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斗簡字第37號
原 告 施文盛
訴訟代理人 施莊美月
被 告 鄭順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原告原 基於返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嗣改依解除 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核與前開規定,洵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0年7月15日以新台幣(下同)17萬元,向原告 購買車牌號碼2S-2817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並 簽定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為憑,原告已付清價 金,被告亦已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予原告之女施淑芳。 ㈡被告明知系爭車輛引擎存有瑕疵,竟隱瞞該瑕疵,並保證無 瑕疵,致原告信以為真,而購買之。
㈢原告於購買系爭車輛前,經被告保證其行駛里程數未逾10萬 公里,車況良好,引擎未曾拆修,原告因此給付定金11萬元 ,其餘尾款6萬元則於100年7月18日交車日付清。 ㈣系爭車輛交車前未掛車牌,故未試車。但交車後原告將系爭 車輛駛往竹山,於回程沿途發現引擎有異常聲響,後來察覺 引擎有拆修及焊接之痕跡,因認系爭車輛不安全即存有瑕疵 ,故解除系爭合約,被告自應將買賣價金返還原告。 ㈤爰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 萬元。
三、被告辯稱:
㈠被告為中古車商,原告以17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其購 買前曾前來看車3次,雖未試車,但應其要求,發動引擎, 供其檢視。被告於本件買賣前亦曾在平地試駕系爭車輛,未 發現任何問題,且經被告告知原告SAA競拍車輛查定表(下 稱系爭查定表)之內容,足見原告主張不實。
㈡系爭查定表乃行將企業公司(裕隆集團所屬中古車拍賣公司 )所提供系爭車輛之機械性能表,被告當時曾提系爭查定表 正本予原告本人檢視,並說明之,經原告當場發動引擎後, 表示沒問題,即同意購買,但未繼續要求道路測試,所以買 賣成交。
㈢對鑑定報告無意見。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即無依據,爰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其以17萬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兩造各 已付清價金及辦理車輛產權移轉過戶各情,業據原告提出系 爭合約影本、行車執照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以本件最主要之爭點所 在,乃在於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存有瑕疵,並據以解除買賣契 約及返還價金,是否有據?
五、按「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 者(價值或效用瑕疵),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民法第 3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立法理由,厥為買受人締約 時明知有瑕疵,可認如同拋棄其請求擔保之權利,以確保交 易之誠信。查原告固否認購買前曾見過系爭查定表,惟依原 告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被告展示系爭車輛時,確曾提示系 爭查定表(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 議字第2372號處分書影本第3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9587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第2頁參照) ,另參以系爭查定表載明:「引擎本體有修補痕、冷氣水管 滲漏、引擎漏油、引擎本體異音、音響無作用」等語,足見 原告於購買前已知系爭車輛存有前開瑕疵,原告事後翻異前 詞,即難採信。基此,原告於購買前即知瑕疵存在,猶願意 購買之,依上規定,被告辯稱無須負擔保之責,於法有據, 尚堪採認。
六、本院為明瞭系爭車輛有無滅失或減少價值及效用等瑕疵各情 ?遂囑託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嗣經該公會以 101年4月2日台區汽工(和)字第101034號函覆稱:「...按一 般汽車修理原則及汽車法拍中古車作業辦法,引擎本體未損 傷,引擎油道或水道修補後,實車測試沒問題,是可再次使 用...系爭車(輛)於2011年7月(買賣時)之市價約為12萬 5千元...系爭車(輛)於2011年12月(起訴時)之市價約為 11萬元...系爭車(輛)引擎本體補焊是屬未傷及引擎油道 及水道,經原告使用快6個月,本會現場會勘補焊之處,未 發現漏油及漏水現象...由於引擎屬機能件,可依修復恢復 正常進行修補...」等語。依此,益見系爭車輛並無滅失或
減少通常效用之瑕疵,且其價值經原告使6個月後,僅貶損5 千元而已,核屬折舊之合理範圍,難謂有滅失或減少價值之 瑕疵。換言之,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存有瑕疵,並據以解除買 賣契約及返還價金,即無依據,不應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據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17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 正 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呂 雅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