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港交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添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057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添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被告前因 酒醉駕車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作成99年 度偵字第3070號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99年8 月9 日起 至100 年8 月8 日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再犯本案,可認被告猶不知警惕,酒醉駕車之惡 習尚未戒除,無視道路交通安全之維護,且經抽血檢驗測得 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8毫克,酒醉程度頗高,並 因酒後注意力、控制力降低,致駕車失控衝出路面,落於路 旁田中,對自己及用路人安全危害不輕,實不宜輕判。另參 被告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因本案致自身受有頭部外傷 併左顳部4 公分撕裂傷等傷害,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 院診斷證明書在卷供參,信其已受有部分教訓,本案未造成 其他損害,及其他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4 月為 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宜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