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1 年度再審字第 1800 號
再審議聲請人 徐哲明
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案件對於本會 101 年 2 月 24 日鑑
字第 12174 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再審議聲請人(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
一、請求事項:貴會 101 年度鑑字第 12174 號議決書對聲請 人為「休職,期間陸月」之處分,該議決(下稱原議決)有 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就足以影響原議 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之情形,爰請求撤銷原議決。二、理由:
(一)原議決書略以:聲請人所涉共同私行拘禁未遂犯行,業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0 年度簡上字第 265 號刑事判 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且已於 100 年 11 月 28 日確定在案,聲請人申辯意 旨否認犯罪,並以其係處理有恐嚇罪嫌之現行犯林秋安, 警局督導組未詳查即行移送置辯,惟已為刑事確定判決所 不採,是其申辯尚難採信,聲請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 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云云。(二)按,「懲戒案件之議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 機關或受懲戒處分人,得移請或聲請再審議:六、就足以 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移請或聲請再 審議,應於左列期間內為之:一、依前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6 款為原因者,自原議決書送達之日起 30 日內 。」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34 條 第 1 項第 1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係以原議決「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 據,漏未斟酌」之理由提起再審議,而聲請人於 101 年 3 月 8 日始收受議決書之送達(此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桃警人字第 1010044094 號、發文日期為 101 年 3 月 8 日可稽),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4 條之規定,本件再審 議之聲請於 101 年 4 月 8 日前提起,即屬適法,此 合先敘明。
(四)復查,本件事發經過係因林秋安以暴力脅迫之手段強逼張 世傑簽立本票、交付地契,聲請人乃於 98 年 9 月 18 日晚上 7 時 30 分許偕同其妻舅張世傑在其任職之匯金 當舖內與林秋安為債務糾紛之協商,而該紙本票業經桃園
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後,已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已足以 間接肯認前開林秋安係以暴力脅迫之手段強逼張世傑簽立 本票之事實,然聲請人身分既屬警察人員,就不法情事本 應主動偵辦,以保障人民之安全、維護社會之秩序,則客 觀上林秋安所涉以暴力強逼他人簽立本票及當場對張世傑 施以強暴公然污辱等行為,與本件聲請人之舉止是否該當 「行使職務上之行為」或「正當防衛」難謂無任何影響, 若屬之,則聲請人之行為即難認有何不法,故縱其行為對 林秋安之自由有所限制,亦難成立私行拘禁罪,而前開民 事審理之結果,聲請人亦已於原議決結束前提供予鈞委員 會酌參,屬原審議時已知之證據資料,原審議縱不採納, 亦應於議決書內載明其不採之理由,詎竟未見於議決書內 有一字一句敘明何以不可採之理由,其未於議決書內記明 得此心證之理由,所為議決之決定,即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 ,漏未斟酌者。」之再審議理由,應足堪認定。(五)再查,懲戒處分之內容諸如撤職、休職等,侵害憲法第 18 條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影響難謂非鉅,而公務員懲 戒委員會對懲戒案件之議決,依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因 未設通常上訴救濟制度而係屬終局之決定,然依大法官釋 字第 396 號解釋意旨,懲戒案件之審議,亦應本正當法 律程序之原則,對被付懲戒人予以充分之程序保障,例如 採取直接審理、言詞辯論、對審及辯護制度,並予以被付 懲戒人最後陳述之機會等,以貫徹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 訴訟權之本旨;詎原審議僅予以聲請人一次申辯之機會, 即驟然據以刑事判決結果對聲請人為休職之處分,顯未賦 予聲請人最後陳述之機會,況該議決理由亦僅以「被付懲 戒人申辯意旨否認犯罪…惟已為刑事確定判決所不採,是 其申辯尚難採信」,即認聲請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應謹慎之旨,惟詳閱議決書之內容,就聲請人之行為何 以不符「謹慎」俱未說明,其所為之議決不僅顯屬速斷, 亦嚴重侵害人民受憲法所保障之服公職之權利。(六)復按,「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 ,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菸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 行為。」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定有明文;惟法律雖得以 抽象概念為表示,其內容、目的及範圍亦應具體明確,方 符合明確性原則。
