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公示送達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聲字,101年度,73號
NHEV,101,湖聲,73,2012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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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湖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相 對 人 徐淳淳原名徐淳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於101 年3 月14日對相對人所發債權讓與通知書(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 司於94年12月1 日將對於相對人之債權讓與新榮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嗣97年11月7 日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在 將其對於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爰依法將債權讓 與之事實按相對人之戶籍址新北市○○區○○街99號2 樓之 4 通知相對人,然該通知書遭郵政機關以「原址查無此人」 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提出債權讓與證明 書二份、債權讓與通知書、遭退回之原信封、相對人之戶籍 謄本各乙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屬實,其送達處所已不明,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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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台北分公 , 台灣公司情報網