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鑑字,101年度,12237號
TPPP,101,鑑,12237,20120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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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1 年度鑑字第 12237 號
被付懲戒人 曾偉城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
如下
主 文
曾偉城降壹級改敘。
事 實
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本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警員曾偉城前於大安分局服務期間,於 96 年 9 月 17 日、21 日及 26 日在大安分局警備隊辦 公室內,以「偵辦刑案」之不實事由,登入該隊公務電腦端 末機之戶役政系統,查詢邱○玉等 5 人之戶役政等資料, 且將查詢結果以電話洩漏予綽號「小巫」之男子,該男子再 將該等資料交付予熊世芬,熊女旋於 96 年 9 月 18 日及 26 日將該等資料先行輸入自用之手機,再以簡訊傳送至渠 使用之另一對外聯絡之手機,販予徵信業者牟利。案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98 年 11 月 30 日以渠犯貪 污治罪條例等罪嫌提起公訴(證據 1)。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 100 年 9 月 19 日以 99 年度 訴字第 47 號刑事判決書判決:「曾偉城公務員洩漏關於中 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共五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 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共三罪,各處有期徒 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捐 款國庫新台幣拾萬元。」(證據 2)於 100 年 10 月 17 日判決確定。並於同年 12 月 30 日以保證金新臺幣 10 萬 元抵繳執行完畢(證據 3)。嗣經士林分局考績委員會 101 年第 2 次會議決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規定將曾員 移付懲戒(證據 4),並報經內政部警政署於 101 年 3 月 27 日函復准予照辦(證據 5)。
三、綜上,審酌本案曾員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應受懲戒情 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等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8 年 11 月 30 日 97 年度偵字第 21728、14185、14186 號起訴書。(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 9 月 19 日 99 年度訴字第 47 號刑事判決。
(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 2 月 20 日北院木刑結 99 訴 47 字第 1010002061 號函。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101 年第 2 次考績委員會



會議紀錄。
(五)內政部警政署 101 年 3 月 27 日警署人字第 1010063129 號函。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曾偉城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1 年 4 月 15 日送達,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 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曾偉城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警員,其前 於任職同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警備隊警員期間 ,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 限之人,負責專案勤務,並因公務需要,有向各電信業者調 閱電話申登人資料之權限。緣熊世芬(下稱熊女)於 96 年 9 月間,接受徵信社業者委託查詢邱○玉、曾○辳、涂○文 、涂○枝及胡○宗之戶役政及戶追(即被查人親屬之戶籍) 資料,熊女乃請國華徵信社員工綽號「小巫」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協助,「小巫」乃透過友人王○強結識被 付懲戒人,並委請被付懲戒人查詢邱○玉等 5 人之個人資 料。被付懲戒人明知內政部警政署戶役政查詢系統,非因公 務需要,不得任意查詢、洩漏,竟先後於 96 年 9 月 17 日、21 日及 26 日,於大安分局警備隊辦公室內,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電腦資料查詢紀錄簿之公文書上,登載「偵辦 刑案」之不實事由,登入該警備隊公務電腦端末機之戶役政 系統,查詢邱○玉等 5 人之戶役政及戶追資料,並將查詢 結果以電話洩漏予「小巫」,「小巫」再將該等資料交付予 熊女,熊女旋於 96 年 9 月 18 日及 26 日將該等資料先 行輸入自用之手機門號 0000000000 ,再以簡訊傳送至渠使 用之另一對外聯絡之手機門號 0000000000 ,販予徵信業者 牟利。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97 年度偵字第 21728、14185 、14186 號)。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 9 月 19 日 以 99 年度訴字 47 號刑事判決,對被付懲戒人論以公務員 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共 5 罪,各處有期徒刑 4 月;又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共 3 罪,各處有 期徒刑 1 年 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 10 月,緩刑 3 年,並應捐款國庫新臺幣(下同)10 萬元。於 100 年 10 月 17 日判決確定在案,並已於 100 年 12 月 30 日 以保證金 10 萬元抵繳捐款執行完畢。
三、以上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8 年 11 月 30 日 97 年度偵字第 21728、14185、14186 號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 9 月 19 日 99 年度訴字第 47 號刑事判決、101 年 2 月 20 日北院木刑結 99 訴 47 字第 1010002061 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等影本在 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並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失事證,已臻 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及第 4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應誠實,並有絕對保守 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 均不得洩漏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曾偉城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陳 祐 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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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