(七)承上,對於懲戒處分之構成要件,法律雖以抽象概念表示 ,不論其為不確定概念或概括條款,均須無違明確性之要 求,而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
例而言,立法者於立法定制時,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 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從立法上適當運 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大法官 釋字第 432 號解釋意旨參照),故法律明確性必須符合 : (1)意義非難以理解。 (2)受規範者得預見。(3) 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中規定 「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惟究竟何謂「謹慎」 ,意義並不清楚,致使受規範者不得預見其行為是否符合 上開規定,如同本件聲請人本係為其妻舅張世傑協商遭暴 力強逼所簽立之本票債權糾紛,而身為警察人員又對於有 犯罪嫌疑之情事,本應有主動調查、蒐集證據之責,聲請 人偕同張世傑協商受暴力脅迫所負債務之行為,是否已逾 越「謹慎」之範疇,聲請人並不得預見,上開規定顯不符 合法律明確性原則,而有違憲之虞,其理自明。(八)末查,刑法上所謂想像競合之規定,其目的在避免一行為 遭重覆評價、重覆處罰,又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 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明定刑 事罰與行政罰競合時,以刑事罰優先之原則;由前開規定 可知,對一行為得分別處以刑事罰及行政罰,以該行為同 時觸犯刑事法律及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為限,如一行為僅 觸犯刑事法律,而未涉及行政法義務者,即難另科以行政 罰;本件聲請人所涉之私行拘禁罪已經刑事判決確定,亦 已執行完畢,而原議決認應對聲請人另科以休職之處分, 係以聲請人除觸犯刑法外,尚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 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惟公務員服務法中之「公務員應 謹慎」,係屬意義難以理解、受規範者難以預見之違反法 律明確性原則之規定,而有違憲之虞,況原議決亦未說明 聲請人之行為何以「有失謹慎」之理由,均已如前述,是 以,本件聲請人既未違反行政義務之規定,而其違反刑事 罰部分亦已執行完畢,應無再科以聲請人休職處分之依據 及必要,否則即有違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而與法相悖。(九)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行為是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而應受 懲戒,尚非無疑,原議決顯有再審議之必要,爰懇請鈞會 撤銷原議決,以維本件程序及實質正義,俾障人權。原移送機關內政部對於本件再審議聲請之意見:一、案由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警員徐哲明因違法案件,不服貴會 101 年度鑑字第 12174 號議決書議決:「休職,期間陸月」,
向貴會聲請再審議,謹就事實與意見答辯如下:二、事實經過
聲請人徐哲明於 98 年 9 月 18 日晚上 7 時 30 分許為 替其妻舅張世傑向林秋安協商債務糾紛,於過程中以強暴、 脅迫之方式暫時妨害林秋安自由離去之權利,案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刑事判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確定,並經貴會 101 年度鑑字第 12174 號議 決書議決:休職,期間陸月。
三、聲請再審議理由
(一)本案係林秋安以暴力脅迫之手段強逼張世傑簽立本票、交 付地契,而該紙本票業經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後,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前開民事審理結果,聲請人亦已於原 議決結束前提供予貴會酌參,原審議縱不採納,亦應於議 決書載明其不採之理由,然未見於議決書內有一字一句敘 明何以不可採之理由,所為議決之決定,即有公務員懲戒 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 證據,漏未斟酌者」之再審議理由。
(二)原審議僅予以聲請人一次申辯之機會,即驟然據以刑事判 決結果對聲請人為休職之處分,顯未賦予聲請人最後陳述 之機會,所為之議決不僅顯屬速斷,亦嚴重侵害人民受憲 法所保障之服公職之權利。
(三)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中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 勤勉」,惟究竟何謂謹慎,意義並不清楚,聲請人偕同張 世傑協商受暴力脅迫所負債務之行為,是否已逾越謹慎之 範疇,聲請人並不得預見,上開規定顯不符合法律明確性 原則,而有違憲之虞。
(四)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 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 ,亦得裁處之。」明定刑事罰與行政罰競合時,以刑事罰 優先之原則。是以,聲請人既未違反行政義務之規定,而 其刑事罰部分亦已執行完畢,應無再科以聲請人休職處分 之依據及必要,否則即有違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四、本部答辯意見
(一)聲請人違法事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簡上字第 265 號刑事判決共同私行拘禁未遂,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聲請人違法 事證,已臻明確,本部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9 條規定,移 付懲戒,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二)至貴會審酌聲請人一切情狀所為處分係屬貴會之權責,本
