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鑑字,101年度,12253號
TPPP,101,鑑,12253,2012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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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1 年度鑑字第 12253 號
被付懲戒人 劉成輝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劉成輝記過壹次。
事 實
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劉成輝涉嫌洩漏國防以外之機密,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駁回再議確定。
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之情事,爰依 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付懲戒。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0 年度偵字第 18556 號緩起訴處分書。
(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100 年度上職議字第 14805 號處 分書。
(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100 年 7 月 11 日龍警分 刑字第 1009000932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移送書及緩起訴處分書所提「被付懲戒人涉嫌洩漏國防以外 機密之故意…」云云,申辯人實難認同;申辯人實為法律素 養不夠而誤觸法律,並非故意違法。
二、申辯人涉案時身分為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員警,不是緩起訴 書所示之蘆竹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員警,應係移送單位之誤植 。另緩起訴處分書所提「查詢多項他人身分資料,涉及他人 隱私…」云云,與事實不符,嚴重影響申辯人權益。申辯人 係經羅傑書委託查詢其前科資料是否還在而請邱家瑜協助查 詢,也只把查詢結果告訴羅傑書,並未擅自查詢閱覽及無故 洩漏予第三人,更沒有上述之查詢多項他人身分資料,涉及 他人隱私,全案只單純查詢 1 筆資料。
三、移送書所提李立春廖宇鈞邱家瑜 3 人之相關案件,申 辯人完全不知情,亦未參與,更不認識此案之關係人,可說 完全與申辯人無關。將申辯人同列共犯,完全誤導偵辦之方 向,並稱申辯人涉嫌犯案,使申辯人之刑責加重,並將過失 之犯行,扭曲成故意犯罪,增加涉案之嚴重性,對申辯人權 益影響甚鉅,已造成局內長官不諒解,實有違司法之公平正 義。
四、移送書謂申辯人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具有法定職務權 限之公務員,惟此與事實不符,申辯人無任何查詢刑案資料



之權限,怎可說申辯人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五、現今規定刑案資料可由本人至警察局外事科申請,申辯人只 是想給同學方便,誤認只是違反申請程序,沒想到竟是違法 行為;如果知道,申辯人絕不可能以身試法。申辯人從警 18 年,一向奉公守法,緩起訴處分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 4 萬元已繳納,也參加法治教育。懇請為免議之處分,予申辯 人自新之機會,今後一定審慎反省,絕不再犯。 理 由
被付懲戒人劉成輝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警員,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明知警政署知識聯網帳號、密碼可供登入戶役、車籍、刑案紀錄等系統,查詢他人身分資料,涉及他人隱私,非基於刑事偵查或其他公務之必要,不得擅自查詢閱覽及無故洩漏予第三人知悉,竟於 100 年 3 月 21 日下午 3時 25 分許,因其友人羅傑書來電告知欲查詢有無前科資料,以利其求職事宜,被付懲戒人明知係為私人事宜,竟仍委託同事即擔任蘆竹分局偵查隊警員之邱家瑜,以其所持有之上開警政署知識聯網帳號、密碼,於 100 年 3 月 22 日上午 7 時 59 分許,在蘆竹分局內以電腦連結登入刑事犯罪資料查詢系統刑案知識庫,以羅傑書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查詢羅傑書之刑案紀錄 1筆後,邱家瑜於同日上午,以電話告知被付懲戒人查詢結果,被付懲戒人隨即打電話予羅傑書告知上開應秘密事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偵辦。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付懲戒人對上揭事實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羅傑書結證情節相符,並經同案被告邱家瑜供述在卷,且有通訊監察譯文資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日誌檔查詢分析系統、各系統查詢 LOG紀錄搜尋結果、查證照片可稽,犯行堪以認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132 條第 1 項之罪,乃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爰審酌其並無前科,庭訊時態度亦佳,已深表悔悟,參酌刑法第 57 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爰定緩起訴期間 1 年,緩起訴處分確定後 6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 4 萬元,並參加法治教育 1 場而為緩起訴之處分。以上事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0 年 10 月 6 日 100 年度偵字第18556 號緩起訴處分書影本可稽,被付懲戒人亦不否認,僅申辯其不知所為屬違法行為云云。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4 條第 1 項所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劉成輝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陳 祐 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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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