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斗簡字第98號
原 告 游世全
訴訟代理人 盧志科律師
複 代理 人 盧昱成律師
被 告 嶄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玉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壹萬捌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伍仟零伍拾捌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 ,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㈡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陸續借款予被告公司,故持有被告 所簽發之系爭支票。
㈢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辯稱本件債務尚待協商 解決,爰提出異議。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公司 變更登記表繕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空言異議,即難採認。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 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 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 利率者,依年率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 、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 經原告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則原告依據前開規定,即本於 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六、原告於本件計納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
七、本件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 正 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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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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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民國)│金額(新台幣)│付款人 │支票號碼 │利息 │發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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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1年2月28日│100萬元 │台中商業銀│ENA0000000│自101年2月29日起至│嶄奕有限公司│
│ │ │ │行二林分行│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
│ │ │ │ │ │分之6計算 │ │
├──┼──────┼──────┼─────┼─────┼─────────┼──────┤
│ 2 │101年2月20日│418,000元 │台中商業銀│YNA0000000│自101年2月21日起至│同上 │
│ │ │ │行員林分行│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
│ │ │ │ │ │分之6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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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1,41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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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 雅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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