部予以尊重貴會之議決。
理 由
聲請人徐哲明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警員。98 年 9 月18 日晚間 7 時 30 分許,其受妻舅張世傑之邀約,於張世傑任職之桃園縣蘆竹鄉○○路 387 號匯金當舖,參與協商張世傑與林秋安間之債務糾紛,因協商時發生衝突,被付懲戒人先則對林秋安拍桌咆哮,繼萌生私行拘禁之犯意,揚言持槍相逼,並令有犯意聯絡之張世傑降下匯金當舖鐵捲門及打手機企圖找友人李大新帶人帶槍過來,又出手拉扯林秋安,欲將林秋安拘禁於該當舖內,因林秋安奮力逃出該當舖門外而未得逞。原議決以聲請人上揭違法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簡上字第 625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明確,聲請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而於 101 年 2月 24 日對聲請人為「休職,期間陸月」之懲戒處分。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以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款「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為由,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一、按所謂「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係指 該項證據於原議決前已提出,本會未予斟酌,或捨棄不用而 未載其理由,而該證據亦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而言。聲 請人以其於原議決審議程序中已提出一項證據即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0 年度桃簡字第 798 號),該判 決確認林秋安所持有一紙張世傑所簽發之本票〔即面額新臺 幣(下同)60 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因該本票係林秋 安以暴力強逼他人簽發,協商債務時,林秋安復對張世傑施 以強暴公然侮辱等行為,聲請人身為警察人員,對不法情事 ,本應主動偵辦,此與聲請人於協商債務時之舉止是否該當 於「行使職務上之行為」或「正當防衛」有關;若然,則聲 請人之行為即難認有不法,縱行為對林秋安之自由有所限制 ,亦難成立私行拘禁罪。該項證據,原議決書未予說明不採 之理由,有「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證據,漏未斟酌」之情事 云云。惟查上揭民事簡易判決係認上揭本票 60 萬元之債務 ,係為保證 60 萬元之賭博債務而來;因對於賭博債務,林 秋安並無請求權,故林秋安對所持有張世傑所簽發之 60 萬 元本票保證債務亦無請求權,因而確認該本票債權不存在, 有該判決書影本附於原議決案卷可稽。即該判決並非以林秋 安暴力強逼張世傑或他人簽發該本票為由而確認該本票債權 不存在。是該民事判決縱予斟酌,亦不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 礎。且依原議決所認定聲請人上揭違法事實以觀,聲請人係 於受其妻舅張世傑邀約,與林秋安協商債務糾紛過程中,因
雙方發生爭執而對林秋安有上述私行拘禁未遂等不法行為, 其並非奉命依法行使警察調查犯罪職權而為上揭行為,自無 所謂「正當行使職務上行為」或「正當防衛」之可言。況其 於原議決程序中所辯其係處理有恐嚇罪嫌之現行犯林秋安一 節,亦已為原議決指駁不採。是原議決並無聲請人所指之「 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事。二、又查司法院釋字第 396 號解釋意旨所稱:懲戒案件之審議 ,應本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對被付懲戒人予以充分之程序 保障,例如採取直接審理,言詞辯論,對審及辯護制度,並 予以被付懲戒人最後陳述之機會等語,此乃對於公務員懲戒 法等相關法律規定應予修正之釋示。於該法尚未修正前,本 會依現行公務員懲戒法規定之程序,進行審議,自無不合。 又查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除有該法第 25 條各款所列應為 免議議決之情形外,被付懲戒人有該法第 2 條第 1 款或 第 2 款之違失情事,即應受懲戒,不因其曾受刑事處罰而 得免於懲戒處罰。原議決就聲請人身為警察人員,竟因受其 妻舅邀約,參與債務協商,於協商過程中與人發生衝突,遂 有上述私行拘禁林秋安未遂等行為之具體違法事實,已依憑 證據詳予認定敘明,並認聲請人該項所為,除觸犯刑法外, 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意,而 依法酌情(即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定之一切情狀) 對聲請人為上述懲戒處分,核均無不合。聲請人指摘稱:原 議決未予其最後陳述之機會,有違司法院釋字第 396 號解 釋意旨;其所為是否已逾越「謹慎」之範疇,並不得預見; 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規定,不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原議 決對其行為何以有失謹慎,未予說明;其違反刑事法令部分 已受執行完畢,無再對其科以休職懲戒處分之依據及必要等 語(詳如事實欄所載),均非可採。聲請人執此等情詞,認 原議決有「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之 再審議事由,據以聲請再審議,自均難認為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陳 祐 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