定;又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 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 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 一種原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90年台上字 第1378號判決、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
⒈191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即原告、被告李金生楊金招、李進 福、李淞弈王展均同意合併分割,191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即原告、被告李楊碖楊文英李金生楊金招李進福、 王展亦同意合併分割,上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合計均各超過 1916地號土地、191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半數,且本院認合 併分割並無不適當之情形,故上開共有人請求系爭2 筆土地 合併分割,自應准許。
⒉本院審酌:系爭2 筆土地相鄰,各共有人均已搭蓋建物各自 使用,並於各自使用範圍設有圍牆,僅餘部分空地。又系爭 2 筆土地西側、北側與南側均面臨道路等情,業經本院會同 兩造及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測繪人員勘驗現場屬實,並有 本院100 年1 月19日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及雲林縣北港地政 事務所100 年2 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63頁至第67頁),堪以認定。而各共有人對於各自共有 之系爭2 筆土地已長久分區使用,並以圍牆為界,於各自使 用部分搭蓋建物居住,以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大致維持共有 人間之使用現況,另系爭2 筆土地之西側及南北兩側均直接 面臨道路,以原告所提出之方案分割,各共有人均有臨路而 無袋地情形,並可依原有道路對外聯絡,通行便利,且此方 案復為原告與到場之被告所同意,本院亦認附圖所示分割方 案對共有人並無不利,尚稱公允。
⒊又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 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 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 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 例可資參照。查,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編號B 、I 部分土地由 被告楊武儫楊文英林美玉共同取得,編號C 部分土地分 歸由被告楊坤達楊岳成共同取得,被告楊金招楊金丑楊杉壽共同取得編號D 部分土地,另被告李金生李金樹李進福李文欽李淞弈李錦郎李崎本李坤發、李樹 枝則共同分得編號F 部分土地,其中被告李金生楊文英李進福李淞弈即李冠億均當庭表示同意依附圖所示分案與 他人保持共有(見本院卷一第226 頁背面),另被告楊金招楊金丑楊杉壽楊坤達楊文英楊武儫林美玉則以 書狀表示分割後同意維持共有等情,有上開同意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32頁、第44頁、第67頁至第69頁),是基於 尊重共有人意願,就上開部分予以維持共有而不分配為單獨 所有。




⒋綜上,本院衡酌共有人之意願及實際使用狀況、土地整體利 用之經濟性及共有人因分割所得利益等情,認如附圖所示之 分割方案,尚屬公平,且均無不利,應屬可採,爰判決分割 如主文第3 項所示。
㈢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 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 字第2117號及63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系爭2 筆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後,原告聶嘉鴻、被告 楊金招楊金丑楊杉壽楊坤達楊岳成、王展所分得面 積均較渠等應有部分面積為多,而被告李金生李金樹、楊 武儫、楊文英李進福李楊碖李文欽林美玉李淞弈李錦郎李崎本李坤發李樹枝所分得面積則較渠等應 有部分面積為少,自應由原告聶嘉鴻等人以金錢補償被告李 金生等。又原告與到場被告多數均同意依系爭土地之公告現 值加4 成即每平方公尺2,100 元,作為分割後找補差額之依 據。本院審酌系爭2 筆土地地目均為建,使用分區為鄉村區 ,自99年1 月起至100 年1 月之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 尺1,500 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 第4 頁至第11頁、第230 頁至第237 頁)。另系爭2 筆土地 面積合計有3,061 平方公尺,然除部分空地外,多已蓋滿建 物,使用空間有限,周圍附近多為住家,並無商業活動聚集 ,交通尚稱便利。且上開補償方案既為原告與到場被告多數 所同意,為免增加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額外支出,應無 另行鑑價之必要,故認以每平方公尺2,100 元作為補償金額 之計算標準,尚屬合宜公允,爰定兩造應補償及受償之金額 分別如附表三,並判決如主文第4 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係因是否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 各自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 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就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符公允。又本件訴訟依其性質, 不適合為假執行之宣告,故不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 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珮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附表一:雲林縣水林鄉○○段1916、1918地號土地┌───┬────────┬────────┬───────┐
│ │1918地號 │1916地號 │ │
│共有人├────────┼────────┤訴訟費用之比例│
│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 │
├───┼────────┼────────┼───────┤
李楊碖│8分之1 │ │10000分之1008 │
├───┼────────┼────────┼───────┤
楊武儫│12分之1 │ │10000分之672 │
├───┼────────┼────────┼───────┤
楊文英│12分之1 │ │10000分之672 │
├───┼────────┼────────┼───────┤
林美玉│12分之1 │ │10000分之672 │
├───┼────────┼────────┼───────┤
