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100年度,170號
PDEV,100,斗簡,170,201205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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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斗簡字第170號
原   告 黃金寶
被   告 紀三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二林鎮○○段67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兩造及其他共有人共有,被告紀三男未經原告同意,竟在系 爭土地上種植高大竹林(下稱系爭竹林)。
㈡系爭竹林約自民國93、94年間起,陸續毀損原告所有門牌彰 化縣二林鎮○○里○○路3號之1平房建物(供作佛堂使用, 坐落同上段681、682等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建物),致系 爭建物、屋內佛祖神像受損,被告自應賠償系爭建物屋頂修 繕費用新台幣(下同)4萬5千元、系爭建物修繕工資及材料 10萬元、佛祖神像修繕費用5萬5千元,合計20萬元。 ㈢原告曾多次撞見被告與其配偶前往系爭竹林採竹筍,因此認 定被告為侵權行為人。
㈣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 萬元。
二、被告辯稱:
㈠本件為重覆起訴,原告起訴不合法。
㈡系爭竹林非被告或其父母所種植,被告亦未曾前去採竹筍, 原告所言不實。
㈢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 ,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依同法第24 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 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識別新訴與確定判決之 訴訟標的是否相同,應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 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四、查原告在本院北斗簡易庭99年度斗簡字第81號(第二審案號 :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89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前訴 ),係主張與本件同一原因事實,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損害賠償項目、金 額與本件俱屬相同),業經判決原告敗訴確定,此情業經本 院調取前訴卷宗,核閱屬實。據此可知,本件與前訴當事人



、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完全相同。
五、從而,原告於確定之終局判決(前訴)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更行提起本件訴訟,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 應予駁回。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 正 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呂 雅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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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