楊岳成│16分之1 │ │10000分之503 │
├───┼────────┼────────┼───────┤
楊坤達│16分之1 │ │10000分之503 │
├───┼────────┼────────┼───────┤
楊金丑│180分之2 │90000分之6112 │10000分之221 │
├───┼────────┼────────┼───────┤
楊金招│180分之2 │90000分之6112 │10000分之221 │
├───┼────────┼────────┼───────┤
楊杉壽│180分之2 │90000分之6112 │10000分之221 │
├───┼────────┼────────┼───────┤
聶嘉鴻│60分之1 │30000分之3056 │10000分之332 │
├───┼────────┼────────┼───────┤
李金生│20分之1 │20分之1 │10000分之500 │
├───┼────────┼────────┼───────┤
李金樹│20分之1 │20分之1 │10000分之500 │
├───┼────────┼────────┼───────┤
李進福│20分之1 │20分之1 │10000分之500 │
├───┼────────┼────────┼───────┤
李文欽│20分之1 │20分之1 │10000分之500 │
├───┼────────┼────────┼───────┤




李冠億│ │50000分之2444 │10000分之95 │
├───┼────────┼────────┼───────┤
李錦郎│ │50000分之2444 │10000分之95 │
├───┼────────┼────────┼───────┤
李崎本│ │50000分之2444 │10000分之95 │
├───┼────────┼────────┼───────┤
李坤發│ │50000分之2444 │10000分之95 │
├───┼────────┼────────┼───────┤
李樹枝│ │50000分之2444 │10000分之95 │
├───┼────────┼────────┼───────┤
│王展 │12分之3 │12分之3 │10000分之2500 │
└───┴────────┴────────┴───────┘
附表二:被告李金生李金樹李進福李文欽李淞弈即李冠 億、李錦郎李崎本李坤發李樹枝共有附圖所示編 號F 面積694 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
│共有人│ 應 有 部 分 │
├───┼────────┤
李金生│10000分之2020 │
├───┼────────┤
李金樹│10000分之2020 │
├───┼────────┤
李進福│10000分之2020 │
├───┼────────┤
李文欽│10000分之2020 │
├───┼────────┤
李冠億│10000分之384 │
├───┼────────┤
李錦郎│10000分之384 │
├───┼────────┤
李崎本│10000分之384 │
├───┼────────┤
李坤發│10000分之384 │
├───┼────────┤
李樹枝│10000分之384 │
└───┴────────┘
附表三:
┌─────────────────────────────────────────────────────┐
│附表三:各共有人找補參考表(金額: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應補償之人及應負補償金額 │
│ ├─────┬─────┬─────┬─────┬─────┬─────┬─────┬──────┤
│受補償之│楊岳成楊坤達楊金丑楊金招楊杉壽聶嘉鴻 │王展 │合 計 │
│人及受補│ │ │ │ │ │ │ │ │
│償金額 │ │ │ │ │ │ │ │ │
├────┼─────┼─────┼─────┼─────┼─────┼─────┼─────┼──────┤
李楊碖 │7,989元 │7,989元 │1,332元 │1,332元 │1,332元 │1,816元 │26,510元 │48,300元 │
├────┼─────┼─────┼─────┼─────┼─────┼─────┼─────┼──────┤
楊武儫 │5,442元 │5,442元 │907元 │907元 │907元 │1,237元 │18,058元 │32,900元 │
├────┼─────┼─────┼─────┼─────┼─────┼─────┼─────┼──────┤
楊文英 │5,442元 │5,442元 │907元 │907元 │907元 │1,237元 │18,058元 │32,900元 │
├────┼─────┼─────┼─────┼─────┼─────┼─────┼─────┼──────┤
林美玉 │5,442元 │5,442元 │907元 │907元 │907元 │1,237元 │18,058元 │32,900元 │
├────┼─────┼─────┼─────┼─────┼─────┼─────┼─────┼──────┤
李金生 │4,425元 │4,424元 │737元 │737元 │737元 │1,005元 │14,678元 │26,743元 │
├────┼─────┼─────┼─────┼─────┼─────┼─────┼─────┼──────┤
李金樹 │4,424元 │4,425元 │737元 │737元 │737元 │1,005元 │14,678元 │26,743元 │
├────┼─────┼─────┼─────┼─────┼─────┼─────┼─────┼──────┤
李進福 │4,424元 │4,424元 │737元 │737元 │737元 │1,006元 │14,678元 │26,743元 │
├────┼─────┼─────┼─────┼─────┼─────┼─────┼─────┼──────┤
李文欽 │4,424元 │4,424元 │737元 │737元 │737元 │1,005元 │14,679元 │26,743元 │
├────┼─────┼─────┼─────┼─────┼─────┼─────┼─────┼──────┤
李淞奕即│837元 │838元 │139元 │140元 │140元 │191元 │2,781元 │5,066元 │
李冠億 │ │ │ │ │ │ │ │ │
├────┼─────┼─────┼─────┼─────┼─────┼─────┼─────┼──────┤
李錦郎 │838元 │837元 │140元 │139元 │140元 │191元 │2,781元 │5,066元 │
├────┼─────┼─────┼─────┼─────┼─────┼─────┼─────┼──────┤
李崎本 │838元 │838元 │140元 │140元 │139元 │190元 │2,781元 │5,066元 │
├────┼─────┼─────┼─────┼─────┼─────┼─────┼─────┼──────┤
李坤發 │838元 │837元 │140元 │140元 │140元 │190元 │2,780元 │5,065元 │
├────┼─────┼─────┼─────┼─────┼─────┼─────┼─────┼──────┤
李樹枝 │837元 │838元 │140元 │140元 │140元 │190元 │2,780元 │5,065元 │
├────┼─────┼─────┼─────┼─────┼─────┼─────┼─────┼──────┤
│合 計│46,200元 │46,200元 │7,700元 │7,700元 │7,700元 │10,500元 │153,300元 │279,3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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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